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时间:2023年11月2日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
(2017年8月1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2023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发展,开展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先行先试,激发人才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和创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城市范例提供智力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培养、引进、流动、评价、激励、服务和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对社会作出贡献的劳动者。
第三条 坚持党管人才原则,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对人才工作的领导,加强对人才的政治引领和政治吸纳,为人才发展提供政治和组织保障。
坚持各方面人才一起抓,建设规模宏大、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人才队伍。
第四条 人才工作应当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努力实现人才规模、质量和结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人才发展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深度融合,以高质量人才工作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实施更加积极、更加开放、更加有效的人才政策,充分开发利用国内国际人才资源,不唯地域引进人才,不求所有开发人才,不拘一格用好人才。
第六条 坚持以用为本,突出市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完善人才供求、价格和竞争机制,保障和落实用人单位自主权。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实施人才优先发展战略,加快转变政府人才管理职能,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保障人才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符合本地实际需要的人才发展专项规划,统筹推进各领域人才队伍建设,并将人才发展列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指标。产业、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专项规划应当将人才工作作为重要内容。
第八条 市、区设立人才工作领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研究制定并指导落实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重大人才政策等;
(三)组织实施重大人才工程,协调推进重点人才工作;
(四)研究部署年度人才工作,并督促落实;
(五)研究决定有关人才工作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发挥牵头抓总作用。
市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外事、宣传、国家安全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人才工作。
第十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联系服务各类人才,开展相关领域的人才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人才工作情况,定期发布本市人才工作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全市人才政策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督导调整。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定期对人才政策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每年11月1日为深圳人才日。
第二章 人才培养
第十四条 人才培养应当坚持德才兼备,注重人才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培养,实现系统培养、整体开发,立足岗位成才,推进终身教育。
第十五条 加强战略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造就更多大师、战略科学家、一流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卓越工程师、大国工匠、高技能人才。
第十六条 建立基础研究人才培养长期稳定支持制度,完善人才能力提升培养支持制度。人才开展基础研究、技术攻关、创新创业、国际交流等活动,符合条件的,由政府给予资助。
第十七条 加强青年人才培养开发,支持符合条件的青年人才参与重大政策咨询、重大项目论证、重大科技计划项目、重点工程建设、标准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实施的各类人才工程应当安排一定比例名额,用于支持青年人才培养开发。
第十八条 统筹产业发展和人才培养开发规划,加强产业人才需求预测,加快培育重点行业、重点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人才,推动人才工程项目与产业发展相衔接。
第十九条 加强基础教育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基础教育水平。构建创新能力培养课程体系,提升学生综合素质。
第二十条 加快引进国内外优质高等教育资源,共建高水平学科专业和高等院校,联合培养人才。建立高等院校学科专业动态调整机制,构建国际化开放式创新型高等教育体系。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出资、捐赠等方式参与举办高等院校、支持高等院校发展。
第二十一条 完善博士后培养体系。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申请设立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和创新实践基地。对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和创新实践基地以及博士后研究人员,符合条件的,由政府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 推动职业院校、技工院校与用人单位以多种方式开展合作,完善用人单位和学校联合培养技术技能人才、产业和教育相互融合的职业教育制度。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出资、捐赠等方式独立、联合举办职业院校,或者为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就业等提供支持。实习单位因接收学生实习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依法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专项用于职工参加各类培训和继续教育学习。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向本单位职工公开。
鼓励院校、培训机构、行业协会以及企业等用人单位广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支持劳动者持续提升技能,符合条件的,由政府给予资助。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设立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等技能人才培养平台,或者技术技能人才参与技术改造、技能竞赛、技艺交流等活动,符合条件的,由政府给予资助。
鼓励本市职业培训机构与境外职业培训载体加强合作交流,积极引进海内外优质职业培训资源和职业培训机构,为本市技能人才提供国际化、专业化的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二十五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科研平台、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完善投入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建设发展模式,促进科技人才培养。
第二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建设、购置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与大型科研仪器,其管理单位在保证自身使用需求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共享,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企业等市场主体投资建设、购置的科研设施与仪器等向社会开放共享,建立相应的利益补偿、后续支持机制。
第三章 人才引进与流动
第二十七条 人才引进应当突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导向,坚持精准引才,注重柔性引才用才,打破户籍、地域、身份、学历、人事关系等制约,促进人才资源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中长期海内外人才和团队引进计划,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人才引进政策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人才及其配偶可以直接申领居住证或者申办入户。
第三十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编制紧缺人才目录,为引进培养相关人才提供指引。
第三十一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企业等单位在境外创办或者共建研发机构,引进使用境外优秀人才。
