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时间: 2019-11-18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监管职责
第三章 政府监管措施
第一节 食品安全相关标准
第二节 食品检验
第三节 日常监管
第四节 应急管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
第一节 内部监督
第二节 集中交易监督
第三节 行业协会监督
第五章 社会监督及其他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政府监管、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质量保障和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费、技术支持等落实到位。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加强食品安全自我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加强食品安全社会监督。鼓励市民、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等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第二章 政府监管职责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情况组织开展评价。
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区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本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评议、考核和评价的标准和制度。
第九条 评议、考核和评价工作应当吸收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院所、消费者委员会、新闻媒体和市民代表参加。评议、考核和评价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评议、考核和评价相关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
第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食品及其生产、加工、运输、仓储和销售的监督管理;
(二)餐饮服务领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
(三)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和流通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制定食品相关标准或者规范;
(五)组织食品安全风险交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所属各辖区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基层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以各自名义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市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所属各辖区监督管理机构设立食品安全总监,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食品安全总监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食品检验、日常监督以及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工作;
(二)决定有关食品安全责任约谈、责令改正等行政管理措施;
(三)市市场监管部门或者辖区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安全总监对市市场监管部门或者辖区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负责,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开展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对生产经营过程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开展监督性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根据食品安全总监的决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社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督导员,协助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或者其他相关执法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根据市场监管部门的安排,食品安全督导员可以从事下列工作:
(一)巡查登记;
(二)现场快速检测;
(三)收集并报告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四)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五)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辅助工作。
食品安全督导员取得的现场快速检测结果不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督导员进行法律知识和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的,核发工作证件。
食品安全督导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院所、消费者委员会、新闻媒体和市民代表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监督管理信息进行沟通交流。
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七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电信运营机构、互联网平台等单位的合作,通过短信、微信、微博等传播方式及时向公众提供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公开传播,或者通过短信、微信、微博等方式向公众传播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的涉及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正在或者可能危害公众健康、扰乱市场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公开澄清。
第十九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主要食品输出地相关部门建立下列联动工作机制:
(一)互通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执法协调;
(二)完善食品输出地生产记录、标识管理、质量标准、信用档案和产品召回等监督管理制度;
(三)推动风险交流、良好操作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检验检测、产品认证等制度的有效实施;
(四)加强供深农产品基地土壤环境质量保障工作。
第三章 政府监管措施
第一节 食品安全相关标准
第二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结合实际,在食品质量、营养健康、过程控制等方面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广东省标准的深圳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重点研究在下列食品安全相关领域制定深圳标准:
(一)具有较高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
(二)本地消费量大的食品;
(三)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
(四)地方特色食品;
(五)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管理;
(六)检验检测方法;
(七)其他有必要制定相关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可能产生食品安全危害,需要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国家制定或者修订标准前,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鼓励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国家和地方标准为基础,借鉴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制定和发布食品相关团体标准。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相关团体标准管理制度,引导和规范食品相关团体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制定和实施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一经公开声明或者标识明示,应当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建立食品深圳标准认证和标识制度,对符合深圳标准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服务赋予深圳标准标识权。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节 食品检验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检验管理,委托食品检验机构采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实施食品检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
检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
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种类;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以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食品的抽样检验:
(一)风险程度较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
(二)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的;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和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表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
(四)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食用的;
(五)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生产经营的;
(六)传统节假日期间应节性的或者应季消费量大的;
(七)已在其他地区造成健康危害并且有证据表明可能在本地产生危害的;
(八)其他需要作为抽样检验重点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实施重点抽样检验,增加抽样检验频次:
(一)缺少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的;
(二)发生环境安全事故地区生产的;
(三)存在较大质量安全隐患地区生产的;
(四)产自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同一种类的食用农产品经抽样检验有不合格的。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运输、贮存环节的监督检查,并根据食品安全风险情况,加大抽样检验力度,增加抽样检验频次。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可接受的抽样风险、可容忍的抽样误差、预计总体误差等确定样品规模。
确定样品规模时,应当将抽样风险降低到公众可接受的水平,并按照可接受水平降低程度,适当增加样品规模。
选取样品可以使用随机数表或者计算机技术选样、系统选样和随意选样等方法进行。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的品种、项目批次、消费规模、风险程度、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种类、辖区特殊情况以及公众关注情况的不同,开展分层抽样,确保选取的样品能够代表本地食品安全特征。
第三十四条 食品检验应当由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相关标准和检验规范进行。
因案件和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需要,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决定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国家没有规定的检验方法的,应当遵循技术手段科学、先进、可靠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广东省标准、深圳标准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公开声明或者标识明示的标准对食品进行检验。
采用推荐性标准对食品进行检验的结果,不作为行政执法依据,但是应当作为开展风险监测、测算食品安全指数以及评估食品安全总体水平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使用简化流程、快速检测等方法对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实施进一步检验。被筛查人对初步筛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国家规定时限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简化流程,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初步筛查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检验前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或者持有人对初步筛查结果无异议并且自行下架或者销毁该批次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的,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督其自行下架或者销毁后,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初步筛查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承担食品检验的机构应当指定具有资质的检验人独立进行食品检验。
检验人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准确、可追溯,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三十八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承担食品检验的检验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对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检验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国家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或者基本一致,不影响行政处理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市场监管部门公布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复核建议。经市市场监管部门评估需要进行复核的,应当重新委托其他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以及食品检验标准进行复核。复核结论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拒不召回或者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或者销毁。
