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1)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2)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3)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4)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1)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2)基层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3)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4)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5)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但是对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哪些第一审民事案件,该法并无明确规定。
本条是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三类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涉外案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案件。简言之,涉外案件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三者其中之一含有所谓的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但在我国改革开放中,为引进外资、引进技术兴建的许多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因其注册为中国法人,即属于中国企业,不属于外国企业,因此不构成涉外因素。涉及港、澳、台同胞及企业、组织的案件,也不是涉外案件,但依据相关规定实际上参照执行。
而所谓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分属多国国籍,或者案情复杂,或者争议标的额较大等的涉外民事案件。这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则将重大涉外案件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条规定: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1)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3)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4)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5)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该解释第5条亦规定:涉及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该规定处理。可见,上述案件基本上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然,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湖南省郴州、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精神,经研究,批复如下:指定郴州、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郴州、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范围由你院确定。授权你院指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上诉案件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是指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诉讼标的金额较大的案件,案发后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已不便行使管辖权,而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比较适宜。不过,在具体认定上,还需要各地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具体把握。审判实践中,判断案件是否在本辖区具有重大影响时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案情的繁简程度;(2)诉讼标的金额大小;(3)在该地区的影响等情况。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1)中级法院管辖下列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①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8000万元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②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房地产案件;③争议金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其他民事案件;④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8000万元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经济纠纷案件;⑤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⑥不服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2)北京市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公司的破产案件。(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和申请仲裁条款无效的案件。
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指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由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北京、上海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江苏、浙江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所辖中级人民法院,重庆所辖城区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辖区内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青海、宁夏、西藏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21年9月17日发布《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指出:“为适应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三、战区军事法院、总直属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四、对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五、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六、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通知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基于某些案件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有以下案件:
(1)海事海商案件,因为海事法院均为中级人民法院。
(2)专利纠纷案件,该类案件并不是每个中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而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例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4)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例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5)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6)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7)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法院作出裁决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8)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某些案件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比较复杂多样,有必要归纳整理。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商案件有以下几类。
一、海事、海商案件
海事、海商案件包括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海事执行案件、请求海事保全案件以及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海事法院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现在我国已设有海口海事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和北海海事法院。这十个海事法院都是中级人民法院。
二、专利纠纷案件
专利纠纷案件包括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专利权纠纷案件、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等。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指出:“一、关于受理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下列涉及布图设计的案件:
(一)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案件;
(二)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三)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
(四)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五)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驳回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的复审决定的条件;
(六)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决定的案件;
(七)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决定的案件;
(八)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关于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报酬的裁决的案件;
(九)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行为处理决定的案件;
(十)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
(十一)其他涉及布图设计的案件。
二、关于案件的管辖。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第(五)至(十)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其余各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特区所在地和大连、青岛、温州、佛山、烟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
(二)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
(三)植物新品种权更名行政纠纷案件;
(四)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纠纷案件;
(五)植物新品种权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
(六)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
(七)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件;
(八)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九)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十一)假冒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十二)植物新品种培育人署名权纠纷案件;
(十三)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
(十四)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纠纷案件;
(十五)植物新品种行政复议纠纷案件;
(十六)植物新品种行政赔偿纠纷案件;
(十七)植物新品种行政奖励纠纷案件;
(十八)其他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第3条规定:“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至五类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六至十八类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对植物新品种纠纷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将专利案件集中在一些具备审判实力并切实需要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总结和积累审判经验,相对固定审判队伍,保持知识产权执法标准的统一。十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将专利案件集中在一些法院审理,便于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专业培训和指导,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官的业务素质和审判水平不断提高,从而保证专利案件的审判质量,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定某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专利案件的一审法院时,一般考虑以下因素:(1)当地专利纠纷的多少。(2)是否设有专利管理机关。(3)数额的大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指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4)是否已经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的同意等。
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我国法院系统自1993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先后在北京、上海、天津、江苏等大多数省、直辖市和沿海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专门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审判庭。199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也成立了专门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审判庭。这些专门审判庭称为知识产权审判庭。200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机构改革形成“大民事审判格局”,知识产权审判庭改为民事审判第三庭。2019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知识产权法庭,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是中国最高审判机关设立的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负责审理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上诉案件。
三、商标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
(1)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其他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件;
(4)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5)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6)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8)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9)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
(10)申请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案件;
(1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12)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13)其他商标案件。
第2条规定:本解释第1条所列第1项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解释第1条所列第2项第一审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四、证券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第1条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指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的下列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业务或对结算参与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
2.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依法授权,进行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业务或对结算参与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
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根据其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以及相关业务合同、协议、备忘录的约定,进行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业务或对结算参与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
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在履行证券登记、存管、结算职能过程中引发的其他诉讼。”
五、仲裁协议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六、期货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确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期货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规定:“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七、著作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由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八、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九、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指出,从该通知下发之日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
此外,为了发挥中级人民法院重在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9月27日印发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1)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
(2)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
(3)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4)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之间近3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
(5)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而中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也应当决定提级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