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法适用或者适用后将对原告、对法院极为不便。为此,本条规定了几种例外的情况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身份关系,是个人之间发生的与人身有关的法律关系。如因婚姻、血缘等产生的夫妻关系、亲子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不可替代、不能转让。对于符合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与身份有关的诉讼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已经宣告失踪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方便原告行使诉权。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公民下落不明,即无人知其去向、杳无音信,满2年的,其利害关系人,即父母、养父母、配偶、子女和债权人等,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公民失踪。由于被申请人失踪前的经常居住地申请人无法掌握,因此,由原告即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必须明确,这一项只适用于因身份关系提起诉讼,如离婚诉讼、解除赡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方面的诉讼,而不能扩大到财产权益诉讼和侵权方面等其他的诉讼。
三、对正在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由于离开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集中在特定场所接受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向被告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起诉,对原告来说,十分不便,法律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正在被监禁的人,是指在监狱、看守所等被关押失去人身自由的人。包括已捕未决人员、已判刑人员和正在劳动改造的人。这些人的人身自由已被依法剥夺,脱离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对上述人提起的诉讼,原告很难知道他们的地址,无法或者不便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向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起诉,不仅不便原告向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且由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很可能造成其工作量过大,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法院是比较恰当的。
对于后面两种情形出现的新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适用
除上述四种情况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被告就原告的适用进行了以下补充规定:(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涉及国外华侨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有一定的特殊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规定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4)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再有,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不管任何一方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