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时间:2020年8月31日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规定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健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促进城市绿色发展,率先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存在重大损害风险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
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本规定所称有关行政机关,是指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支持或者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提起与其职责相关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提起与其宗旨和主要业务相关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公众有权对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提出意见,对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情况、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判决裁定执行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情况等进行监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审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审计、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海洋渔业、林业等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依法协助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第六条 有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一)非法排放污染物导致污染大气环境的;
(二)非法排放污染物导致污染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等水环境的;
(三)直接向土壤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违法开发利用土地等行为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损害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的;
(四)非法储存、利用和处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
(五)非法捕猎、杀害珍稀或者濒危野生动物,非法食用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盗伐、滥伐林木,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引入威胁生态平衡动植物品种等破坏动植物生存环境的;
(六)非法向海洋排放各类污染物,破坏红树林、滩涂、珊瑚礁,非法捕捞海产品,非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非法围填海,非法用海等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
(七)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举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提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建议。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未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对跨部门、跨领域、跨区域的重大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以及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前,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前或者公告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或者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公告期间届满,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履行职责,并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书面回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回复:
(一)可能严重危及生态环境安全的;
(二)可能导致生态环境损害难以恢复的;
(三)可能持续加重生态环境破坏的;
(四)可能造成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的其他紧急情形。
有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前,应当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先行或者同时采取行政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前,可以就拟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等事项举行听证。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调查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核实案件相关情况,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查阅、摘抄、复制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询问案件当事人、行政机关相关人员、证人等;
(三)约谈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负责人;
(四)到有关单位和场所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
(五)向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员等征询对专业问题的意见;
(六)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七)勘验、检查物证和现场;
(八)其他法定调查核实方式。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案件相关情况,可以由司法警察协助调查。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检察人员执行职务的,司法警察可以依法予以制止、强行带离现场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义务协助调查的组织和个人拒绝、无故推拖或者妨碍检察人员执行职务的,由人民检察院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提供法律意见、协助调查取证、参与听证、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并出席法庭发表支持起诉意见等方式支持起诉。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为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
法律咨询和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
鼓励志愿者组织为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应当将案件下列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起诉和受理时间;
(三)诉讼请求;
(四)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等。
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其他主体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已经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立案后不再进行公告,由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案件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告知人民检察院及有关行政机关。
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起诉的,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起诉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措施时,可以申请免予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正在发生的,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环境保护禁令,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环境保护禁令作出后,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损害不再继续扩大或者消除损害风险的,可以申请解除禁令;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行为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人民法院也可以组织调解。和解、调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和解协议达成前,起诉人或者支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协议内容组织听证。听证过程和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间届满前,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不予确认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并继续审理案件,依法作出裁判。
公告期间届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选取具有生态环境专业知识或者职业背景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判。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出专业意见。
经人民法院准许,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等专门性问题提出的意见,经质证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庭辩论终结前,起诉人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接到撤回起诉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间届满前,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撤回起诉不利于保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公告期间届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社会组织败诉或者部分败诉,依法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经济状况和案件审理情况予以准许。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有权监督其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
前款规定的被告作出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经评估未达到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确定修复目标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被告继续履行修复义务,或者承担替代性修复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设立生态环境公益基金,实行慈善信托管理。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公益基金通过下列来源筹集资金:
(一)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和费用;
(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三)社会捐赠;
(四)符合章程规定的其他合法资金。
前款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和费用包括: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的费用,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人民法院判决的惩罚性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公益基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修复方案编制、实施及修复效果评估等生态环境损害替代性修复支出;
(二)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需的调查取证、鉴定评估、诉讼费、律师代理等相关费用支出;
(三)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用途的相关支出;
(四)对保护生态环境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奖励支出;
(五)应急处置阶段发生的相关费用;
(六)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支出。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