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时间:2020-07-07
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畜的屠宰
第三章 畜的检疫检验
第四章 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防止畜禽传染病的传播,减少畜禽产品中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适用本条例。
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检疫检验和畜禽食品的卫生检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是指猪、牛、羊及其他家畜;禽,是指鸡、鸭、鹅及其他家禽;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肉、脏器、骨、头、蹄、血液、皮张等。
本条例所称检疫,是指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是否染上或者携带检疫对象所进行的检查;检验,是指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是否含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及其他有害成分进行的检测。
本条例所称其他有害成分,是指国家规定的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和其他物质。
第四条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检疫检验工作,负责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管理、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市场内畜禽及其产品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和对私设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禽行为的查处工作;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检疫检验和监督工作。
市、区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的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有关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的屠宰及其检疫检验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检验和屠宰、检疫检验、经营三分开的原则。
第二章 畜的屠宰
第六条 畜屠宰场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布局。屠宰场的具体定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场监管、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促进生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检验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申请设立畜屠宰场的,应当向市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为他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提供场地、水、电等。
第八条 畜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及防疫要求;
(二)场区结构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应当符合屠宰检疫检验要求;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候宰间、屠宰间、病畜隔离间、急宰间和肉品预冷车间等基本设施。上述设施应当光照充足,通风良好。其中屠宰间、急宰间、肉品预冷车间内的墙壁、操作台应当贴上白色光滑、易清洗的建筑材料;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
(五)有健全的卫生和消毒管理制度;
(六)运载工具和盛器应当符合卫生防疫要求;
(七)畜屠宰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健康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畜屠宰场建成后,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定点屠宰证,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或者投产使用。
第十条 畜屠宰场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畜屠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放血前后应当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
(二)保持屠宰用水清洁卫生,烫毛池应当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当保持长流水;
(三)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着地,宰后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
(四)胴体及脏器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五)运载、装卸、包装畜产品的车辆、工具和包装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禁止健康畜与病畜混宰。对病畜,应当根据疫病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屠宰和随地弃置死畜。
第十四条 禁止购销或者屠宰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
第三章 畜的检疫检验
第十五条 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屠宰场待宰的畜及市场销售的畜产品进行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抽样检验。
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该批畜产地的有关部门和采购人,自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停止从该畜产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采购畜。
第十六条 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派出动物检疫员到畜屠宰现场进行屠宰检疫检验工作。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畜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由屠宰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该抽样批的畜和畜产品应当予以封存、销毁。
第十七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省农业农村部门统一考核、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十八条 对屠宰畜进行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检验、监测费用应当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九条 畜产品上市应当提供有效的验讫印章、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产品,不得加工、销售。
由市外运入本市的畜产品应当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并接受监督。具体报验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已检疫检验合格的畜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第四章 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二十条 禽屠宰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禽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防疫要求;
(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屠宰间,并保持清洁、光照充足、通风良好;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屠宰工具和盛器;
(五)有健全的卫生和消毒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进入屠宰场(点)的禽应当提供产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 禁止屠宰死禽、病禽。死禽、病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屠宰的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第二十五条 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第二、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的,由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没收非法畜、畜产品和屠宰工具并按照规定予以销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私设禽屠宰场、非法屠宰禽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畜屠宰场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屠宰场经营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禽屠宰点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符合畜的屠宰要求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畜屠宰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健康畜与病畜混宰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报、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烈性传染病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屠宰死畜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死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弃置死畜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购销或者屠宰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畜及其产品予以没收销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畜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而购销或者屠宰的,对购销者或者屠宰场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的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及其产品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产品的,由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在市场外的非法经营场所销售畜禽及其产品的行为由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的,由市、区市场监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畜禽及其产品、灌注工具和设备、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屠宰无检疫证明的禽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屠宰死禽、病禽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死禽、病禽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死禽、病禽的,由市、区市场监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采用暴力手段妨碍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市、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