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海难救助和海难救助费用
海难救助,是指对遭遇海难的船舶或者船舶运载的货物、人员以及其他财产,由外来力量进行救助的行为。实施救助的外来力量可以是从事海上救助业务的专业单位,也可以是临近或过往的船只。实施救助的一方有权根据救助事实和救助效果,请求被救助方给付一定的报酬,该报酬称为救助费用。对于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理论界一般认为属于无因管理,但与民法中的无因管理制度又有所不同。民法中的无因管理,财产所有人有义务向管理人支付必要的费用或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但管理人无权要求报酬,而海难救助中的救助人有报酬请求权。[1]
二、关于海难救助费用纠纷的管辖法院
海难救助费用纠纷,既可能发生在救助方和被救助方之间,也可能在多个救助方之间因救助费用的分配而产生。因海难救助费用纠纷提起的诉讼,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的海事法院均有管辖权。
救助地,是指对遇难船舶实施救助行为的地点,或者救助结果发生的地点。由救助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清救助的事实,认定报酬的数额。
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是指遇难的船舶经过救助脱离危险以后首先停泊的港口或者码头。海难救助有可能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范围内,也可能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外。如果海难救助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外,甚至发生在公海上,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海域,此时救助方可以向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提起诉讼。由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管辖,还便于对船舶进行保全,有利于将来判决的执行。
条文适用
第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司法解释》第1条进一步规定: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因此,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在我国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第二,在海难救助中,被救助对象除船舶外还可能包括货物等其他财产,因此,《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了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海难救助费用纠纷不适用被告住所地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往往不便于该类案件当事人进行诉讼,也不利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例如,如果海难救助费用纠纷发生在不同救助方之间,相较被告住所地法院,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确定救助费用的分配。
第四,对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外的海难救助引起的纠纷,因救助地不属我国管辖,故无法适用海难救助地的管辖连接点,故只能向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或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