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22年9月29日
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0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2022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特别保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学校和家庭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研究审议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推进有关单位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划、政策、措施、标准;
(三)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导有关单位的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
(四)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五)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
(六)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宣传教育、考核评估和表彰奖励工作;
(七)履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设立专兼职相结合的未成年人权益督查专员。
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依托青年之家、青少年维权岗等阵地维护未成年人发展权益。
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家庭教育指导,依托儿童之家等活动场所,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支持。
工会应当开展职工未成年子女关爱服务,鼓励、支持用人单位建设母婴室和托育设施,以及为职工未成年子女提供婴幼儿照护、假期课后托管等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残疾未成年人权益保障,落实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指导有条件的地方扩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年龄范围,放宽对救助对象家庭经济条件的限制。
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广大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参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发挥榜样带动和教育引导作用。
其他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殴打、虐待、胁迫、禁闭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行为进行干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首先接到的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有需要协调的事项,及时向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以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等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应溺爱未成年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应当立即寻找;发现涉嫌引诱、胁迫、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家庭教育主体责任,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以下列内容为指引,开展家庭教育:
(一)教育未成年人爱党、爱国、爱人民、爱集体、爱社会主义,树立维护国家统一的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家国情怀;
(二)教育未成年人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崇德向善、尊老爱幼、热爱家庭、勤俭节约、团结互助、诚信友爱、遵纪守法,培养其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意识和法治意识;
(三)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引导其培养广泛兴趣爱好、健康审美追求和良好学习习惯,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
(四)保证未成年人营养均衡、科学运动、睡眠充足、身心愉悦,引导其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五)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导其珍爱生命,对其进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六)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养成吃苦耐劳的优秀品格和热爱劳动的良好习惯。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引导未成年人养成积极进取、健康向上的品格;关注未成年人情感需求和思想状况,及时沟通并给予正确指导;引导和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社会交往等集体活动,共同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未成年人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医院病历,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审核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烧伤、烫伤、中毒、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防止未成年人被拐卖或者走失,避免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游泳以及乘坐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应当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法规,增强交通安全意识;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学龄前儿童按照规定配备儿童安全座椅并安排在后排座位就坐;不得让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或者违反规定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并确定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机构,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学生保护专员;建立与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联系制度。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合理便利,给予特别关爱;对学习困难、行为异常的学生,应当以适当方式教育、帮助,必要时可以通过安排教师或者专业人员课后辅导等方式给予帮助或者支持。
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落实学生资助政策,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前,应当与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给予申辩的机会,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关于教学制度、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的规定,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关于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保证未成年学生休息、娱乐、体育锻炼的时间和参加文化、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用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学校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学生成长规律,提供做作业、自主阅读、体育、艺术、科普活动,以及娱乐游戏、拓展训练、开展社团及兴趣小组活动、观看适宜儿童的影片等有利于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的课后服务。提倡学校对个别学习有困难的学生给予免费辅导帮助。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食品药品、校车等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一键式紧急报警、视频监控系统,并与属地公安机关、教育部门联网,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未成年人在校(园)期间,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校(园)实行封闭管理,不得让未成年人私自离开校(园),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校(园)。学校、幼儿园应当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告知上学放学时间;未成年人提前离开校(园)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配备生活辅导员和安全保卫人员,加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生活指导和安全保护。
学校、幼儿园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药品、学生服、教具、餐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生活和活动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职员工公开采购情况。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将防雷、防洪、防震、防火及交通安全等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的防范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并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每学期组织应急演练。遇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在校(园)内或者本校(园)组织的校(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统筹推进法治副校长聘任与管理工作,推动法治副校长履行职责。法治副校长应当协助学校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依法治理等工作。
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内容,定期开展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测评,按照规定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建设心理辅导室,或者通过购买专业社会工作服务等多种方式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的指导和服务。发现未成年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发现有未成年学生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一)拳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方式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传播他人隐私;
(六)其他对未成年学生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并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加强管教的要求。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等严重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及身心发展规律,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幼儿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保护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报告,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心理辅导,提供必要的帮助,不得泄露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个人及其家庭信息。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员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与未成年人发生恋爱关系、性关系;
(二)抚摸、故意触碰未成年人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
(三)向未成年人作出具有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
(四)向未成年人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五)其他构成性侵害、性骚扰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恐吓、侮辱、歧视、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二)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人收取费用;
(三)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索要或者变相索要礼品和财物;
(四)以牟取利益为目的,向未成年人推销或者要求、指定未成年人购买特定教辅材料或者其他商品、服务;
(五)组织、要求未成年人参加校外有偿补课,或者与校外机构、个人合作向未成年人提供其他有偿学科类培训服务;
(六)组织、要求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
