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街道工委)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工作委员会。人大街道工委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人大街道工委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法开展工作,为街道辖区内的人民群众服务,为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服务,为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服务,对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人大街道工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联系代表,定期走访代表及其所在单位,帮助代表解决执行代表职务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记录代表履职情况;
(三)组织街道辖区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视察和专题调研;定期组织街道辖区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四)为街道辖区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履职活动提供服务保障,协助代表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组织代表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听取并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有关单位认真办理代表和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加强代表联络站规范化建设,充分发挥代表联络站的功能作用;
(七)依法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人大街道工委根据常务委员会的交办,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听取街道办事处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组织听取街道办事处预算草案编制以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对街道预算进行监督;
(三)组织对法律、法规在街道辖区内的实施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四)组织对街道办事处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的工作进行评议;
(五)组织对街道落实民生实事等工作情况开展监督;
(六)承担街道辖区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罢免、补选等有关工作;
(七)围绕街道辖区内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全局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人大街道工委设主任一人,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副主任和委员。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大街道工委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中,主任应当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大街道工委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人大街道工委的职务。
人大街道工委根据需要设立办公室,配备工作人员。
第七条 人大街道工委主任负责召集并主持人大街道工委会议,处理人大街道工委的日常工作。人大街道工委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八条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议事规则、视察检查、工作调研、联系代表和选民、意见建议交办、学习培训等工作制度。
第九条 人大街道工委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人大街道工委组成人员出席。
人大街道工委主任因故不能召集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主任或者委员召集。
第十条 人大街道工委年度工作计划、代表联络站活动计划等重要事项,应当经人大街道工委会议讨论通过。
会议讨论通过有关事项,应当经人大街道工委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一条 人大街道工委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街道办事处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代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
第十二条 人大街道工委组织开展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工作,应当贴近民生、突出重点,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并加强跟踪监督,增强监督实效。
第十三条 人大街道工委组织代表开展监督时,应当及时将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连同有关报告,一并交由街道办事处或者街道辖区内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街道办事处或者街道辖区内有关单位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送人大街道工委,由人大街道工委报告常务委员会,并向代表通报。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将有关问题列入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安排。
第十四条 代表在人大街道工委组织的视察和专题调研、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等活动中收集汇总的意见、建议,由人大街道工委分类处理,属于本街道职权范围内的,交由街道办事处或者街道辖区内有关单位研究处理;不属于本街道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街道办事处或者街道辖区内有关单位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送人大街道工委,并向代表反馈。
第十五条 人大街道工委可以组织代表、人民群众、街道有关单位以及社会有关方面通过召开会议等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对街道工作以及民生实事等的意见和建议,加强沟通协商,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街道实际情况,对人大街道工委的工作作出统筹安排,研究解决人大街道工委工作的重要问题,推动人大街道工委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定期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常务委员会每年年初听取人大街道工委关于上年度工作情况和本年度工作计划的报告。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人大街道工委的联系,共同推动相关工作。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大街道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常务委员会有关活动。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人大街道工委的联系,并建立工作通报制度。
街道召开的重要会议,应当邀请人大街道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听取人大街道工委对有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人大街道工委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委员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