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什么空间范围内有效。根据本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该条实际上是我国属地管辖权的体现,表示我国对本国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除国际法公认的豁免者(如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士)外,有行使管辖的权利。此处所指的“领域”包括我国的领陆、领海和领空。[1]
1.领陆。领陆,是指国家疆界内的所有陆地,包括岛屿。《领海及毗连区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2.领水。领水是指位于陆地疆界以内或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包括内水和海域。《领海及毗连区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第3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
3.领空。领空是指领土、领水上空的那部分空间,是国家领土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民用航空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还包括一部分延伸意义上的领土,如航行于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船舶和飞行器、我国驻外国的使领馆。
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包括领土、领空、领海以及领土的延伸部分。[2]由此可见,只要是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的,不论该民事纠纷是否发生在我国领域内,也不论诉讼主体是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法。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空间效力的一般规定,如果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除此之外,本条并不适用于在我国领域内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但如果他们主动放弃外交特权或者豁免权起诉或应诉的除外。
条文适用
根据该条规定,凡是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一律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但是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存在自己的特殊情况和特殊需要,《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在实行“一国两制”的地区,根据特别法的规定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例如,根据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规定,除列于该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而《民事诉讼法》并未列入附件三,因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