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日期:2016年9月30日
江苏省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应急状态终止与事后恢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国务院《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核电厂核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其他核设施和有关核活动的核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以及境外和省外发生的可能或者已经对本省造成影响的核事故的应急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核设施、核活动的安全监管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科学应对、从严管理、常备不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突发事件应对体系,保障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所需经费,根据省核事故应急预案和上级的统一部署开展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准备工作,承担相应的场外核事故应急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
第五条 核事故预防和应急设施、设备依法受到保护,不得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接受核事故应急保护的权利,负有保护核事故预防和应急设施、参与和配合核事故应急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对在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伤亡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省核应急委员会,负责全省核事故应急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统一指挥本省行政区域内场外核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省核应急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民防主管部门,承担省核应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省核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
第八条 省核应急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组,由成员单位遴选的有关专家组成,为应急准备、应急处置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建议。
省核应急委员会设立专业工作组,由成员单位负责组建,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核事故应急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成立核应急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核事故应急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并在省核应急委员会的领导下做好核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十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组织,负责本单位的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准备工作,承担场内核事故应急职责。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核电厂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设置核事故预防的设施、设备,预防核事故的发生,保护周围环境以及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第十二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并报省核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核事故预防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能发生的核事故及其影响范围、危害的估计和论证;
(二)对可能发生的核事故采取的预防措施;
(三)在实施预防措施后对核事故发生的几率和危害所降低的程度;
(四)对核事故预防措施的实施和设施、设备运行的监督和保证措施;
(五)需要与有关监督部门的配合和衔接方式。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定期对核事故预防方案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核事故预防方案。
第十三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完善核事故预防和应急机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核电厂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核电厂外围区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具体范围、采取的限制措施等应当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和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对规划限制区经济社会发展给予补偿和扶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学校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核安全和核事故应急知识公益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的认知水平。
第十六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加强与公众的沟通交流,开展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知识的普及宣传。
第十七条 省核应急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制省核事故应急预案和核电厂场外核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报上级机关审查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省核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编制核事故应急预案执行程序。
第十八条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相关应急预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核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报上级机关审查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第十九条 核电厂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由核电厂营运单位按照规定编制和报批,报省核应急委员会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核电厂周围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核事故应急计划区。应急计划区的范围由核电厂营运单位提出测算报告,经省核应急委员会审查并报国家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在核电厂核事故应急预案中予以公布。
应急计划区内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核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核事故应急指挥、通信、辐射环境监测、海洋环境监测、气象监测、地震监测和去污洗消等基础设施建设,储备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设核事故应急指挥场所,与省核事故应急指挥系统实现联通,并根据需要建设和完善辐射监测、气象观测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省核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积极兼容的原则,整合利用各类应急救援组织和设施、设备,组建核事故应急专业队伍,承担核事故应急任务。
第二十三条 承担核事故应急环境监测、通信保障、医疗救护、辐射防护、交通运输等任务的单位,应当依据核事故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人员,做好各类技术、物资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核应急委员会和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核应急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核应急管理人员的培训,督促指导成员单位和承担核事故应急任务的单位开展核应急专业人员的培训。
核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和承担核事故应急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培训计划,报核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核应急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核电厂场外与场内的核事故应急联合演习。
省核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和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不同专业、不同规模的核事故应急演练。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核事故应急预案和需要,适时组织核事故应急演练。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核事故场内应急演习演练,配合做好场外核事故应急演习工作。
第二十六条 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是专门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核事故应急工作的专项资金,包括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和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
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营运单位、省人民政府和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缴纳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政府承担的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其指定的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
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营运单位承担。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状态按照核事故严重程度由低到高分为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和场外应急四级,分别对应四级响应、三级响应、二级响应和一级响应。
第二十八条 核事故可能或者已经发生时,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判明情况,按照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规定和操作规程进行紧急处置,缓解核事故后果,并按照规定报告和通报情况。
省核应急委员会接到核事故情况报告后,应当按照省核事故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根据需要向相邻地区通报核事故信息。
第二十九条 放射性物质已经或者可能扩散到核电厂场区以外的,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省核应急委员会提出进入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并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进入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应当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由省核应急委员会发布通告。在紧急情况下,省核应急委员会可以先行决定进入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并立即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场外核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在省核应急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省核事故应急预案实施。
进入核事故应急待命状态时启动四级响应,省核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保持与核电厂营运单位、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不间断联络,注意公众沟通,视情况组织部分核事故应急专业队伍进入待命状态。
进入核事故厂房应急状态时启动三级响应,省核应急委员会组织专家咨询组、专业工作组与成员单位会商研究对策措施,组织开展舆情监控、舆论引导工作;有关监测、观测单位应当加强辐射监测和气象观测,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监测、观测信息。
进入核事故场区应急状态时启动二级响应,省核应急委员会转变为省核应急指挥部,在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指挥核事故场外应急响应的各项准备工作,指令核事故应急专业队伍和人员集结待命及行动。
进入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时启动一级响应,省核应急指挥部根据省核事故应急预案决定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范围,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行动,向核电厂营运单位提供必要的支援;视情况采取交通管制、发放稳定性碘制剂、控制出入通道、控制食物和饮水、医疗救治、心理援助、去污洗消等措施,适时组织实施疏散、隐蔽、撤离、临时避迁。
省核应急委员会根据核事故综合预测与分析结果,及时请求国家支援。
第三十一条 根据核事故应急需要,实行跨省地区封锁以及导致干线交通中断或者口岸关闭的地区封锁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决定。
道路收费站点对参加核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车辆应当开辟快速通道,免费优先放行。
第三十二条 因核事故应急处置工作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任务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征用所需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对征用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征用的行政机关应当登记,使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有关核事故的信息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发布。
核事故应急响应启动后,负责核事故信息发布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发布新闻通稿、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新闻媒体采访、利用官方信息平台等方式,及时组织发布相关信息,做好舆情引导和公众沟通等工作。
第五章 应急状态终止与事后恢复
第三十四条 当核事故已经得到有效控制、核电厂基本处于安全状态,或者放射性物质释放已经停止、环境放射性水平已经处于可接受水平的,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
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的批准和发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交通管制和地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三十五条 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省核应急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
第三十六条 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有效的恢复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拒不承担核事故应急准备义务的;
(三)玩忽职守,引起核事故发生,或者未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和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扩大或者损失加重的;
(四)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事故真实情况,或者虚报、漏报、瞒报核事故有关情况的;
(五)拒不执行核事故应急预案,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故意拖延执行核事故应急任务或者在核事故应急中临阵脱逃的;
(六)阻碍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的;
(七)擅自发布核事故信息的;
(八)其他对核事故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放射性废料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事故,或者一系列事故。
(二)核事故应急,是指核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应急设施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应急队伍建设、应急培训和演练等应急准备工作,以及为控制或者减轻核事故后果而采取的应急响应措施和救援等应急处置工作。
(三)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事故应急计划并预计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