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

发布单位:市场监管总局 发布时间:2025年1月27日 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 本清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序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处罚依据 | 免罚条件 |
1 |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 动(散装熟食销售除 外)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食 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 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 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 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 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1. 初次违法; 2.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3.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
2 |
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 期届满未延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 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 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 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 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 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 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 3.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改正; 4. 实际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的条件; 5. 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发生食品安全 事故。 |
3 |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 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 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 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 定申请变更的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 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 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经营 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 定给予处罚。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
1. 初次违法; 2. 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 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其 中之一的; 3.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 不予行政处罚: ( 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 高的; (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 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 害后果的; (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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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 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销 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 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销 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 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 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 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 初次违法; 2. 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不是其造成的; 3.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4.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 5.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 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 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 (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 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 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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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 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 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 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 |
1. 初次违法; 2. 不包括餐饮环节; 3.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4. 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 500 元; 5.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 6.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
6 |
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 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 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和《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 养 标 签 通 则 》 ( GB 28050) 规定的预包装 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 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 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 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 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 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
1. 初次违法; 2. 属于食品经营环节; 3.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4.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 5.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 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 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 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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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食品生产经营主体 的监督检查中,发现食 品生产主体生产过程 控制不符合《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 用 卫 生 规 范 》 ( GB 14881 )规定或食品经 营主体经营过程控制 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 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 生规范》(GB 31654)、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 范》( GB 31621 )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 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 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 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 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 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 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 证。 |
1. 初次违法; 2.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 3.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
8 |
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 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特 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 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 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 证。 |
1. 初次违法; 2.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 4.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 已改正。 |
说明 |
1. 本清单针对某一违法行为类型列明的适用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2. 初次违法是指生产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被判定为违法行为 的情况。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 3. 生产经营主体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不适用本清单。 4.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 本清单。 5. 依据本清单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履行相应 的法律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