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时间:2022年3月29日
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22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鉴定执业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登记,从事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鉴定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鉴定执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从技术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以及对其执业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以下统称办案机关)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司法鉴定协会,建立健全司法鉴定工作协同机制,加强司法鉴定管理与鉴定意见使用情况衔接,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经费。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登记管理: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第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有关材料: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项目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依法制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登记。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经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后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设立组织)的住所、业务范围、营业状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其登记住所的对外服务区域公示设立组织的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由本机构司法鉴定人担任。司法鉴定人受到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自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机构负责人。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接受鉴定委托,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指派本机构相应的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并按时完成;
(二)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实施鉴定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加强司法鉴定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完善教育培训和业务考评制度;
(四)建立并落实鉴定委托受理、鉴定材料管理、组织实施鉴定、复核监督、档案管理、设备管理、财务管理、投诉处理、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
(五)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协会的监督管理,配合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信访、舆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并对本机构人员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六)发现有违法违规事项或者线索的,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等单位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招用鉴定辅助人员。鉴定辅助人员可以辅助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活动,但是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操作规范等规定必须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鉴定环节。
司法鉴定机构招用鉴定辅助人员应当报省司法鉴定协会备案。鉴定辅助人员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一)拥护
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
(二)满足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
(三)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四)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已经依法登记或者正在依法申请登记;
(五)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有行业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公民依法申请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经所在单位书面同意。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中应当记载其所在单位。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吊销过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且处罚期限尚未届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执业场所、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等进行实质审查,对拟执业人员掌握鉴定
法律法规知识、鉴定技术知识和具备鉴定实操能力等进行审核;必要时,还可以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评审、测试。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自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实质审查、审核、联合评审、测试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延续有效期、变更登记事项以及增加业务范围的申请条件、申请主体和办理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宣告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超过一年的;
(二)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三)交由设立组织以外的机构或者个人控制的;
(四)设立组织依法终止且没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继其权利义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未补足之前不得开展执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超过一年的;
(二)出现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情形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四)所在单位不同意其兼职从事鉴定业务的;
(五)死亡或者丧失鉴定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登记事项、行业规定等发生变化或者相关行业执业资格被注销,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未补足之前不得开展执业活动。
司法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登记的,不得开展执业活动;无正当理由六个月内未转入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自愿申请注销登记。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生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且超过十个工作日未申请注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出注销预先告知书,拟被注销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权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经审查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本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名册,向社会公告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办案机关、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对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依法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办案机关和需要经常性委托鉴定的单位,应当加强鉴定委托的内部管理,统一规范司法鉴定机构选择、委托书签订、鉴定材料移送等程序要求。
行政管理中需要使用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明材料的,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对鉴定的委托人和委托形式、内容、程序等另行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以其名义接受委托,不得将已接受委托的鉴定事项以任何形式全部或者部分转交他人承办。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自收到委托和鉴定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接受委托。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接受委托的时间。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书;不接受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移送鉴定材料时,应当在鉴定材料交接凭证上盖章或者签名确认;委托他人移送鉴定材料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材料,对鉴定材料进行封装并在封口处盖章或者签名。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未经委托人确认的鉴定材料,多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各方委托人共同确认。收到鉴定材料后,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并向委托人出具材料交接凭证。
第二十九条 鉴定委托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鉴定委托程序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操作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签订的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信息;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要求、时限和是否重新鉴定,鉴定事项应当与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相符;
(三)鉴定事项涉及的基本情况;
(四)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鉴定完成后鉴定材料的处理和保管期限等;
(五)鉴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终止鉴定的退费计算方法,出庭作证费用标准以及收取方式;
(六)鉴定风险;
(七)回避事项;
(八)鉴定意见书送达方式;
(九)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办案机关以出具司法鉴定委托函的形式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接受委托函,视为已签订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函和接受委托函标准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
鉴定过程中,委托事项需要确认或者变更的,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当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照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预鉴定执业活动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记录并报告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一)本机构或者设立组织是当事人的;
(二)本机构或者设立组织与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机构负责人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回避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和鉴定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陪审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的;
(四)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书面咨询意见、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质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司法鉴定人的申请或者委托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建议,决定司法鉴定人的回避。
委托人对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依次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需要选用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的,实施鉴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相关原理、风险等情况,并征得其书面同意。委托人不同意的,应当终止鉴定。
第三十五条 提取鉴定材料、检测实验等鉴定活动的关键环节,一般应当在登记的执业场所内实施。必须到现场或者鉴定材料所在地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于证明人的身份或者身份关系的鉴定,从人体提取生物检材的工作应当由办案机关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并保证生物检材与被取样人的一致性。
司法鉴定机构接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生物检材,鉴定意见书应当注明检材来源、接收方式和时间,鉴定意见只能体现生物检材的关系,不得直接体现人的身份和身份关系。
第三十七条 鉴定各环节的经办人应当依法对鉴定过程和鉴定材料的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销毁或者退回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保证可追溯性。
