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23-6-29
【发文号】国铁安监规〔2023〕17号
【颁布单位】国家铁路局
铁路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国铁安监规〔2023〕17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铁路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铁路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文件。
第二条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铁路监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文件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铁路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等作出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第四条 对于铁路监管领域常见的行政处罚事项,根据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及本文件裁量原则和裁量等级等规定,制定《铁路常见行政处罚事项裁量权基准表》(见附件,以下简称《基准表》)。
铁路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按照本文件中相关规定,结合《基准表》行使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基准表》中未列明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参照本文件执行。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裁量原则。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裁量权。行使裁量权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过罚相当原则。铁路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类别、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与处罚幅度基本一致。
(四)正当程序原则。铁路监管部门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遵循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六)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并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形:
(一)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注意区分故意与过失;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注意区分客运列车(动车组列车)或货运列车,高铁线路、繁忙干线铁路或其他线路铁路等;
(三)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包括人员伤亡情况、经济损失情况、违法所得等;
(四)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程度;
(五)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的大小;
(六)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八)当事人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次数;
(九)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十)其他应当考虑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划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四)一般行政处罚,是指违法行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或从轻、从重等情形的,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
(五)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仅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但未明确区分罚款档次的,应当对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划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和一般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罚款,且区分不同情形罚款档次的,应当对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罚款档次的幅度划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和一般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铁路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铁路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铁路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铁路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在多主体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积极配合铁路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对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社会稳定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阻碍或者拒不配合铁路监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等方式阻碍执法的;
(四)危害高速铁路运营安全的;
(五)危害客运列车运营安全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三项所涉行为已被单独实施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应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况,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具有减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不实施并处;
(二)对具有从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实施并处,罚款处罚档次对应从轻行政处罚档次;
(三)对具有从重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情形的,实施并处,罚款处罚档次对应从重行政处罚档次;
(四)对无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依法实施并处;
(五)其他情形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决定是否实施并处。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处罚的,除减轻和不予处罚的情形外,不得选择性适用。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当事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三种以上从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按照最低限实施处罚。
(二)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从重处罚;具有三种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形的,按照最高限实施处罚。
(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该结合案情综合裁量,根据主要情节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七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最高罚款额与最低罚款额的差值为基准值。从轻行政处罚的,罚款额在最低罚款额至最低罚款额上浮基准值的基准值的20%以下幅度内确定;一般行政处罚的,罚款额在最低罚款额上浮基准值的20%以上70%以下幅度内确定;从重行政处罚的,罚款额在最低罚款额上浮基准值的70%以上至最高罚款额幅度内确定。减轻行政处罚的,罚款在最低罚款额以下确定。
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额的,最低罚款额以零计算。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罚款以一定基数的倍数或百分比计算的,按照上述方法执行。
第十八条 铁路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文件行使裁量权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本文件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在报请国家铁路局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国家铁路局对调整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及时进行修改并公布。
第十九条 铁路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树立宽严相济、罚教结合、包容审慎的工作理念,根据本文件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条 铁路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要说明理由。
铁路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二十一条 铁路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不予处罚,仍实施处罚的;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应当对当事人从重处罚,未予从重处罚的;
(三)在同一时期同类案件中,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同一铁路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同的;
(四)其他明显违反行政裁量基本原则的。
第二十二条 铁路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要坚持做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坚决防止发生选择性执法、趋利性执法等问题。
第二十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复议附带性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文件及《基准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最高一档罚款包含上限数。
第二十五条 本文件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铁路常见行政处罚事项裁量权基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