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国家烟草专卖局
发布日期:2020年3月5日
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烟草行业依法行政,加强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提高烟草专卖执法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严格实行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从事烟草专卖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且成绩合格,方可取得烟草专卖执法资格。取得资格后,按照有关程序,申领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和徽章。
第三条 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包括资格考试管理、检查证管理和徽章管理等。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负责资格管理有关材料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加强烟草专卖执法资格信息化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及水平。
第二章 资格考试管理
第七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资格考试培训规划、培训大纲、考试题库编制及调整,对省级烟草专卖局考试组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烟草专卖局负责本辖区内拟参加资格考试人员的资格审核批准、考前培训、档案管理等工作。
地市级烟草专卖局负责本辖区内拟参加资格考试人员的资格初步审核、材料申报、考试的具体实施等工作。
第八条 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直接从事烟草专卖管理检查工作的人员;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上年度考核合格;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司法考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省政府组织的执法资格考试的人员,只参加由省级烟草专卖局组织的烟草专卖法律知识考试。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参加资格考试:
(一)劳务派遣人员;
(二)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三)其他依法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十条 申请参加资格培训考试的,应向其所属地市级烟草专卖局提交居民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在岗证明等申请材料;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司法考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以及省政府组织的执法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同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各地市级烟草专卖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后报省级烟草专卖局。经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核后,作出准予参加培训考试或免于培训考试的决定。
第十二条 资格考试前,省级烟草专卖局应自行或者委托地市级烟草专卖局组织考前培训。培训可采用集中培训和自主学习等方式。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其中集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资格考试包括公共法律知识考试和烟草专卖法律知识考试。
(一)公共法律知识考试,主要包括
宪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
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强制法、立法法等;
(二)烟草专卖法律知识考试,包括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烟草行政执法基础理论以及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十四条 资格考试分为公共法律知识考试和烟草法律知识考试。各部分满分均为100分,合格均为80分。
第三章 检查证和徽章的样式及制作
第十五条 检查证和徽章外部为竖式黑色专用皮夹。徽章镶嵌于皮夹内侧上部,检查证放置于皮夹内侧下部。
第十六条 检查证正面为烟叶黄底色,上盖有国家烟草专卖局印章、印章下面有“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字样;检查证背面由省级烟草专卖局按照要求进行二次制作。内卡背面应载明:持证人的姓名、照片、工作单位、发证机关、检查证号码、发证时间。
第十七条 徽章由汉字“国家烟草专卖局”和拼音及标识结合,外形为盾牌,盾牌下方由烟叶托起。徽章下方是检查证号码。
第十八条 检查证号码由八位字符组成,编码规则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
第十九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设计、审核发放检查证和徽章,并统一采购制作单位。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在收到准予核发检查证和徽章的决定后,与承制单位订购。订购数量最多不得超过准予核发数量的110%。
第四章 检查证和徽章的申领与办理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和徽章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建立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制度,制定检查证、徽章样式和编码规则,并负责省级烟草专卖局提交申请的核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省级烟草专卖局负责本省范围内检查证和徽章申请材料的汇总及向国家烟草专卖局申报,并依据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准的数量以及号码负责本省范围内的检查证和徽章的签发、换发、补发、审验、暂扣、收回等工作。
在地市级烟草专卖局设立独立法规部门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可将除签发以外的职责授权于地市级烟草专卖局。
地市级烟草专卖局负责本地市范围内执法人员资格初审、向省级烟草专卖局申报,以及检查证和徽章的日常使用、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向国家烟草专卖局提交申请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相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申请原因;
(二)拟新增号码的名单以及数量;
(三)人事部门出具的新增专卖执法人员的证明文件;
(四)由于遗失或灭失需要新增的,需提供公示证明;
(五)免试人员的材料证明。
第二十二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对收到的申领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的,应予以受理。
第二十三条 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应当在收到申领材料5日内要求省级烟草专卖局补正。省级烟草专卖局要在收到补正通知后10日内,按要求提交补正材料。
第二十四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应当20日内对申领材料进行审核并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省级烟草专卖局。经审查,对于申领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做出准予核发的决定;对申请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不齐全且没有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核发的决定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 申领检查证和徽章,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烟草专卖管理检查工作的专卖执法人员;
(二)通过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资格考试的;
(三)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检查证或徽章遗失或灭失的,专卖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向所属烟草专卖局提交详尽的灭失情况说明并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执法检查证或徽章灭失后15日内,在县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地市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外部网站发布声明。遗失或灭失的检查证和徽章号段自动作废,专卖执法人员应按程序重新申领。
