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3年07月27日
施行日期:2023年08月01日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计划
第四章 法规案的起草
第五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批准程序
第七章 解释与答复
第八章 协同立法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
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查报请备案的地方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加快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河北篇章;
(二)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三)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从本省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本省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
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并按照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上位法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计划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制定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拟订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应当在本届任期开始的六个月内完成立法规划编制。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本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三个月前,启动下一届立法规划草案项目征集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综合研究,启动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拟订工作。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中的立法建议项目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项目;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项目;
(四)向社会公开征集的项目;
(五)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六)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一般应当附法规建议稿。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征询、调研、评估、论证,拟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形成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
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中重点领域、新兴领域和实施上位法等急需法规规范和调整的项目应当优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中的立法项目一般从立法规划中选取。
第十六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研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一般不做调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
设区的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计划确定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法规案的起草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采用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等形式:
(一)对某一事项进行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一般采用条例;
(二)为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具体、详细规定的,一般采用实施办法;
(三)为实施上位法作补充规定,或者对某一事项、某一方面内容作出规范的,一般采用规定;
(四)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名义对某一具体事项作出法规性质规范的,一般采用决定;
(五)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程序性活动的,一般采用规则。
第二十条 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起草工作。有关机关和部门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前参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或者向社会公开法规草案等形式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等方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存在的重大分歧问题,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法规案需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提请审议时应当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第二十三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承担起草职责的有关机关和部门不能按照立法计划提请审议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未提请审议原因和有关情况。
第五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但是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中对该法规案已经提出审议意见且没有新的意见的,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回答问题。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文本。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能按时提交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转入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文本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驻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法规案,涉及本省重大事项或者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需要对重大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待条件成熟后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实行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对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四条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修改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下列重要立法事项上有较大争议的,可以由利益利害关系方以外的机构,进行专项研究和综合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为立法决策提供参考: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整范围;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的主要制度和重要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调整;
(四)重要概念的含义;
(五)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五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二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批准程序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本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三十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应当在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的五十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直相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五十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文本、说明、立法依据和其他必要的资料。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还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审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可以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也可以要求报请机关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相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报请批准。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报请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十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即交付表决。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其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后,由法制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分别提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的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自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报请机关。
第六十一条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解释与答复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和批准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和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分别由报请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协同立法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同发展的需要,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协同立法,推进解决改革发展中的共性问题、关联问题。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协同立法,坚持协同发展、互利共赢、求同存异、优势互补、重点突破、成果共享的原则,促进京津冀协同发展、高质量发展。
建立健全京津冀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完善立法规划计划协同、立项论证评估、法规联合起草、信息互通共享等制度。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的需要,在高标准高质量建设雄安新区、交通一体化、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协作和转型升级、协同创新共同体建设、公共服务共建共享等方面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协同立法。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制定立法计划,涉及京津冀协同发展的立法项目,应当征求北京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意见。
制定地方性法规涉及京津冀协同发展内容的,应当征求北京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意见。
第七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在立法权限内开展协同立法,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六条 法规案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或者报请机关有权撤回。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或者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或者对报请批准的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查即行终止。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公布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公布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还应当载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七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修改和废止的,其批准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部分条文被修改后,应当公布新的文本。
第七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河北人大网和《河北日报》刊载。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第八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八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八十三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程序,按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地方性法规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明确要求进行法规清理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调整,地方性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情形的;
(四)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协调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进行清理的。
第八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清理方式可以全面清理,也可以专项清理;可以阶段清理,也可以即时清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向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清理建议,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后,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意见。
对需要进行个别修改、局部修改或者废止的多部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一并提出法规修改或者废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修改内容较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单独修改的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按程序列入立法计划。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在实施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发现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的议案。
对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第八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八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将地方性法规制度的科学性、规定的可操作性、执行的有效性等评估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中,发现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和完善的,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十条 建立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基地制度,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县级以下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作为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发挥民意直通车作用。依托省内高等学校和研究机构建立立法基地,提供智力支持。
第九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法规解读宣传和立法工作宣传,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九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的要求,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和立法能力建设。
第九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加强立法调研、起草、审议以及备案审查等工作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