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域管辖,就是按照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和当事人住所地来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地域管辖根据各种不同民事案件的特点来确定。级别管辖只是确定民事案件第一审由哪一级法院审判,而地域管辖则是在确定级别管辖之后,再确定由哪个地方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只有根据地域管辖的规定,才能最后确定案件由哪一个地方的人民法院受理、审判。
级别管辖是划分人民法院系统内上下级各自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而地域管辖则是确定同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也可以说,级别管辖是确定纵向的审判分工,地域管辖是确定横向的审判分工。我国四级人民法院都是以行政区划为标准设立的。基层、中级、高级人民法院有许多个,一个具体的民事案件,究竟由哪一个地方的人民法院管辖,亦即原告人到哪一个人民法院递交诉状。《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作出了一般原则规定,即原告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并对某些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特别规定。
一般地域管辖也称普通管辖,是指以当事人住所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有利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迅速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有利于传唤被告出庭应诉;有利于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如果被告败诉,还有利于执行;同时,还可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和浪费司法资源。
第一,本条第1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所说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而所谓的户籍,应以向户籍管理机关登记的正式户口为准,是指长期户口,而不是临时户口。长期户口登记在什么地方,什么地方就是公民的住所地。因而,当公民的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一致时,只有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才对案件有管辖权。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公民流动越来越频繁,不少公民长期离开住所地,其主要活动地点并不在住所地。对此,一般认为,其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因而,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司法实践中,公民在其户籍迁出后,迁入异地之前,如果没有经常居住地的,仍然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其住所地。
认定为经常居住地,必须同时具备下述三个条件:(1)经常居住地是住所地以外的地方。住所地是公民长久固定的住所,也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并得到公安机关的承认和登记,具有稳定性。而经常居住地则是住所地以外的地方,带有流动性。(2)经常居住地具有连续性,这种连续性主要表现在居住时间上的持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公民只有在一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该地才能认定为经常居住地。如果只是偶尔居住,虽前后所跨时间超过一年,也不能认定该地为经常住地。(3)经常居住地是住所地以外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公民在住所地以外连续居住逾1年的地方可能不止一个,只能以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认定为经常居住地。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的司法解释仍不够具体,在司法实践中仍较难把握,关键是对“地方”两字的外延界定不清。有人认为,经常居住地的外延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应以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连续住满1年以上的地区为限。理由是:发生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的民事案件,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该基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经常居住地的外延应以同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区为限,即公民在同一县内虽经迁移,但其在该县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则该县就是公民的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的外延不应以同一法院辖区内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区为限,因为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移送管辖发生在法院与法院之间,人民法庭之间并不存在移送管辖问题。[1]
第二,本条第2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所说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果被告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形式,又没有办事机构,则应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有关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其主要营业地或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该法人或组织的住所。主要营业地,是指法人主要营业的处所。如果该法人只有一个营业地,那么该地就是该法人的住所地;如果该法人有多处营业地,其中最大的营业地,或者经营额最多的营业地,为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法人首脑机构或最大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果该法人只有一个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就是该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果该法人有数个办事机构,应以其首脑机构所在地,或者最大的办事机构作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都是法人的住所地,当一个法人的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是在同一地域时,这些地区的人民法院都可以依法人住所地在本辖区而实施管辖权。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属于公民的范畴,当他们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纠纷,被作为被告起诉的,如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固定经营场所或办事机构的,应由其经营场所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起诉时,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已经歇业的,仍由被告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本条第3款是关于共同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同一诉讼中的几个被告,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又不在同一人民法院辖区的,上述各人民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这在民事诉讼理论上又称共同管辖。
条文适用
1.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实践中,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定一致,应当如何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指出,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依据注册登记的地址确定。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说明认为,这关系案件的管辖法院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工商登记的要求,法人在设立时其住所应当是其主要经营场所,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法人住所地。但是在工商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分离的情况下,法院应以最终确认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法人住所地。此时,法人的注册登记地址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多营业地或多办事机构的法人普遍存在,也很难区分“主、次”。为统一操作,对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主要”不作条件限定,包括规模、时间等,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其确在该地经营或办公即可。此问题在讨论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法人住所地是唯一的,实行工商登记制度,如果发生变化,应根据法人登记条例进行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仍以营业执照确定住所地。原告只需证明起诉地为被告的登记地即可。如果对实际营业地进行确认,对原告是不利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法人工商登记地或实际营业地、办事机构有一处在受理案件法院辖区,此法院对案件就具有管辖权。但此两种意见都突破了上述规定。因此,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仍应当以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2.离婚案件由于涉及人身权等特殊情况,其管辖问题比较复杂。
(1)一般离婚的管辖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关于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的离婚管辖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3)关于军婚管辖问题。鉴于军婚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4)关于涉外婚姻的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条至第16条规定:①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③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④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