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
发文单位:交通运输部 发文日期:2016年3月4日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 (2016年3月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公布 自2016年4月4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国航...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船舶运力供给结构,统筹考虑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发展情况,现就《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关于国内水路运输企业自有船舶运力达标的要求补充通知如下:
一、2014年3月1日后批准设立的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应满足《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以下简称《规定》)要求的自有船舶运力标准。
二、2014年3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国内普通货船运输企业的自有船舶运力标准为:沿海省际运输2000总吨、沿海省内运输1000总吨、内河运输600总吨。
(二)国内沿海客船和危险品船运输企业、内河客船和危险品船运输企业应分别在2019年3月1日前、2020年3月1日前满足《规定》要求的自有船舶运力标准。企业应编制整改方案,明确自有船舶运力分年度达标进度和具体完成时间节点,于2017年10月31日前将整改方案报所在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各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这类企业自有船舶运力达标工作的督促指导和监管。
三、仅从事海上试采油作业平台原油污油水运输企业的自有船舶运力标准为:沿海省际运输5000总吨、沿海省内运输1000总吨。
仅从事长江三角洲长江干线以外内河港口至长江干线江苏段或上海段港口间直达运输(不跨越第三省市)的内河省际普通货船、成品油船、化学品船运输企业,可适用《规定》附件1中其他内河省际运输自有船舶运力最低限额(即应不低于1000总吨),但有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严格按此核定企业和船舶的经营范围。
四、为促进企业自有船舶运力达标,采取以下支持政策:
(一)允许自有船舶运力不达标的沿海省际客船、危险品船运输企业在现有自有运力的基础上适当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其新增运力后的自有运力总规模不得超过《规定》要求的相应船舶类型最低自有运力规模的30%(新增1艘船舶即达标的除外)。企业自有船舶运力达标后再申请新增运力的,按相关宏观调控政策执行。
(二)鼓励自有船舶运力不达标的省际客船、危险品船运输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实现运力达标。兼并重组后的企业可一次性申请新增不超过2艘该企业经营范围所包含船舶类型的船舶运力。
(三)对于因自有船舶运力不达标、主动申请缩小其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范围的企业,若在3年内能够满足原经营范围的自有船舶运力标准要求,可依企业申请恢复原经营范围。
(四)对省内客船、危险品船运输实施运力宏观调控政策的地方有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积极完善相关政策,支持企业自有船舶运力达标。
五、对不符合《规定》和本通知自有船舶运力标准要求的企业,各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要求督促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企业,撤销其国内水路运输相关经营资质,或依企业申请调整其经营范围或注销其相关经营资质。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