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发改委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22日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2022年11月30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4次委务会通过 2022年12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5号公布 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供水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监管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水利工程良性运行、水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8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的中央直属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提供天然水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水利工程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水利工程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社会公允水平。
第五条 核定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监审期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以及水量统计报表、水利工程投资、生产运行、政府审批核准文件等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周期原则上为5年。首次成本监审,监审期根据实际运营年度及工程运行情况合理确定。
第七条 供水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成本监审工作,如实客观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科目汇总表等相关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
第八条 供水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供水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各类供水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情况,并于每年4月底前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和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其中,运行维护费包括:材料费、修理费、大修理费、职工薪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其他运行维护费,以及供水经营者为保障本区域供水服务购入原水的费用。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指与水利工程供水相关的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的折旧年限和方法计提的费用。
第十一条 无形资产摊销费指供水经营者持有的与水利工程供水相关的无形资产按照规定的年限和方法计提的费用。
第十二条 材料费指水利工程供水运行维护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燃料动力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第十三条 修理费指为维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
大修理费指为恢复或提升固定资产的性能、延长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对其进行较大规模修理发生的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薪酬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营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符合政策规定的离退休费用等。
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性质的用工支出未包含在工资总额内的,在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实际发生数核定。
第十五条 销售费用指供水经营者在供水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运输费、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租赁费、销售服务费、代办手续费等。
第十六条 管理费用指供水经营者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经营发生的费用,包括办公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印刷费、水电费、取暖费、会议费、培训费、公安消防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土地使用费、物业管理费等。
第十七条 其他运行维护费指水利工程运行维护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水质检测费、水文水工观测费、研发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劳务费、劳动保护费、生产用车使用费、委托业务费、临时设施费和应急保供任务发生费用、安全鉴定及检测费用等。
第十八条 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分类核定。
(一)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指履行必要审批手续购买、建设的与水利工程供水业务相关的资产,以及政府无偿划拨的供水业务相关资产,不包括供水经营者开办的多种经营企业及“三产”等与供水业务无关的资产。
固定资产原值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实际投入使用的、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固定资产,以及固定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不计提折旧。
(二)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低于附件规定的折旧年限。固定资产残值率按附件规定的残值率核定。供水经营者实际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折旧年限,按实际折旧年限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摊销费。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摊销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摊销,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10年摊销。
第二十一条 材料费、修理费。按照保障水利工程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原则,根据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材料费和修理费用合计原则上不得超过监审期内每年固定资产原值期末数平均值的2%。
第二十二条 大修理费。大修理费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数额较大的,可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供水经营者为事业单位的,可根据水利工程老化状况,按照不超过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固定资产原值的1.5%核定大修理费;对于老化比较严重、运营存在较大困难的水利工程,大修理费计提比例可以在不超过4%的范围内适当提高。
事业单位供水经营者计提大修理费的,应当单独设置账户归集并记录大修理相关支出情况。大修理费专款专用于工程修理维护;有用于其他用途的,大修理费不得计入定价成本,以往年度计提的大修理费也应当从定价成本中冲减。
第二十三条 原水费。按照监审期间实际发生费用平均值计入定价成本。原水费明显过高的可以对提供原水的单位进行成本调查并予以核定。
第二十四条 职工薪酬。职工工资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的实际值核定。政府有关部门对供水经营者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数值;政府有关部门没有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不超过统计部门统计的当地水利管理行业或相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核定。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因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所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相应科目。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括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提比例不高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比例。
第二十五条 销售费用、管理费用。按照保障水利工程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原则,根据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不包含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和职工薪酬。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运行维护费。根据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
第二十七条 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计算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水利工程供水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水利工程供水生产经营过程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各类广告、宣传费用(不包括安全警示宣传费用);
(八)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四章 定价成本的归集和分摊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成本分类归集,不能直接归集的,按照要求在各类业务之间进行分摊。长距离引调水水利工程成本按照“受益者分摊”的原则,分区段或口门归集分摊。
第三十条 供水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方法分别核定经营性业务成本和公益性业务成本。
供水经营者单独核算公益性业务和经营性业务且相关成本费用核算分摊合理的,按照供水经营者核算值确定公益性和经营性业务成本;未单独核算或者成本费用分摊不合理的,按照库容量等对总成本进行分摊,并核定公益性成本(防洪、排涝等)和经营性成本。
其中,总成本是指核定的未剔除政府补助部分的总成本,包含公共基础设施计提折旧。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成本中由政府投入形成的部分,应当区分供水经营者属性,按照顺序冲减各类业务成本。
(一)供水经营者为事业单位的,财政补助形成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当期费用的,计入成本的部分先冲减公益性成本再冲减经营性成本。
(二)供水经营者为企业的,供水经营者获得的与水利工程有关的政府投资和补助补贴(形成政府资本金的除外)形成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当期费用的,计入定价成本的部分冲减水利工程总成本。
第三十二条 供水经营者供水同时也有发电业务的,发电业务和供水业务按照监审期间应收平均收入比例分摊经营性成本。
第三十三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供水成本。其他业务与水利工程供水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成本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供水成本。
第三十四条 供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业务收入应当冲减供水业务成本。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以供水经营者为单位核定,水利工程供水定价不以供水经营者为单位定价的,相关定价成本应当结合定价需要合理确定成本核定单位。
第三十六条 核定售水量为监审期间年平均售水量,有设计供水量的工程,监审周期年平均售水总量低于工程设计供水量60%的,按设计供水量的60%确定。有供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的,相应水量予以剔除。新建工程在达产过程中,核定售水量按监审期间最末两年平均售水量且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0%确定。原有工程因上游来水、用水需求发生较大变化导致实际售水量较多低于设计供水量的,可视情调整核定售水量,保障工程运行维护需要。
第五章 供水有效资产的核定
第三十七条 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为供水经营者投入且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允许计提投资回报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以下资产不得纳入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范围:
(一)与供水业务无关的资产;
(二)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
(三)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
(四)由用户或政府无偿移交、社会无偿投入及除政府资本金注入之外的其他政府投资和补助补贴的资产;
(五)1994年财政部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之后评估增值部分的资产;
(六)其他不应当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营运资本。
第三十八条 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净值,暂按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原值减去核定的累计折旧额(摊销额)核定。自本办法实施后该水利工程第二个监审周期起,按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原值所对应的账面净值核定。
第三十九条 可计提收益的营运资本,指供水经营者为提供供水服务,除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投资以外的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周转资金。营运资本按照不高于核定的运行维护费(扣除原水费)除以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流动资产周转次数核定。
第六章 经营者责任
第四十条 供水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所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费用支出、收入明细账,监审期间内各年末最末级科目余额表;
(二)按照要求和规定表式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相关依据;
(三)渠首供水量、最末端计量点实际供水量、产权分界点或交水断面计量售水量以及水量相关的统计报表;
(四)营业执照或准许经营许可证等能够说明经营范围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水利工程设施分布、结构、规划示意图;
(六)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一条 供水经营者应当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员开放查询各类资料的权限,及时提供情况,反馈意见。供水经营者拒绝提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虚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的,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未改正的,可按照从低原则核定定价成本,由此产生的定价成本减少不能在以后成本监审周期内进行弥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骨干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或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2006年发布的《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06〕310号)同时废止。
附件: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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