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共同海损是海商法上的一个特有制度,要分摊共同海损,需满足共同风险、措施有意而合理、特殊的牺牲和费用、共损行为最终有效四个条件。根据《海商法》第194条规定,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贮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二、关于共同海损纠纷的管辖法院
因共同海损纠纷提起的诉讼,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海事法院均有管辖权。
船舶最先到达地,是指共同海损发生后船舶继续航行,首先停泊的港口或者码头,其属于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延伸。共同海损发生后船舶最先到达地,距离海损发生的时间和距离都比较近,有利于法院对船舶进行调查,对受损情况作出认定。
共同海损理算,是指由国家认可的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机构或人员,按照理算规则,对共同海损的损失和费用、各受益方的分推价值以及各方应分摊共同海损的数额所进行的审理和计算工作。[1]共同海损理算地点,一般是船舶航程终止地,也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地方。我国的共同海损理算机构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地点在北京。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规定,理算地点通常为北京。
航程终止地,是指船舶于航次结束时,到达港口或码头所在地,亦即该航次的目的地。
条文适用
第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司法解释》第1条进一步规定: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因此,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在我国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第二,共同海损纠纷不适用被告住所地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共同海损纠纷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方便查清案件事实,更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和法院行使审判权;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反而不利于案件的审理。
第三,共同海损纠纷的管辖法院未规定共同海损发生地,主要是海损发生后可能难以确定具体地点,此时依照发生地不能准确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条没有将共同海损发生地作为此类案件的管辖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