第三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事业单位可以聘请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专业人才担任兼职教师或者兼职研究员。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可以利用其专业特长到企业兼职并按照规定获得报酬。具体办法由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人才被本市用人单位聘请从事短期教学、科研、技术服务、项目合作等达到规定时间的,聘用期间可以享受本市相关人才政策待遇。
第三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相关行业协会,发布具备境外专业资格的人才在本市执业的目录。列入目录内的境外专业人才,可以在本市执业,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第四章 人才评价
第三十五条 人才评价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人才成长规律和科研规律,加快健全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分类科学精准评价人才。
人才评价应当科学设置评价考核周期,注重过程评价和结果评价、短期评价和长期评价相结合,适当延长基础研究人才、青年人才等人才评价考核周期。
第三十六条 基础前沿研究领域的人才评价应当突出原创导向,以同行评议为主;社会公益性研究领域的人才评价应当突出需求导向,以行业用户和社会评价为主;应用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领域的人才评价应当突出企业主体、市场导向,以用户评价、第三方评价和市场绩效为主。
第三十七条 坚持评价与使用相结合,支持用人单位自主评价使用人才。用人单位行使人才自主评价权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增强服务意识和保障能力,建立有效的自我约束和外部监督机制。
第三十八条 赋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职称评审、人员调配等方面更多自主权。
第三十九条 具有较强服务能力和水平的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可以承接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工作。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相关行业协会加快推进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职业发展、评价贯通。
第四十一条 各人才评价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人才评价专家数据库建设,并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专家评价责任和信誉制度。
第四十二条 建立技术技能人才职业资格与国际职业资格衔接制度,制定国际职业资格视同认可目录,持有目录内国际职业资格的人才,可以按照规定申报高一层级职业资格。
第五章 人才激励
第四十三条 人才激励应当以体现知识价值为依归,最大限度激发和释放人才创新创业活力,使人才各尽其能、各展其长、各得其所,鼓励创新、宽容失败,让人才价值得到充分尊重和实现。
第四十四条 鼓励知识产权证券化,创新知识产权投融资产品,引导企业科学核算和管理知识产权资产,完善知识产权融资机制,促进知识产权价值实现。
加强知识产权代理、咨询、鉴定、评估等专业服务机构建设。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运营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由政府给予资助。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可以根据绩效工资制度规定,自主制定激励人才的绩效工资内部分配办法。
第四十六条 市科技创新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完善科研项目间接费用管理制度,强化绩效激励,合理补偿项目承担单位间接成本和绩效支出。
第四十七条 以股份等股权形式给予相关科研人员的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奖励,科研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递延或者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有企业对其认可的科技研发、经营管理、高技能等人才可以采取股权、分红等方式给予激励,具体方式和内容由企业与相关人才依法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开展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应当尊重职务发明完成人员、科技成果转化重要贡献人员和团队的意愿,按照规定采取转化前赋予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长期使用权或者转化后奖励现金、股权的方式给予激励,对同一科技成果转化不重复激励。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的报酬和奖励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四十九条 市、区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研究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可以约定由研究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和所在单位共享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第五十条 建立人才奖励制度,由市、区人民政府对有重大贡献的各类人才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设立人才伯乐奖,对在本市人才培养、引进过程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 鼓励领军企业、社会组织等设立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人才类奖项。
第六章 人才服务与保障
第五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人才服务与保障体系,创新人才工作政策、体制机制、方式方法,积极营造良好的人才发展环境,吸引海内外人才。
第五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开展除职业中介活动以外的人力资源服务业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申请备案。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组织制定相关监管标准和规定。
第五十五条 积极引进海内外知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鼓励和支持其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支持本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参与全球人才资源配置服务。
积极培养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才专项资金,用于人才引进、培养、激励、服务以及支持人才创新创业。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发起设立人才发展基金,为人才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和保障。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挥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的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设立人才创新创业基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等多种方式,支持海内外创新创业人才在本市创新创业。
第五十八条 市、区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完善人才安居政策,通过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售共有产权住房等方式提供人才安居保障。
第五十九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人才入户、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医疗保健以及海外人才来华签证、居留等提供便利化服务,落实相关待遇。
第六十条 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并在本市工作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及其随迁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未婚子女,可以在教育、就业、社保、医疗等方面享受市民待遇。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人才综合服务平台,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高效便捷服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制定人才公共服务清单,明确提供人才公共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方式。
第六十二条 企业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人才创新创业公共服务平台的,由政府给予资助。
第六十三条 完善人才失信惩戒机制,将人才信用作为人才引进、评定、培养、财政资金支持、享受优惠政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鼓励建立行业性或者企业间的诚信联盟,支持联盟成员制定信用行为规范。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或者违反信用承诺,骗取政府人才政策优惠或者资助的,由政策实施部门或者资助审批部门取消其获得的荣誉、资助,追回其所获得的资金,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五年内不得参加人才奖项评选或者享受本市人才优惠政策和资助;相关失信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根据法律、法规等进行信用惩戒。
第六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