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时间: 2021年9月22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异议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引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指引。
一、立案标准
第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应向执行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异议请求、执行案号、异议指向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
(二)异议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包括公民身份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三)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提交利害关系人与其异议的执行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
(五)用于证实其主张的其他证据材料;
(六)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的,应向执行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异议请求、执行案件案号、主张实体权利的标的、事实和理由);
(二)案外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包括公民身份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三)执行法院对争议标的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材料;
(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初步证据材料;
(五)案外人用于证实其主张的其他证据材料;
(六)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三条 异议人既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又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按照本指引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分别提交相关材料。
第四条 异议人提交证据材料不齐备的,立案部门应告知其于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以下情形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可告知申请人循相应途径寻求救济。经告知后,申请人坚持提出异议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一)对2008年4月1日以前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告知其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的规定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办理。
(二)执行程序终结后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告知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不予受理,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三)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告知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不予受理。
(四)对执行分配方案中的债权数额、债权性质、分配顺序、分配比例提出异议的,告知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以下情形不属于案外人异议,可告知申请人循相应途径寻求救济。经告知后,申请人坚持提出异议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一)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或者当事人受让执行标的且全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案外人才提出异议的,告知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不予受理。
(二)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告知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不予受理。
(三)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的诉争标的提出异议的,告知其可依法申请参加诉讼。
第七条 对生效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异议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或者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通过申请不予执行审查程序处理。
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不服的,告知其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不服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告知其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裁定的,告知其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对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提出异议的,告知其可依照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纠正申请;对不予纠正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九条 对评估报告的内容或者结果提出异议的,告知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由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交由行业协会进行专业评审。
异议人认为评估报告具有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告知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异议不进行审查,且不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因第三人未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或者仅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其对执行行为不服的,可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告知其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告知其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十二条 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使用“执异”案号。
二、立、审、执衔接
第十三条 立案部门审查异议申请材料期间可以向执行法官了解情况或征询意见。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中无明确的排除执行的请求的,立案部门应进行释明,经释明案外人仍坚持不予变更异议请求的,由案外人出具书面说明后予以审查立案。
第十四条 异议审查案件的当事人包括异议人、与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有关的执行当事人。
经严格审查,与异议审查结果确无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不列为异议审查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不明确的,应当列为异议审查案件当事人。
立案部门在审查受理案件时发现异议申请书所列当事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要求异议人补正。
第十五条 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受理后,立案部门应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案卷移交执行裁判部门。
第十六条 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实施合议庭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可暂缓处分性措施:
请求中止或撤销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的;
(二)承租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可不暂缓拍卖;有证据显示承租人与被执行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可暂缓拍卖;
(三)请求对执行金额存在争议的部分执行款暂缓发放的;
(四)其他继续推进执行有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影响或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
第十七条 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八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应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分性措施,查封、扣押、评估等非处分性措施不停止。
第十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按本指引第十七条提供担保的,应在处分措施实施前提出。
第二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结果对执行行为的影响:
(一)驳回异议申请裁定书已生效或者异议人撤回异议申请且法院裁定准予撤回的,已中止的执行行为恢复执行;
(二)裁定案外人异议请求成立,且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中止对标的物执行的异议裁定生效后,应另行裁定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查封、冻结、扣押,本院采取的轮候查封、冻结、扣押措施亦应一并予以解除;
(三)裁定撤销执行完毕告知书、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的异议裁定生效后,执行程序应继续推进;
(四)执行分配资格异议成立的,执行实施机构应及时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将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债权人纳入债权分配;
(五)其他情形异议成立的,根据生效裁决书变更、撤销相应的执行行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对于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异议,生效裁决文书支持或部分支持异议请求的,应及时变更或解除相应保全措施。
三、审查程序
第二十二条 执行异议案件一般实行书面审查,因查明事实需要通知相关人员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人民法院应提前三天书面通知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到庭。
异议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拒不到庭接受调查或参加听证的,按撤回异议申请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公开听证。
第二十四条 异议人、执行当事人应当就异议有关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异议人、执行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执行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其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第二十五条 执行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异议人、执行当事人本人到场,就异议有关的事实接受询问。
执行法院要求异议人、执行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异议人、执行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执行法院经审查,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 执行法院经审查,对案外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异议;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第二十八条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四、异议权的行使和限制
第二十九条 执行实施部门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正确行使异议权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出的可以在执行实施中直接处理的请求,应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告知。
对于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应指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向立案部门提供必需的书面材料。
对于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的异议,应引导其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第三十条 立案审查时应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滥用异议权利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一条 执行异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中告知异议申请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将根据情节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应注意甄别滥用异议程序,阻挠执行、拖延执行行为。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处罚、处理;情节严重的,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调查、听证中隐瞒事实、虚假陈述;
(二)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且不能作出正当、合理的解释;
(三)指使他人提供不实证言或提供伪证;
(四)拒不提供或没有正当理由明显超过期限提供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
(五)其他滥用异议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于滥用执行异议权利、妨碍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训诫、罚款、拘留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的认定及处罚措施的适用,须由执行裁判合议庭合议,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2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