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银保监会
发布时间:2018年2月1日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2018年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2号公布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护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
保险公估人是专门从事上述业务的评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公司和保险公估合伙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公估人中,为委托人办理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等业务的人员。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包括公估师和其他具有公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第四条 公估师是指通过公估师资格考试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公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五条 保险公估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法》要求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业务备案。
第六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资产评估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一节 业务备案
第九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人,应当有2名以上公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人,应当有8名以上公估师和2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保险公估人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2名的,2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第十条 设立保险公估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的注册资本为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认缴出资额。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估人的股东或者合伙人: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公估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情形。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公估人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其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任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四条 保险公估人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保险公估人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公估人除外。
第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分为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和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范围内开展业务,并可以在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域之外设立分支机构。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只能在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域内开展业务、设立分支机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公估机构采用公司形式的,全国性机构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业务备案,区域性机构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进行业务备案。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业务备案。
第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或者合伙人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根据业务发展规划,具备日常经营和风险承担所必需的营运资金,全国性机构营运资金为200万元以上,区域性机构营运资金为100万元以上;
(三)营运资金的托管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不超出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范围;
(五)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六)企业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
(七)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八)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九)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十)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作为省级分支机构,负责办理辖区内分支机构设立及备案、提交监管报告和报表等相关事宜,并负责管理其他分支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四)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五)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它设施;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第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同时按规定提交纸质材料。
第二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同时按规定提交纸质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监管职责划分开展备案工作。保险公估人提交备案材料时,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谈话、函询、现场查验等方式了解、审查股东或者合伙人的经营记录、经营动机,以及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规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二十二条 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中国保监会网站上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完成备案。保险公估人在备案公告之后可下载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在备案公告之前不得开展保险公估业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变更或者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
(三)变更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
(四)股东或者合伙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
(五)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
(七)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公估业务活动;
(八)变更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九)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保险公估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应当提供合伙人会议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转制决议。
转制决议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债权债务、档案保管、公估业务、执业责任等承继关系。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公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六)出具虚假公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公估报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规定的人员从事公估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 从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聘用品行良好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估人不得聘用: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5年;
(二)被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资产评估行业,期限未满;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公估人应当加强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估人可以委托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保险公估人应当建立完整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培训档案。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加入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人应当按照规定为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只能在一家保险公估人从事业务,只限于通过一家保险公估人进行执业登记。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变更所属保险公估人的,新所属保险公估人应当为其进行执业登记,原所属保险公估人应当及时注销执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公估行为和公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四)依法签署公估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
(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公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对公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公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接受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的自律管理,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保险公估人从事业务;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公估从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公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公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公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高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公估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保险公估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三)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四)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聘用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或者资产评估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学历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公估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七)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八)合伙人有尚未清偿完的合伙企业债务;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与其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非经股东(大)会或者合伙人会议批准,保险公估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保险公估人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机构相竞争的业务。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人聘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如实按规定提交报告材料,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保险公估人聘用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保险公估人撤换不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 保险公估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起诉的,保险公估人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分别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保险公估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公估人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任命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要求。
保险公估人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将备案表、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将加盖所属机构公章的备案表、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三)风险管理咨询;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度;明确管控责任,构建合规体系,注重自我约束,加强内部追责,确保稳健运营。
第四十五条 对受理的保险公估业务,保险公估人应当指定至少2名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承办。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
保险公估人应当对公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估报告应当由至少2名承办该项业务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名并加盖保险公估机构印章。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对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开立独立的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
保险公估人开立、使用其他银行账户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第五十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公估档案,公估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公估业务所涉及的主要情况,包括委托人与其他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保险标的、事故类型、估损金额等;
(二)公估业务报酬和收取情况;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信息。
保险公估人的公估档案应当真实、完整。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对公估信息保密、合理使用等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公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保险公估人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公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公估结果情形的,保险公估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公估人的名称、备案信息、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投诉渠道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基本事项。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保险公估人应当根据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为政策性保险业务、政府委托业务及社会团体委托业务提供服务的,报酬收取不得违反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职。保险公估报告中涉及赔款金额的,应当指明该赔款金额所依据的相应保险条款。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公估基本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在备案公告之日起20日内,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完善风险防范流程。
第六十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自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风险基金存款协议复印件、职业风险基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或者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建立职业风险基金的,应当按上一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缴存,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增加的,应当相应增加职业风险基金数额;保险公估人职业风险基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风险基金。
保险公估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足额缴存职业风险基金。保险公估人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或者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险公估人动用职业风险基金须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估人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该保险应当持续有效。
保险公估人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不得低于保险公估人上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并根据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公估人报送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估人不得委托未通过该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信息管理,及时登记个人信息及授权范围等事项以及接受处罚、聘用关系终止等情况,确保执业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估人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串通委托人或者相关当事人,骗取保险金;
(三)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四)虚开发票、夸大公估报酬金额。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估人应当在5日内注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登记:
(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受到停止从业行政处罚的;
(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三)保险公估人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实行年度报告制度。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上一年度报告。
对不按时报送年度报告的保险公估机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对外公示其经营异常信息。对年度报告事项未达到监管要求的保险公估机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七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混乱,从事重大违法违规活动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要求,对分支机构采取限期整改、停业、撤销等措施。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终止保险公估业务活动,应当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不得损害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七十二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则,依据
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保险公估人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实行自律管理。依法制定章程,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估人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自愿加入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力,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包括全国性和地方性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
第七十三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
(二)组织开展会员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
(三)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将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估准则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四)检查会员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的情况;
(五)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
(六)规范会员从业行为,定期对会员出具的公估报告进行检查,按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给予奖惩,并将奖惩情况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七)保障会员依法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全国性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据保险公估基本准则制定公估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准则、从业人员行为准则。
第七十四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公布加入本组织的保险公估人和从业人员名单。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加强信息披露,便于公众查询保险公估人的备案情况、经营范围、诚信记录、行政处罚等事项及其从业人员所属保险公估人、授权范围、诚信记录、行政处罚等事项。
第七十五条 全国性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公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七十六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可以组织会员就保险公估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保险公估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按照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保险公估人及其保险公估业务活动的监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注重对辖区内保险公估人的行为监管,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实施行政处罚和其他监管措施。
第七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公估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七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委派监管人员列席保险公估人的股东(大)会、合伙人会议、董事会。
第八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公估人进行现场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三)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四)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五)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六)内控制度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七)设立及管控分支机构是否符合规定;
(八)聘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九)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十一)持续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情况;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伪造、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八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公估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进行备案的,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公估业务,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备案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予以撤销备案,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估人聘用不符合条件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估人未按规定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二)违反规定动用职业风险基金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估人超出备案的业务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或者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九十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估人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公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公估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的期限保存公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资产评估法》规定的人员从事公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公估从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估人出具虚假公估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六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估人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三)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按规定托管营运资金;
(二)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三)未按规定任命临时负责人;
(四)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备案表;
(五)未按规定建立或者管理业务档案;
(六)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
(七)未按规定收取报酬;
(八)未按法定要求开展公估工作;
(九)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十)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九十六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公估对象有利害关系,未依法回避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1年以上5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保险公估人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公估从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公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公估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署虚假公估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从业2年以上5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5年以上10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公估业务。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1年内累计3次因违反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1年以上5年以下。
第一百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违反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保险公估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估人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追偿。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估人违反本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本章规定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估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职后被发现在原工作期间违反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违反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估人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由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专业领域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专业人员,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参照本规定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外资保险公估人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人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定有关“5日”“10日”“20日”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9年9月25日发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9年第7号)、2013年1月6日发布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3号)、2013年9月29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