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管辖是指在人民法院系统内,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的各个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对于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说,也就是应当向哪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案件的管辖一般是根据下列原则确定的:第一,有利于公正审理案件,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第三,有利于法院依法公正进行审理和执行。
一般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与管辖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审判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的权力。这也就是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即人民法院受理、审理、解决哪些案件。而管辖权,是指每一个具体案件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和哪个地方的人民法院受理、审判。审判权是管辖权的前提,只有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所涉范围的,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所涉范围的,人民法院就没有管辖权。只有每个案件的管辖权得到落实,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才能实现。
民事诉讼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种。级别管辖,是指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的范围、简单或复杂的程度,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分工、划分权限,确定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而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则主要是根据人民法院的辖区以及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的关系来划分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分为普通管辖、特别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和共同管辖。
本条是关于级别管辖中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依据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1)最高人民法院;(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3)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包括:(1)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2)自治县人民法院;(3)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审判庭设庭长、副庭长。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1)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2)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本条是关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制度的设立,应当与制度所解决的问题相适应。如果要在所有的不同等级的法院之间进行分工,不同等级的法院应当根据其审判能力与职责的不同,分别受理不同性质或疑难程度不同的第一审案件。从一般意义上讲,高等级的法院要较低等级的法院审判能力更强,所担负的职责更重,因此所管辖的案件也要比低等级的法院所管辖的案件重要。出于此考虑,法律上可以确定一般的民事案件由低等级的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而案情复杂或涉及利益重大的案件由相对高等级的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这样的思维逻辑,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根据本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明确了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具体而言是指由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管辖。在人民法院组织系统中,基层人民法院是我国法院组织系统中最基层的单位,它是与我国的基层行政辖区相一致的,具有数量多、分布广、审判人员的数量多且没有审理上诉案件的任务等特点,所以,一般地说,将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都交给基层人民法院承担是比较符合法院工作均衡负担原则的。同时,由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地、当事人住所地或者争议的财产所在地,甚至宣判后的执行,都与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相联系,因此,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又方便人民法院查明相关事实进行审理。所谓“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依法不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此之外,其余一切第一审民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一)重大的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专利案件、海事案件、海商案件、涉及港澳台的重大案件等。此外,经济纠纷的诉讼案件的诉讼单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经济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标的数额较大,案件比较复杂的,也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为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两类:第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二,认为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条文适用】
第一,根据各地不同的情况,各省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是不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是不同的。
针对广东和北京两地曾有以下规定: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1)广州、深圳市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6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案件,30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
(2)珠海、佛山、东莞、中山市所辖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300万元以下的案件,15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
(3)汕头、惠州、江门、湛江、茂名市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200万元以下的案件,15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
(4)肇庆、汕尾、阳江、韶关、潮州、揭阳、清远、云浮、梅州、河源市所辖基层人民法院以及铁路运输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为100万元以下的案件,7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
(5)高于上列标准50%以内的案件,经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高于上列所定标准50%以上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不得交由基层人民法院作第一审案件受理。
再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①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②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房地产案件;③争议金额在250万元以下的其他民事案件;④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经济纠纷案件;⑤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⑥不服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⑦经由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或移送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2)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3)支付令案件。
(4)公示催告案件。
(5)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公司的破产案件。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4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条规定,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1)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3)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4)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5)高级人民法院。可见,上述一些案件可以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