(七)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教师家访制度,采取组织建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等方式,密切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讨论、协商、通报与未成年人有关的事项,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人,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如实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加强教育、管理。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
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营造关爱保护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配备未成年人关爱服务场所并保障正常运行;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
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隐私部位遭受或者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三)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而怀孕、流产的;
(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 存在或者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
(六)未成年人被遗弃或者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七)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
(八)发现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的;
(九)发现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
(十)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者未成年人正在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第二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及相关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鼓励公共文化设施开设未成年人专场,配备适当的专业人员,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体育锻炼等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场馆在寒暑假期间增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陈列展览项目。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公共交通站点、旅游景区景点等应当完善便利服务设施配置,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第三卫生间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游乐设施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对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的体育娱乐项目,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指导,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
第三十二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不得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人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重视未成年人防溺水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未成年人防溺水责任制,加强防溺水宣传教育、设施设备配备、隐患排查整治、巡查管理、应急救援、事故处置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利用各类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学校和社会游泳场地设施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利用现有场地资源对游泳场地进行改建,或者多渠道筹措资金,增加符合安全标准的游泳场所,组织中小学生开展游泳培训。鼓励农村建设乡村游泳池并加强管理,满足农村适龄未成年人游泳需求。鼓励学校对适龄未成年人开设游泳课程,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为未成年人开展游泳技能培训和防溺水知识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
河流、湖泊、山塘、水库等危险水域的管理者应当在相关水域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防范措施,警示、防范、劝阻未成年人游泳、戏水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防溺水综合治理工作,完善相关水域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加强日常安全巡查,及时排查风险隐患。
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危险水域放置溺水抢救设施,组织志愿者在夏季开展防溺水巡护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馆、宾馆、酒店、民宿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按照规定做好信息登记。
住宿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入住提醒事项,严格核实未成年人年龄等信息。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住宿经营者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其经营场所向未成年人提供专业的电子游戏设备和互联网游戏服务。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经营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并设专人专岗加强管理;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含电子烟,下同)、酒、彩票销售网点,具体范围由省烟草专卖、市场监督管理、民政、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确定。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以及具有赌博性质的刮奖卡、盲盒等商品,或者兑付彩票奖金和刮奖卡礼品、现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未经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方式处理未成年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违法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新闻媒体应当对所获得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等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前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前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及时解聘。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四十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网信、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四十二条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对沉迷网络的未成年人提供帮助。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设立公益项目等方式,为有关社会组织开展帮教服务提供资助。
第四十三条 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和设施应当定时向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网络安全教育,培养未成年学生良好网络使用习惯,增强网络安全意识;定期开展预防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未成年学生使用网络和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的管理。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指导和培训,提高教师对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早期识别和干预能力。发现未成年学生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时,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教育;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采取家访、家长会、家长学校等方式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及时告知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引导、科学干预,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合理使用并指导未成年人使用网络,创造良好的网络使用家庭环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游戏的情况,监督其以真实身份登录网络游戏;谨慎管理成年人所使用的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避免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的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进行网络消费或者接触不适合未成年人的网络游戏。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并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在未成年人遭受网络侵害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维护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机制,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发现产品和服务存在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相关内容、功能或者规则进行删除、屏蔽或者修改。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青少年模式,在使用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服务,并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对含有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不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在信息展示前予以显著提示,并限制未成年人获取。
第四十七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实名注册和登录要求,采取有效技术措施,识别参与网络游戏的未成年人身份,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实名注册和登录的未成年人提供游戏服务;已经为其提供服务的,应当立即停止服务,并加强个人信息保护。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著位置作出适龄提示和警示说明,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第四十八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禁止违反规定为未成年人提供现金充值、礼物购买、在线支付等网络直播打赏服务。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儿童督导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开展法治宣传、政策咨询、家庭教育指导、个案处置、服务转介等工作;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儿童主任,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加强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农村幼儿园供给,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科普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县(市、区)应当配有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新建或者改建的居住社区,应当配备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设施。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出租或者转作他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文化体育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就近新建不低于原标准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科普场所和设施。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加强交通、消防、食品药品、卫生健康、校园设施设备以及周边环境等方面安全检查,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第五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的安全管理,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做好安全事件的处置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小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作为考评学校的重点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教学评价制度,指导学校、幼儿园通过教学、实践、体验等活动,丰富未成年人在文化、体育、社会及自然等方面的知识,增强未成年人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不得将升学率与学校工程项目、经费分配、评优评先等挂钩。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周边的治安管理,明确责任民警,加强装备配备,完善学校、幼儿园周边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将学校、幼儿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城区(城镇)学校、幼儿园或者其周边设立警务室,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预防和制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学校、幼儿园门口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及其周边道路规划、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设施,并加强维护和管理。在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幼儿园上学放学期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生产、经营、服务、建筑施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优化学校、幼儿园周边环境,维护学校、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孤独症等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热线开通未成年人保护专席,及时受理、转介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投诉、举报和建议,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依托12355青少年服务台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健康、法律维权、安全保护等咨询服务。
