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纠纷的重要方式。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或者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判以解决纠纷,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基本法之一,详细规定了民事诉讼程序,其既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依据和操作规范,也是当事人之间进行诉讼的行为规范。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有助于审判人员正确开展审判工作,也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制定。《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处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的基础与制定依据,其他一切法律都是宪法原则和内容的具体化。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核心地位,其他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任何违背《宪法》的法律法规均无效。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即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表明了《宪法》的最高效力。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是对《宪法》母法地位的申明,表明《宪法》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的直接根据。
从法的运行层面而言,宪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实施与被实施的关系,民事诉讼法是将宪法的精神、宪法原则及宪法规范的具体化,所以从另一方面也表明民事诉讼法是宪法的实施法,是对宪法的具体化。《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实现宪法上所保障的实体权利,有必要赋予公民向司法机关请求救济的程序性权利。权利人是否能实现权利,不仅仅取决于实体法规定,也取决于如何塑造判定权利的民事诉讼程序。因此,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制度承担着落实宪法规定的任务,必须直接根据宪法制定。从法的渊源来理解,宪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存在一种“源与流”“干与支”的关系。宪法只能对国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机构、国家形式等内容赋予概括性、原则性、指导性的规定,不可能对国家的各个方面作出详尽的规定。宪法是法律之法律,是民事诉讼法得以产生之“源”。《宪法》第3章第8节规定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职能与权力。这是因为,司法是一项国家制度,法院的组织和工作程序以及法院和公民的关系,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因此赋予其宪法地位。而《民事诉讼法》是司法制度在民事审判领域的具体展开,必然要以作为其源流的宪法为基本根据。
宪法为民事诉讼法提供了基本依据,同时也是民事诉讼法最重要的法源。民事诉讼法应当贯彻宪法的精神,落实宪法的原则和制度,并结合自身特点,将其予以具体化和明确化。民事诉讼法的全部内容,从总则规定的指导思想、任务、基本原则到具体的程序规定、制度规定,都是严格依照宪法的规定制定的。这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诉讼平等原则。《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对应地,《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二,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宪法》第12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应地,《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三,检察监督原则。《宪法》第1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应地,《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四,公开审判制度。《宪法》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对应地,《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五,使用本民族语言诉讼制度。《宪法》第13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对应地,《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可见,宪法在大的层面上为裁判的正当化及公民的平等权利提供了基本的保障,民事诉讼法是宪法精神、原则的体现,是宪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化。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及修改当然也不得与宪法的要求相违背,应当严格保障宪法的贯彻实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结合我国审判工作的经验制定的。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共经历了4次修正,而1991年《民事诉讼法》又是基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文本基础而制定。改革开放之初,为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在1979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基础上,制定了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确立了若干原则,诸如“(1)着重调解原则;(2)巡回审判原则;(3)两审终审原则;(4)辩论权原则;(5)限制性处分原则;(6)检察监督原则;(7)支持起诉原则”[1]。为适应国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减少国家干预、强化当事人权责等理念进入立法视野,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了回应,例如该法第64条第2款将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限定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情形;再如为应对现代性群体纠纷,该法第55条确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这一阶段,“执行难”问题已经在实践中显现,相较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在执行程序一编作了大量完善,如增加执行机构的设置、执行和解、暂缓执行及执行回转、法院对仲裁裁决审查等内容。随着社会发展,2007年《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细化再审事由、增设立即执行制度、财产报告制度、完善执行异议制度、设立案外人异议之诉等。民商事实体法律日臻完善,民商事审判领域出现了不少新问题,故2012年修法再一次回应了社会关切的问题,如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应对虚假诉讼;明文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原则性规定公益诉讼条款,为将来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化探索提供了规范基础;增设小额诉讼制度,及时化解纠纷;将举证时限制度作为一般制度予以规定,并且根本上改变了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失权制度,从“以失权为原则,以不失权为例外”转变为“以不失权为原则,以失权为例外”;增设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和行为保全制度等等。为巩固公益诉讼实践成果,2017年《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这次修法仅修改了一个条文,即增加了检察公益诉讼的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
随着时代的发展,司法体制改革步入深水区,民事诉讼需要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需求,需要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促进司法公正,提升程序效能。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要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2],对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完善提出了明确要求,指明了改革方向。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在全国15个省(区、市)的20个城市开展为期两年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经过近两年的试点,需要根据试点探索的有益经验修改完善《民事诉讼法》。2021年《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其主要内容包括增设电子诉讼制度;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完善公告送达制度、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和司法确认制度;等等。可以看出,历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均是对既往审判经验的及时总结,这也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非对域外法律经验的简单移植,而是扎根于中国土壤,每次修改都是对本土问题的回应。
条文适用
《民事诉讼法》具体落实了《宪法》的基本精神,如《宪法》所确立的平等原则,《民事诉讼法》将其转化为当事人平等原则。此外,“扎根本国土壤,立足实践需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色,审判经验是《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宝贵素材,实务部门应重视一些新型案件、疑难案件的经验积累,使《民事诉讼法》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回应实务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