第三节 日常监管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情况加强现场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类食品相关标准、标识等要求,制定现场检查的工作计划和工作规范,明确检查方式、检查内容和检查频次。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现场检查时,应当检查下列事项并形成书面检查记录:
(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以及运行情况;
(二)食品安全管理员配备和履职情况;
(三)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四)生产经营环境情况;
(五)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情况;
(六)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情况;
(七)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重点监督对象,加强监督管理:
(一)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及供餐人数众多的集中用餐单位;
(二)重大活动餐饮服务单位;
(三)大型餐饮企业、连锁餐饮企业;
(四)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
(五)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六)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的生产经营企业。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现场检查由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或者其他相关执法人员实施,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生产经营环境以及生产过程控制的标准和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核查。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安全总监或者其指定的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员进行责任约谈:
(一)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已经建立但是没有有效运作的;
(二)未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四)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责任约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通报检查或者被举报的有关情况,指出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
(二)了解生产经营的有关情况,听取被约谈人员的说明;
(三)给予警示、告诫,提出整改要求。
责任约谈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双方签字。
第四十九条 责任约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整改承诺书。
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提交整改承诺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就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整改事项的情况进行检查。
责任约谈不影响相关部门对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分类记录许可、检验检测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和违法行为查处等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纳入食品安全特殊监管名单,依法采取相关限制措施或者重点监控措施,并通报相关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
(一)伪造生产记录、购销记录情节严重的,或者伪造检验报告、国家机关批准文件的;
(二)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四)生产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肉类制品情节严重的;
(五)生产经营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的食品情节严重的;
(六)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情节严重的;
(七)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八)不配合食品安全责任约谈,或者约谈后不进行有效整改的;
(九)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被停产停业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的;
(十)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一)有其他严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列入食品安全特殊监管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和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食品安全相应级别的公示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将公示牌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分级分类评审工作可以委托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相应分值的,降低其分级分类评定等级;被评定为最低等级的,查封其生产经营场所。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建立食品安全指数发布制度,定期统计、测算和评估全市以及各辖区食品安全状况,并向社会公布。
食品安全指数应当反映食品安全的下列内容:
(一)各类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符合相关标准的情况;
(二)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情况;
(四)公众对食品安全的满意度;
(五)食品安全舆情信息情况;
(六)其他需要包括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归集食品安全信息,并依照有关规定公开。
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信息;
(二)食品检验以及监督性抽样检验情况;
(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四)分级分类管理情况;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以及食品安全特殊监管名单;
(六)奖励信息;
(七)应当公开澄清的食品安全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检验以及监督性抽样检验不合格情况应当在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即时公布,并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节 应急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并定期举办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监测、预警工作,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搜集、分析和研判,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五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急处置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十八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分别及时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向同级市场监管部门通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卫生健康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卫生健康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况紧急、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查封相关设施、场所,责令暂停生产、购进、销售相关食品等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为了防止事态扩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关企业、地区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下架、召回、查封等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市人民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立即采取相关措施。
第六十二条 食品安全风险消除或者采取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市人民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采取或者解除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的,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
第一节 内部监督
第六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建立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单位食品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本单位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二)查找、记录食品生产、运输和贮存等环节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改进措施并监督改进情况;
(三)向第一责任人报告本单位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
(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对本单位食品安全开展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建立自查档案,并记录食品安全核查信息和跟踪处理结果;
(六)组织或者协助组织内部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委托专业服务机构从事内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具体工作职责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个体摊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履行食品安全管理员职责,实施食品安全自我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员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十八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参加由市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专业机构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工作。
第六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食品安全管理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示、强令食品安全管理员瞒报、伪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和记录。
第七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记录和保存进货查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其他列入市市场监管部门重点监管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电子追溯的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电子追溯体系。
第七十一条 较大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符合良好操作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对前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良好操作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形成书面记录。不符合良好操作规范要求,或者未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二条 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留样:
(一)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二)重大活动餐饮服务单位;
(三)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
(四)超过一百人的建筑工地食堂;
(五)超过一百人的一次性聚餐。
第七十三条 内部食堂对外承包的集中用餐单位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具体工作职责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承包方落实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每年至少对食品安全情况进行两次自查,并形成书面记录。自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
(二)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三)从业人员遵守操作规范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情况以及掌握食品安全知识和生产技能情况;
(四)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情况;
(五)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情况;
(六)设施设备配置运行情况;
(七)生产经营环境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情况;
(八)食品安全隐患以及处理情况。
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出示自查记录。
第七十五条 列入本条例第四十五条重点监督对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自查报告应当经第一责任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员签署后,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十七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发现下列食品安全隐患,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在报告第一责任人的同时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食品出现大批量腐败变质,没有被销毁处理或者被用于生产加工食用的;
(二)生产经营的食品引发食物中毒的;
(三)生产经营环境恶劣、卫生条件差的;
(四)其他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二节 集中交易监督
第七十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场内或者平台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应当约定经抽样检验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处理方法、期限和责任人。
