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部基本法,必须要规定法律的适用范围。《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也说明《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具有统一的调整范围。即对什么人、什么事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进行规范。
《民事诉讼法》的对人效力解决的是《民事诉讼法》适用的主体范围问题。本条所称“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享有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履行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作为法人存在。法人又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其他组织”,是指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组织,但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民事诉讼法》也赋予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能够成为诉讼当事人。“其他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5)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6)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7)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8)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本条中仅规定了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至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本法第5条中作出了规定,他们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对其分开规定,只是为了更好地区分,并没有差别对待,所有人都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不允许任何主体享有任何特权。
民事诉讼法的对事效力,是指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也称为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判解决纠纷的范围。[1]所谓主管,是指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范围和权限。法院主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特定范围民事纠纷的权限,也是确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民事纠纷解决的分工和职权范围的划分。社会生活中民事纠纷繁多,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全部诉诸法院,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裁判。因此,明确主管范围,既有利于当事人快速便捷地寻求救济途径,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通过裁判解决纠纷。该条对人民法院裁判权的行使范围作出了抽象的规定,即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和裁判的对象。
财产关系,是指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即基于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支配、交换和分配而形成的相互关系,包括由民法调整的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侵权关系;由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属于民事性质的关系以及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等。财产关系的特征是:财产关系体现出的利益具有经济价值;财产关系依存的财产权利可以转移。
人身关系,是指人们基于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如因姓名权、名誉权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以及婚姻、收养、继承等家庭关系。人身关系的特点是:第一,人身关系所体现的利益与个人尊严息息相关,且不具有财产价值。第二,人身关系与其主体不可分离。人身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权利关系,一是人格权关系,是指与每一个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相联系产生的权利关系。人格权是一种与生俱来的原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格权属于专属权,不得让与、继承、抛弃或者代位行使;人格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性。二是身份权关系,是指与公民或者法人特定的身份相联系而产生的权利关系。身份权是法律赋予具有特定身份利益的公民或者法人对其身份利益所享有的排他性的独占权利。依照客体标准可以划分为亲属权、配偶权和监护权等,还包括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此外,本法第十五章规定的特别程序案件,虽然在性质上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但也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包括在特别程序中的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等。
条文适用
该条在适用过程中,应当严格把握主管范围,即以发生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概括性标准来划定主管范围行之有效,从而为人民法院解决主管疑难案件提供法律依据。
适用该条时,还要严格审查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涉及某类纠纷是否应当纳入民事裁判的范围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断标准就是,该争议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例如,在解释关于国家征用农民耕地所发生的补偿费的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争议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2]是: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主体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