第三十八条 委托人与司法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时限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
没有约定鉴定时限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时限完成鉴定。
第三十九条 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中止鉴定原因确实无法消除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发现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发现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三)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四)委托人不履行与司法鉴定机构书面确认的委托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委托人、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其他需要中止鉴定的情形。
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委托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和出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本省推广应用电子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要求使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信息系统签发电子鉴定意见书。电子鉴定意见书与纸质鉴定意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条 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是不影响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原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原司法鉴定人被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执业机构、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并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补正。
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原司法鉴定人被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执业机构、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并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四十三条 诉讼活动中,案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由办案机关依法决定是否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重新鉴定委托;因委托事项无符合条件的其他鉴定机构可以承担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接受重新鉴定委托,但是应当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四十四条 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应当主动书面告知委托人,并采取必要补救措施,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现委托人提供虚假鉴定材料骗取鉴定意见书的,应当采取必要补救措施,并报告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骗取鉴定意见书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司法鉴定机构办理与法律援助案件相关的司法鉴定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是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鼓励司法鉴定机构酌情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四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司法鉴定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经人民法院同意。
非法定事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依法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机构,并给予司法鉴定人必要的在途时间。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并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其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的人身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有条件的还应当为司法鉴定人出庭提供席位、通道、等候区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听传输技术等,为司法鉴定人远程出庭作证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提前通知当事人预付或者代为收取后转付给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误工补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出庭时间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第四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以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虚假宣传、诋毁其他同行业机构和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下接触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第五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除约定退还或者销毁的鉴定材料外,其他与鉴定相关的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保存。
第五十一条 含有鉴定意见的鉴定档案保管期限为三十年。司法鉴定机构保管鉴定档案超过十年的,经当地档案馆同意后移交其保管。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者注销的,鉴定档案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司法鉴定协会临时接管,经当地档案馆同意后移交其保管。
第五十二条 办案机关查询、复制相关鉴定档案时,应当出示工作单位函件和工作证件。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阅、复制鉴定档案,应当征得有关办案机关书面同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监督、检查:
(一)保持法定登记条件的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遵守鉴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五)执行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考核制度、诚信评价制度,定期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情况以及诚信状况等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质量评估和执业能力测试。评估、测试结果作为定期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五条 司法鉴定协会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行业监督,制定行业规范,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
司法鉴定协会应当监督、指导会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会员提供业务交流和教育培训服务,建立健全行业投诉处理和纠纷调解机制,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年度执业考核、诚信评价、鉴定质量评估、执业能力测试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办案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情况通报制度。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考核评价和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通报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应当将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司法鉴定人出庭情况、鉴定意见书的质量问题和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通报司法行政部门。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保险公司、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鉴定意见书使用单位,在委托鉴定或者使用鉴定意见书过程中,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协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事项和执业活动进行全流程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行业监管规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司法鉴定协会投诉。司法鉴定协会应当依法受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九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处理,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投诉事项或者其处理结果进入行政复议、诉讼程序的;
(三)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四)对办案机关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五)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六)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以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操作规范的规定有异议的;
(七)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投诉处理答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对涉嫌违法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调查时,可以向公安机关、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提出协助调查请求。公安机关、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依法登记实施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开展鉴定活动的;
(三)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诉讼法律的回避规定的;
(五)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六)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七)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六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保密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未经登记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协助他人骗取登记或者为他人骗取登记提供便利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八)未对鉴定过程或者鉴定材料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销毁、退回过程进行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记录存在重大遗漏的;
(九)未及时通知或者拒绝提供必要条件导致司法鉴定人未能出庭作证的;
(十)违法违规在本机构登记的执业场所以外实施鉴定执业活动的;
(十一)以支付回扣、介绍费或者虚假宣传、恶意诋毁其他同行业机构和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十二)不按规定归档、未妥善保管鉴定档案以致损毁或者擅自销毁鉴定档案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业处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将已接受委托的鉴定事项转交他人承办的;
(二)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鉴定意见书上冒充司法鉴定人签名的;
(三)授意或者放任司法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管理规定的;
(四)组织未经登记的人员开展必须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鉴定执业活动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的;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出借本机构名义为他人招揽业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保密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回避规定的;
(三)违反鉴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管理规定进行鉴定的;
(四)协助他人骗取登记或者为他人骗取登记提供便利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拒绝出具鉴定意见书,或者不按照委托事项进行鉴定的;
(六)因过失出具错误的鉴定意见的;
(七)私下接触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业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鉴定意见书上冒充本人签名的;
(二)违规收受鉴定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的;
(三)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出借个人名义为他人招揽业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受到停业处罚期限内,或者本条例规定的不得开展执业活动期间,实施鉴定执业活动的,依法吊销许可证件。
第六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的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机构负责人警告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监督管理或者委托鉴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登记,干预司法鉴定,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以及其他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