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船舶碰撞和其他海事损害事故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航行中发生接触,使船舶、船上货物、船上人员受到损害,船舶营运造成损失的事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发生除船舶碰撞之外的其他事故,包括触礁、触岸、搁浅、浪损、失火、爆炸、沉没、失踪、遭遇自然灾害等。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70条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船舶碰撞的规定。
二、关于海事损害事故赔偿纠纷的管辖法院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产生赔偿纠纷,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被告住所地的海事法院均有管辖权。
碰撞发生地,是指船舶碰撞发生的具体地点,属于侵权行为发生地。由碰撞发生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清碰撞发生的原因,认定相应的责任。
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是指船舶碰撞发生后,受损船舶首先停泊的港口或者码头,属于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延伸。如果船舶发生了沉没,则船舶沉没地为最先到达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管辖,无论时间、海事距离,离船舶碰撞发生时间和距离都比较近,有利于人民法院对船舶进行调查,对受损情况作出认定。
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是指船舶碰撞后,加害船舶离开事故发生地的情况下,其被扣留的地点。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法院管辖,有利于人民法院对船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便于将来判决的执行,保障受损一方权利的实现。
被告住所地,是“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在海事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既有利于法院审理、执行案件,又可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1]因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船籍港一般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故在海事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告住所地一般是加害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
条文适用
第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司法解释》第1条进一步规定: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因此,因海损事故赔偿纠纷提起的诉讼,在我国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目前,我国已经设立了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厦门、海口、武汉、宁波、北海十个海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5条明确了“碰撞发生地法院”为管辖发生海损事故海域的海事法院。关于海事法院的管辖海域,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分别出台一系列规定划分了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198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2]确定广州、大连、上海、青岛、天津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1987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3]确定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199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确定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1992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宁波海事法院的决定》确定宁波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1999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海海事法院正式对外受理案件问题的通知》确定北海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200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对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进行调整;200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对上海、宁波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进行调整;2016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对大连、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进行了调整。
第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款第1项规定:“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4]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该规定增加了船籍港所在地的连接点,即对该船舶进行登记注册的机关的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既可以是被告所有的船舶,也可以是原告所有的事故船舶。
第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第2款赋予了海事法院具有扣押“姊妹船”的权限,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除当事船舶以外的其他船舶,故加害船舶的“姊妹船”被扣留地,也可视为加害船舶扣留地。
第四,对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外的海损事故引起的纠纷,因事故海域不属我国管辖,故无法适用碰撞发生地的管辖连接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5条第2款规定:因在公海等我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在我国法院提起的诉讼,由事故船舶最先到达地、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未规定碰撞发生地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