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诚信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条由“诚实信用原则”修改为“诚信原则”,与《民法典》表述一致。
诚信是“诚实信用”的简称。“诚”即真心实意,指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孟子曰:“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1]将“诚”誉为自然界和社会的最高道德范畴。“诚实”,指言行与内心一致,不虚假,意味着一个人善良的心理与其外在行为的一致性。“信”,意为诚实不欺。孔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2]“信用”,指以诚信任用人,信任使用,遵守诺言,实践成约。诚信原则原为民事实体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评价标准,无疑应以明确的程序性法律规范为依据。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就能产生所期待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当事人违反信义,不诚实地进行诉讼,法官仍然以其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的形式要件而予以认可,则又有侵害实质公正的危险。[3]同样,如果法院、检察院、其他诉讼参与人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信义,不诚实地进行诉讼,也可能损及司法公正。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诚信原则应当贯穿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违反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当事人之间以维持双方当事人的实质平衡,也适用于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确保二者的实质性协作,还适用于规范和约束其他诉讼参与人。民事诉讼活动强调诚信原则,有利于维护诉讼秩序,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的裁判及时实现,保护当事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享有处分权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和相当于当事人的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包括对程序利益的处分和实体利益的处分。程序方面,当事人对诉讼的开始、进行和终结有决定权,比如起诉是原告的基本权利,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其有权选择起诉或不起诉,在立案后,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撤回起诉。实体方面,当事人自主决定审理的对象和范围。比如本法第17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由此可见,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限于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而不能超越上诉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权利虽然属于私法范畴,但其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利益往往有着密切联系,因此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民事权利一般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的,但并不是说处分诉讼权利就一定处分民事权利。
条文适用
一、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的适用是指其适用的主体、内容以及违反诚信原则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诚信原则适用于法院、当事人,也适用于其他诉讼参与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滥用诉讼权利,是指违反诚信原则,专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也有相应的义务,即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二)禁止当事人反悔或自相矛盾的行为
任何人不能反悔其先前的行为或作出与自己先前行为相矛盾的权利行使行为。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前后矛盾的陈述时,如不能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否定其先前的陈述,法院通常会采信当事人的最初陈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据此,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自认的,应当适用禁止反言规则,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先前自认,其后续撤回自认无效,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当然,禁止反言也有例外,比如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撤回承认,对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其撤回应视为有效;在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违背其真实意思且真实情况不符,或者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允许撤回。
(三)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
这是诚信原则的基本体现,即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真实地作事实陈述,不得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要求,是对辩论原则的补充,使得不真实的当事人陈述对法院不产生约束力,以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
(四)禁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要将法律有效地付诸实施,需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处理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本着诚实、善意、公正的心态作出决定。
(五)要求法官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保障当事人的同等诉讼权利,为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同等的条件,在认定案件事实与证据时,按照诚信原则加以对待。法官也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不能过分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官要按照诚信原则裁判,要充分履行释明义务和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使当事人对裁判过程清XXX了。
(六)诚信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
诉讼代理人不得在诉讼中滥用代理权,代理时应对委托人和法院诚实;证人不得作伪证;鉴定人不得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意见;翻译人员不得故意作与诉讼主体陈述或书写意愿不符的翻译。
二、处分原则
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实质上是约束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凡属于当事人处分权范围内的事项,人民法院不得干预,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不得超越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审判,另外,法院的审判权也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进行限制,以保证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正当性。即法院审判权对当事人处分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监督作用。比如当事人行使撤诉权时,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