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辖,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这种情况可能因诉讼主体或诉讼客体的原因而发生,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2条第3款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也可能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例如,本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在管辖权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就有选择管辖的问题。法律赋予原告选择权,可以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诉;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实际上是同一个问题,只不过共同管辖是从法院角度讲的,选择管辖则是从当事人角度讲的。从两者的关系来看,共同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前提,只有一个案件存在共同管辖时,当事人才能从中选择一个法院起诉。法律规定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的目的是使地域管辖的确定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方便当事人诉讼。
条文适用
第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对“先立案的法院有管辖权”原则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二,如果原告向多个法院起诉,又无法确定多个法院在立案时间上的次序,则应当协商确定其中一个法院行使管辖权;无法协商确定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1号)第4条、第5条规定,对于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引导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登记立案前,委派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委派调解的案件编立“诉前调”字号,涉及管辖权争议的,先立“诉前调”字号的法院视为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20〕8号)第12条也明确了“诉前调解先诉管辖原则”,即因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转立案的,在发生管辖权争议时,以编立“诉前调”字号时间作为确定先诉管辖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