倡导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公示食品来源、质量合格等信息。
第七十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管理员,对场内或者平台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场内或者平台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相关票证;
(二)公开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三)处理消费者食品安全投诉;
(四)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六)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十条 经抽样检验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不得在本地销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相关交易服务。
第八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的,或者本地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建立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应当向市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以及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先行赔付:
(一)消费者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支付食品购买费用的;
(二)因食品生产经营者故意拖延处理、无理拒绝赔付,或者已经撤场等原因导致消费者无法获得赔偿的。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先行赔付后,有权依法向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追偿。
第三节 行业协会监督
第八十三条 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建立行业食品安全行为规范、惩戒制度、诚信档案、行业风险防控等行业管理制度,并指引成员单位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八十四条 鼓励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下列活动:
(一)组织成员单位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食品安全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二)组织开展相关食品检验检测,向成员单位公布本行业食品安全风险报告;
(三)根据行业特点协助和指导成员单位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四)推动成员单位在生产经营管理中推行良好操作规范以及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五)参与相关食品深圳标准的制定,组织制定食品相关团体标准,指导协助成员单位制定食品相关企业标准,并协助监督相关标准的实施;
(六)组织行业内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活动。
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提供指导等方式对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给予支持。
第八十五条 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可以受理消费者对成员单位的投诉,对成员单位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对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予以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交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社会监督及其他规定
第八十六条 消费者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的,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存在安全问题的食品,消费者要求退货或者赔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受理消费者投诉。
第八十八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对收集到的投诉、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甄别、分析和处理。
消费者实名举报并要求答复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答复。
第八十九条 因食品安全问题损害或者可能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区消费者委员会有权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配合调查、提供信息资料,并可以函询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接到函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自接到函询
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消费者委员会可以予以公开谴责:
(一)逾期不答复函询的;
(二)对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需要承担主要责任的;
(三)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第九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九十二条 市、区消费者委员会可以组织食品安全比较试验、开展食品消费调查、发布投诉案件情况,并根据市场监管部门的意见发布食品安全风险提示。
市、区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向社会发布食品消费安全情况报告。
第九十三条 市、区消费者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教育,配合市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日常监管、标准制定以及风险交流等工作。
第九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予以公开报道。
媒体报道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客观、公正、全面、准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有关媒体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下列食品安全情况时,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答复:
(一)商事登记和生产经营许可信息;
(二)产地证明、进口证明以及检验合格证明;
(三)生产经营食品所采用的标准;
(四)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从事内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事项。
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活动,不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可以邀请媒体进行宣传报道。
第九十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设立食品安全咨询委员会,由食品、公共卫生、临床医学、环境生态、检疫防疫、营养学、新闻传播、法律、社会学和心理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以及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院所、消费者委员会和市民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制定和修改食品安全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发布食品安全指数等提供咨询意见;
(二)关注食品安全动态,跟踪、分析食品安全热点舆情和突发事件,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提供应对措施建议;
(三)开展食品安全专题研究;
(四)组织或者参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活动;
(五)组织或者参与食品安全科普宣传活动。
第九十六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以及志愿者的下列食品安全监督活动:
(一)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二)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三)对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为志愿者组织以及志愿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活动提供指导和支持。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消费者委员会受理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时,发现投诉人超出合理消费或者以索取赔偿、奖励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可以终止调查并将相关线索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但是,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涉嫌犯罪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办理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向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书的,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答复处理情况。
司法建议书以及答复应当抄送市场监管部门,纳入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致使公众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或者支持市消费者委员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依法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或者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未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三)未依法采取或者解除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
(四)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工作职责。
第一百零一条 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照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零二条 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照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开展食品检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导致相关数据、结论失实;
(四)未依法采取或者解除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一百零三条 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行政强制等措施,给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其公开声明的标准但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期限届满仍不符合其公开声明的标准,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食品安全相应级别的公示牌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一)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样检验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或者程序报告检验结论;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未按照通知要求采取相关措施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零八条 除食用农产品个体摊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外,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从事内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前款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配备的食品安全管理员不具备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或者追溯体系未正常运行;
(二)列入市市场监管部门重点监管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未按照食品电子追溯的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电子追溯体系。
第一百一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留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并形成书面记录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一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未按时将年度自查报告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一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现生产经营条件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者自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本地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备案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罚款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同时对第一责任人处罚款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发现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未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食品安全管理员按照食品生产经营者罚款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销售和餐饮服务领域的企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和食用农产品个体摊贩。
(二)集中用餐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托幼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建筑工地等为内部人员提供用餐服务的单位。
第一百一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一百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就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