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时间:2023年11月23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理由,也不得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
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法依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工会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五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应当维护职工队伍和工会组织团结统一。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六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支持和督促企业落实产业工人培养的主体责任,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各地应当加强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工作领导,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纳入全面深化改革总体部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提升产业工人创新创造和技术攻关能力。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省、市、县(区)建立总工会。
乡镇(街道)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建立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地方产业工会。
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未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组织或者未取得工会授权的个人,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第八条 具备设立工会组织条件的用人单位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可以督促并派员帮助、指导建立工会筹建组织,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或者阻挠。
第九条 工会会员劳动关系变更,会籍转入变更后的单位工会;变更后的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变更后所在地工会管理会籍。
尚未组建工会的用人单位,可由在本单位工作,并且其会籍由所在地工会管理的十名以上会员联名,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
第十条 工会可以采取现场入会、网上入会等方式,吸收劳动者加入工会组织。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新职工告知入会方式。
无固定用人单位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和灵活就业人员,在申请入会时可以申请加入其工作时间较长的所在企业的工会,也可以就近申请加入区域或者行业工会联合会。
第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岗位。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上一级工会。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以召开女职工大会或者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女职工委员会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与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劳动和技能竞赛以及社会公益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宣传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事迹,关心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六条 工会应当推动职工服务站点建设,根据实际提供维权、帮扶、培训、文体、心理咨询等服务;推广建设户外劳动者服务驿站,推动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集中工作或者休息的场所设置服务站点。
工会推动、协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管、托育等服务。
各级工会应当加强数字化、信息化建设,根据不同行业劳动者的需求建设网上职工之家,开展线上工会活动,运用互联网和信息化手段提供维权、宣传、教育、交流、帮扶等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机制,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宣传、
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本省建立统一的12351工会服务职工热线,为劳动者提供法律咨询、权益维护等服务,畅通诉求表达渠道。
支持乡镇(街道)工会为劳动者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监督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会同当地的工会组织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协商劳动关系的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本区域内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
第十九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在班组、车间、分厂、公司、集团公司等层级,通过召开沟通会、恳谈会、企业行政与企业工会联席会议等形式进行沟通协商,建立健全多形式、多层级的劳资沟通协商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协调劳动关系。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会应当推动落实职工福利待遇,协助用人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困难职工帮扶机制,把困难职工纳入帮扶体系,开展生活扶助、医疗救助、子女助学、就业创业帮扶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研究处理,并在接到工会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工会;逾期不答复或者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查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工会: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支付职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或者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职工特殊权益的;
(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不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八)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对职工殴打、体罚、搜身、限制人身自由、侮辱人格、扣押身份证件等侵犯人身权利的,工会有权制止,并要求本单位采取措施处理;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工会认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工会。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乡镇(街道)以及村(社区)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工会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拒不纠正的,工会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出现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时,工会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其他实行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其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十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有关生产经营和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目标、重大技术改造方案、重大工程招投标等应当适时向职工通报。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研究工作时间、劳动就业和工资、福利分配方案,以及落实劳动安全卫生、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研究涉及女职工保护事项时,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工会可以对以上事项提出建议,所在单位应当对工会的建议给予答复。
第三十一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期间工资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或者依法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受前款规定的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二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的规定确定。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对工会经费的拨缴情况实施审查监督。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月及时足额直接划拨本级地方总工会。地方总工会在收到财政划拨的工会经费的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比例上解和回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组织的次月起,由市、县(区)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按照《工会法》有关工会经费数额的规定对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工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等条件。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建设中确需拆迁、改建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疗养院、职工学校等职工活动场所,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在拆迁、改建所需土地和资金方面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和产权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不得干涉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政府、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经费和使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应当由上级工会处置。
工会资产由工会组织进行清查登记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标准和资金来源,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按照《工会法》规定的程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岗位,又拒不纠正的;
(二)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的;
(三)无正当理由降低工会工作人员工资的;
(四)无正当理由解除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延长期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其他打击报复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和福利待遇;未恢复工作的,责令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一)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调动工作岗位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二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依法调查的;
(四)造成工会资产流失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工会经费、财产的;
(六)有其他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