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5年6月24日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体育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是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省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体育项目分为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项目及一般性体育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
第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体育彩票、体育赞助、体育广告;
(六)体育信息咨询;
(七)体育中介服务;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体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垦区、林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活动和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标准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金;
(三)有符合国家体育主管部门颁布标准的器材设备;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申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由市(行署)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准和技术认定。
第九条 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或者从事一般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备案应当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四)场所、设施、器材、资金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五)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出具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申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申请,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申办本市(行署)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授权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经市(行署)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申办本县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授权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经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申办涉外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省体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在本省申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资格认定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发行中国体育彩票应当由省体育彩票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四条 发布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名称、徽标、吉祥物,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和专业人员,应当在核定项目范围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及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
第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的职业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工作。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要改变时应当提前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进行封建迷信、赌博及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保证场地、设施及体育器材完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参加体育活动者应当爱护体育场所设施、设备,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损坏体育设施、设备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对在实施全民健身、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和对揭发、检举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从事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擅自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 500 元至 2000 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聘用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伪造、买卖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没收其非法证书及违法所得,并处 3000 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涂改、转让、租借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吊销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00 元至 5000 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 1000 元至 5000 元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由于场所、设施及器材的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赌博及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工商、税务、公安、环保、物价等法律和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1999 年8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颁布的本省有关法规和规章,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执行本条例。
附件 :
危险性较大体育项目包括 : 赛艇、皮划艇、摩托艇、帆船(含帆板)、汽车(含卡丁车)、摩托车、射击、射箭、弓弩、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悬挂滑翔、热气球、滑冰(含速度滑冰、短道速滑、花样滑冰)、冰球、轮滑、滑水、滑板、滑雪(含高山滑雪、越野滑雪、北欧两项、冬季两项、自由式滑雪、跳台滑雪)、马术、攀岩、登山、 蹦极 、 蹦床、武术、 散打 、 跆拳道、拳击、击剑、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蹼泳、水球、 潜水 、 铁人三项、雪车、雪撬、 滑板 、 超轻型飞机
社会影响较大的体育项目包括:健身气功、 电子竞技 、 万智牌
一般性体育项目包括: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排球(含沙滩排球)、足球、自行车(含山地车)、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举重、摔跤、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壁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车辆模型、无线电、技巧、风筝、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门球、毽球、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 飞镖、舍宾、沙弧球、瑜珈、气悬球。
关于《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六条涉及的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属于对公民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根据
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因此,对该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删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
教育法》第八条和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规定,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按照体育行业职业特有工种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因此对上述条款作了修改。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及其登记的前置性行政许可。《条例》第八条对于从事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设定了前置性许可,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因此删除了相关内容。同时,由于国家对于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强制性标准管理。因此,将体育项目分为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项目及一般性体育项目,分别实行按国家规定进行标准技术认定和事后备案管理,在《条例》第二条、第九条作了规定,同时对附件中体育项目作了分类。
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省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自1999年《条例》施行以来,国家体育主管部门陆续批准开展了“蹦极、潜水、散打、滑板、超轻型飞机、电子竞技、万智牌、飞镖、舍宾、沙弧球、瑜珈、气悬球”等体育项目,因此,对《条例》的附件作了修改,增加了上述项目。
关于《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
——2005年6月20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于6月7日下午召开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黑政议〔2005〕11号)。委员会组成人员经过认真研究讨论,对该修正案(草案)没有提出异议,同意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
关于《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等十八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6月24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云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6月21日下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等十八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组成人员认为,这十八部修正案草案围绕去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地方性法规涉及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符合立法计划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尽快启动涉及行政许可取消项目的地方性法规修订工作的要求,有利于我省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治理腐败,促进政府管理创新和职能转变,推进依法行政。6月22日下午,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进行了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修正案(草案)》、《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修正案(草案)》、《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修正案(草案)》、《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黑龙江省公证条例修正案(草案)》、《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修正案(草案)》、《黑龙江省计量条例修正案(草案)》和《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修正案(草案)》等十一部修正案草案。组成人员对这十一部修正案草案没有提出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表决通过。
二、关于《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黑龙江省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等三部修正案草案。法制委员会同意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作了相应的修改,建议本次常委会表决通过。
三、关于《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根据有的组成人员和省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在修正案草案的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中增加“漂流”,列于“蹼泳”后。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表决通过。
四、关于《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一是有的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新建中小学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据此将修正案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普通中小学校,校址应当选在交通方便、地势平坦开阔、空气清新、阳光充足、排水通畅、公用设施比较完善、远离污染源地段”;二是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够具体,据此,在第二款增加“严禁改变学校场地用途”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表决通过。
五、关于《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根据城建环保委的意见,一是在修正案草案第二条的末尾增加“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相关事务”;二是将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的内容合并到第十条,作为第十条的第一款;三是将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一条中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航务管理机构”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航务管理机构”;四是征求了省政府法制办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将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三条中的“五百米”保护范围修改为“一千米”;五是将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五条中的“三日内”修改为“十五日内”,六是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沉没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海事机构报告,并由海事部门限期打捞。据此意见,删除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或者逾期未清除的”表述。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表决通过。
六、关于《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省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在审议意见中认为,在审批设立燃气企业的主管部门级别规定上,修正案草案与哈市燃气条例以及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均不一致,建议慎重审议决策。审议中,部分组成人员还提出,鉴于本修正案草案与国务院规定不一致,建议暂缓审议,待国务院法制办明确答复后再作决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该修正草案暂不提交本次常委会表决。
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