第五章 检查证和徽章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检查证和徽章是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烟草专卖执法职责、从事烟草专卖执法活动的身份证明。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当出示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和徽章。不履行公务时,不得出示。
各级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在本机关职权范围内开展跨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行动时,必须经书面授权并公示。未经授权和公示的,执法人员不得跨行政区域执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组织执法行动的,需经国家烟草专卖局主要负责人签发书面授权并公示;省级烟草专卖局组织执法行动的,需经省级烟草专卖局主要负责人授权并公示;地市级烟草专卖局组织执法行动的,需经省级烟草专卖局授权并公示。
省级烟草专卖局和地市级烟草专卖局每年组织的跨行政区域执法行动原则上不得超过4次,每次行动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如确因工作需要超出上述要求的,需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和徽章,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和徽章,不得将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和徽章用于非烟草专卖执法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属烟草专卖局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局申请换领检查证和徽章。换领时,省级烟草专卖局应当收回原检查证和徽章。
(一)检查证和徽章污损、残缺不能辨认;
(二)持证人检查证中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其他不能正常使用、需要换领的情形。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属烟草专卖局应当暂扣检查证和徽章:
(一)没有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在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但尚不构成违法和严重违纪的;
(三)违反烟草专卖执法纪律规定,情节轻微的;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应当予以暂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检查证和徽章暂扣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超过90日。暂扣期间,有关人员不得从事烟草专卖执法工作。所属烟草专卖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证件暂扣情况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被暂扣检查证和徽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参加离岗培训、考试。培训、考试由所属烟草专卖局组织实施。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持有检查证和徽章。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撤销其执法资格,收回其检查证和徽章,交省级烟草专卖局统一销毁。
(一)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情节严重的;
(三)受到记过及其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被判处刑罚的;
(五)违反烟草专卖执法纪律规定,情节严重的;
(六)涂改或转借检查证和徽章的;
(七)以报送虚假材料等方式取得检查证和徽章的;
(八)其他应当撤销执法资格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因岗位调离或撤销被收回检查证和徽章的,需重新申领的人员,应参加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后方可获得执法资格;因撤销被收回检查证和徽章的人员,3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三十五条 作出暂扣或收回检查证和徽章决定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制作《暂扣执法检查证和徽章通知书》或《收回执法检查证和徽章通知书》。通知书由省级烟草专卖局或地市级烟草专卖局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应交回检查证和徽章。地市级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完毕后,报省级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对暂扣或收回检查证和徽章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省级烟草专卖局申请复核。省级烟草专卖局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因辞职、退休、辞退、岗位调整、死亡或者其他不能从事烟草专卖执法工作的,其执法资格自动丧失,所属烟草专卖局应当将检查证和徽章及时收回,交省级烟草专卖局统一销毁:如拒绝或谎称丢失、损毁等,应当暂缓办理相关手续或书写相关证明材料备案。因上述原因确不能收回的,发证机关应公布作废。
第三十八条 检查证和徽章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由地市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分级组织实施。年度审验工作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完成。
第三十九条 开展年度审验,主要审验以下内容:
(一)是否为直接从事烟草专卖管理检查工作的持证执法人员;
(二)是否存在辞职、辞退、工作调动、岗位调整、退休等不在执法岗位的情况;
(三)年度考核是否合格;
(四)是否参加年度法律知识培训;
(五)是否存在被投诉、举报经核查属实的问题;
(六)是否存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超过处罚幅度实施的违法违规执法行为;
(七)是否发生过执法过错、暂扣检查证和徽章的记录;
(八)是否存在违反专卖执法纪律的情形。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验部门应按照审验不合格处理: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前次审验至本次审验期间,存在两次检查证和徽章被暂扣的情形。
属于三十九条第(一)、(二)情形的,不予年检,收回证件;属于(四)至(八)情形的,暂缓年度审验,组织集中培训考试,考试合格的,再予以年检。
第四十一条 年度审验合格的,执法资格继续有效;年度审验不合格的,撤销执法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检查证和徽章。
第四十二条 检查证和徽章审验情况,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审验汇总后,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国家烟草专卖局定期对审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责 任
第四十三条 隐瞒、虚报实情,为不符合条件人员报名参加统一考试的,应取消其取得的烟草专卖执法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擅自制作检查证和徽章、增加检查证和徽章数量或者隐瞒事实、为不符合条件人员配发检查证和徽章的,应当取消增加或者配发的检查证和徽章并追究有关烟草专卖局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检查证和徽章的,使用伪造、变造、买卖和未经审验的检查证和徽章的,没收非法的检查证和徽章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遇到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日顺延。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已经取得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第八条“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本省(区、市)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实施细则,切实加强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5年9月8日印发的《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办法》(国烟法〔2015〕2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