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日期:2022年7月29日
江苏省对台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促进条例
(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省与台湾地区经济文化交流合作,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开展对台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以及相关服务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苏台两地开展经济文化交流合作,应当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和“九二共识”,以两岸同胞福祉为依归,助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融合发展。
第四条 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合法权益,积极为台湾同胞在本省学习、就业、创业、生活提供与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学习、就业、创业、生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台经济文化交流合作工作,制定配套政策,构建两岸交流合作平台,贯彻落实国家、省促进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的各项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对台经济文化交流合作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台经济文化交流合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台湾同胞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台湾同胞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台湾同胞权益保障的重大事项。台湾同胞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承担。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对台经济文化交流合作和台湾同胞权益保障工作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 支持台湾同胞联谊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在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九条 对在对台经济文化交流合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鼓励台湾同胞依法在本省投资。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规定,依法进入除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国家规定实施特别管理措施以外的行业、领域。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同等享受相关鼓励政策。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与本省其他企业同等适用相关用地政策。
第十三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多种形式扩大在本省的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其在大陆投资企业的分配利润进行直接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和修订,按照本省规定享受补助。
第十五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设立全球总部、地区总部以及研发、营销、供应链管理、财务和利润结算中心等功能性机构。
第十六条 鼓励台湾地区高层次人才及其团队到本省投资创业。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参与高层次人才引进培育计划,按照促进高层次人才引进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支持政策。
台湾地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在本省注册的法人,可牵头或者参与国家、省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申报,享受与本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同等政策。受聘于在本省注册法人的台湾同胞,可以作为项目(课题)负责人申报,享受同等政策。
在本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从事研究工作的台湾同胞,可以按照规定申报有关科学基金项目。
第十七条 在本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院、企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台湾同胞,符合条件的可以同等参加相应系列、级别职称评审,其在台湾地区参与的项目、取得的成果等同等视为专业工作业绩,在台湾地区从事技术工作的年限同等视为专业技术工作年限。
第十八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建设高水平研发机构。对承担国家和省级科技创新平台建设任务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支持政策。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研发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研发用品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获得认定的,同等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申请智能制造示范车间、智能制造示范工厂、绿色工厂、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环保信用评价绿色企业等认定,获得认定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同等享受支持政策。
第二十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
台湾同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可以被提名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一条 支持台湾同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发展特色农业、现代农产品加工业、乡村休闲旅游等乡村产业,参与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苏台两地开展农业科技交流与合作,拓展农业合作领域。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创建海峡两岸乡村振兴合作基地,支持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台湾农民创业园等涉台农业园区创新发展,深化苏台农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二条 支持台湾地区金融机构依法在本省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台湾地区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在本省设立持股不超过相应比例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和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发起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
鼓励在本省的台资金融机构与本地其他金融机构开展合作,整合优质金融资源,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扩大对台湾同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授信。
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向融资担保机构申请融资担保等服务,可以通过股权托管交易机构进行股权融资,可以在债券市场发行债券融资。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大陆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融资的,同等享受本省规定的支持政策。
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本省各类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苏台两地投资机构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联合设立两岸产业投资基金。
第二十四条 支持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昆山市金融支持深化两岸产业合作改革创新试验区和淮安台资企业产业转移集聚服务示范区建设。
支持各类涉台经济园区建设,深化苏台两地产业合作。
第二十五条 支持两岸企业家峰会在本省举办年会等活动,发挥峰会平台在深化对台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中的促进作用。
第二十六条 支持苏台两地教育文化科研机构合作开展中国文化、历史、民族等领域的研究和成果应用,共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第二十七条 鼓励台湾地区文化艺术团体、台湾同胞参与本省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支持本省文化艺术团体到台湾地区开展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台湾同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申报国家、省艺术基金项目。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本省出版发行单位与台湾地区出版界加强交流合作,参加两岸图书交易会展活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本省广播电视节目和电影、电视剧的制作。
本省广播电视台、有资质的视听网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引进台湾地区制作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电视剧。
支持苏台两地制作单位合作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和电影、电视剧。
第三十条 支持苏台两地文化创意产业界合作开展交流互访、人才培养、展览展示等活动。
支持台湾地区文化创意机构、台湾同胞参与本省文化创意产业园区建设运营。
鼓励台湾同胞参加本省举办的各类文化创意赛事。
第三十一条 支持苏台两地旅游界加强交流合作,持续开展海峡两岸(昆山)中秋灯会、江苏台湾交流灯会等旅游民俗文化交流活动。
第三十二条 支持台湾同胞、台湾地区民间团体和协会在体育赛事、体育文化、体育教育、体育医疗等领域与本省相关机构、团体开展交流合作。
第三十三条 支持对台交流基地在苏台文化、教育等领域交流中发挥作用。对台交流基地可以按照规定申报对台重点交流项目。
第三十四条 支持各级工会、青年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加强对台交流合作。
鼓励在本省的台湾同胞以适当形式参加各级工会、青年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等群团组织及其活动。
在本省工作的台湾同胞可以参加各级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三八红旗手、青年五四奖章等评选。
第三十五条 鼓励台湾同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地区慈善组织、台湾地区志愿服务组织参与和支持本省慈善事业。台湾同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地区慈善组织、台湾地区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参加江苏慈善奖评选。
第三十六条 支持苏台两地红十字组织在灾难救助、两岸同胞寻亲、造血干细胞捐献等方面开展交流合作。
台湾同胞在本省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的,与当地居民同等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七条 台湾地区医疗卫生服务提供者可以按照规定在本省投资设立医疗机构。
台湾同胞取得大陆医师、护士等卫生专业技术资格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本省医疗机构申请注册并执业,与本省从业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符合条件的台湾地区医师,可以通过认定方式获得大陆医师资格,按照相关规定在本省申请注册执业。
第三十八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按照规定招收台湾地区学生,并逐步扩大台湾地区学生招收规模。
在本省高等学校就读的台湾地区学生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各类奖学金、助学金。
支持苏台两地开展校际交流合作,构建交流合作平台。台湾地区教师可以按照规定到本省任教。
第三十九条 支持台湾地区大学生来本省见习实习。鼓励本省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台湾地区大学生见习实习。
鼓励台湾地区青年来本省就业。符合条件的台湾地区青年可以通过公开招聘,到本省高等学校、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事业单位就业。
参加职业培训的台湾地区大学生,按照规定同等享受本省给予的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条 鼓励台湾地区青年来本省创业。在本省创业的台湾地区青年同等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支持服务台湾地区青年的就业创业基地建设。鼓励各类创新创业平台吸纳台湾地区青年开展创新创业活动。
第四十一条 台湾同胞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台湾居民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台湾同胞在本省从事有关活动,可以使用居住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四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的台湾同胞在本省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持有居住证的台湾同胞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学前教育、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基本社会保障服务;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六)法律援助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七)国家及居住地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四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台湾同胞享受下列便利:
(一)乘坐国内航班、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
(二)住宿旅馆;
(三)办理银行、保险、证券和期货等金融业务;
(四)与本地居民同等待遇办理公交卡、老年人优待证、公园游园年卡、图书馆读者证;
(五)与本地居民同等待遇购物、购买公园及各类文体场馆门票、进行文化娱乐商旅等消费活动;
(六)在居住地办理机动车登记;
(七)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八)在居住地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九)在居住地办理生育登记;
(十)国家及居住地规定的其他便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持有居住证的台湾同胞享受前款规定的便利。
第四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的台湾同胞可以按照居住地的规定与居住地居民同等享受购房、住房保障待遇。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