民政、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有效沟通机制,及时掌握相关热线信息。对情况紧急、应当立即采取救助保护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保护措施,并及时转介处置。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工作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并加强与民政、教育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的联系和协作,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依法及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检察机构或者指定专门办案组、专门人员,依法及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少年法庭或者指定专门的合议庭、审判团队,依法及时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第六十条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对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也可以通过帮助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咨询服务、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进行社会调查。开展社会调查,应当依法保护相关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六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教育。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对被决定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等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帮教措施,共同做好帮助、教育、复学、就业培训和矫正等工作。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依法予以封存。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章 特别保护
第六十五条 本省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实行特别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留守未成年人,包括下列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
(一)因父母双方外出务工不能随父母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
(二)因父母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
(三)因其他原因父母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
本条例所称的困境未成年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因家庭贫困导致生活、就医、就学等困难的未成年人;
(二)因自身残疾导致康复、照料、护理和社会融入等困难的未成年人;
(三)因家庭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遭受虐待、遗弃、意外伤害等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未成年人;
(四)因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存、发展和受保护危机等困难需要救助的未成年人。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留守未成年人关爱保护和困境未成年人保障工作体系,健全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转介处置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采集、调查评估、监护指导、关爱帮扶等工作,建立信息台账,实行动态管理、精准施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排查、走访,及时了解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就学等情况,建立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第六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者失踪、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意外伤害或者不法侵害等情况,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未成年人有前款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八条 公安、民政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和应急处置,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状况等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标准自然增长机制。艾滋病病毒感染未成年人、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孤儿保障标准执行。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困境未成年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不法侵害等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家庭的未成年人,给予临时救助。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统筹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慈善救助等政策,减轻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费用负担。
纳入特困供养人员的未成年人、孤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规定给予全额资助;纳入城乡低保对象的未成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规定给予定额资助;重度残疾未成年人按照定额资助标准给予资助。其他困境未成年人参保缴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制度,保障残疾未成年人获得基本康复服务。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在学校就读的经济困难未成年人纳入国家学生资助保障体系,将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依法保障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未成年人特殊教育支持保障系统,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就便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残疾未成年人入学;通过兴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接受教育。
教育、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人民团体应当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开展学前教育、特殊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第七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关心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发现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或者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并视情况返回未成年人身边履行监护职责,必要时向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寻求专业帮助。
留守未成年人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留守未成年人托管机构,为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察机关、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在首次接触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留置人员、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治疗人员以及其他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时,应当主动询问其是否有未成年人需要委托照护或者临时监护,并及时提供帮助。
应急管理部门在突发事件救援过程中应当主动询问被救援对象的未成年人的监护状况。存在未成年人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民政主管部门通报;存在与未成年人失散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失散地的公安机关通报。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儿童福利院,将需要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儿童福利院进行收留、抚养,或者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
承担抚养职责的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未成年人生活照料、医疗救治和预防接种、教育、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工作,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
第七十五条 对存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情形的家庭,民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监护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监护能力认定、采取监护干预措施、实施家庭教育指导或者恢复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参考依据。
第七十六条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主管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未成年人的父母被撤销监护权的,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未成年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民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等情况进行随访。
第七十七条 对需要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受监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民政主管部门对收养申请人的道德品行、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家庭氛围、邻里关系、有无违法犯罪记录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后,可以依法将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择优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加强收养后续跟踪评估,动态掌握被收养人成长状况。相关收养程序参照孤儿收养登记程序执行。
民政主管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七十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假期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
支持和引导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八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起申诉、检举、控告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