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国家烟草专卖局
发布日期:2021年6月15日
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涉案烟草制品包括:各级烟草专卖局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查获的真品、假冒、伪劣卷烟、雪茄烟、烟丝和复烤烟叶。
第三条国家烟草专卖局价格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全国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工作。各省级烟草专卖局须成立由价格管理部门牵头,计划、专卖、销售、财务、法规等有关部门参加的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小组,负责本省(区、市)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涉案烟草制品的价格出具
第四条在卷烟涉案案件查处中,无法查清实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各省级烟草专卖局按以下标准出具零售价格:
(一)有明显品牌及规格标识,且在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局价格目录内的,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按照该品牌规格本省(区、市)建议零售价格出具。
(二)有明显品牌及规格标识,在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局价格目录之外、但在全国价格目录内的,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按照该品牌规格全国建议零售价格出具。
(三)有明显品牌标识且该品牌在全国价格目录内,但无法查清规格或该规格不在全国价格目录内的,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在该品牌上一年度本省(区、市)平均批发价格的基础上,按10%的零售毛利率推算零售价格;若该品牌不在本省(区、市)价格目录内,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在该品牌上一年度全国平均批发价格的基础上,按10%的零售毛利率推算零售价格。
(四)有明显品牌标识且该品牌在全国价格目录之外的,或无明显品牌标识的,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在上一年度本省(区、市)在销品牌规格的平均批发价格的基础上,按10%的零售毛利率推算零售价格。
第五条涉案散支卷烟价格出具应按每标准条200支折算。
第六条涉案有包装的烟丝产品价格出具,参照卷烟执行。复烤烟叶和其他烟丝价格出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涉案烟草制品的收购、拍卖和销售价格
第七条经有关烟草质检单位鉴定为真品,须依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商业企业收购价格(含税)按其全国统一批发价格的70%计算。
第八条须依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如果有包装破损、挤压变形等情况,可以酌情降低收购价格,但不得低于全国统一批发价格的50%。
第九条涉案复烤烟叶和其他烟丝的收购价格按本规定第六条出具价格的70%计算。
第十条涉案烟草制品的拍卖保留价,由烟草质检单位、有关烟草专卖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商业企业依法收购、拍得的涉案真品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须按全国统一批发价格销售。如有包装破损、挤压变形或滞销等情况,可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有关规定确定销售价格。
第四章管理监督
第十二条各省级烟草专卖局要根据本规定,制定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小组管理规则,明确职能部门的有关权限和职责。各省级烟草专卖局销售、法规和财务部门,在履行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小组成员职责的同时,要对涉案烟草制品的价格出具、拍卖保留价的确定等程序、依据和结果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各省级烟草专卖局要严格遵守上述规定,将有关内容纳入本省价格管理工作中,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平均批发价格”,应区分卷烟、卷烟型雪茄烟、传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产品,分别以商业销量加权计算。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烟计〔2011〕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