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沿用了旧《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内容。管辖权的转移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相互转移管辖权的行为,即上级人民法院将自己管辖的案件转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或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转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制度。管辖权转移是对级别管辖的补充和变通。
一、把握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权的区别
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都是受理法院将案件移交给别的法院审理,但二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移交条件不同,管辖权转移是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将案件转移给原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而移送管辖是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二是法院之间的关系不同,管辖权转移发生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且双方存在隶属关系;而移送管辖通常发生在同级法院之间,仅有少量情况发生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且不一定具有隶属关系。
二、管辖权转移的适用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管辖权转移存在下放管辖和上调管辖两种情形:
(一)下放管辖
下放管辖,是指上级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经报请其上级法院批准后,将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法院的情形。下放管辖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从下放案件类型看,移转的案件必须是上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且上级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才能进行下放转移。第二,从下放程序来看,人民法院交下级法院审理前,必须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不能径行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常认为报请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三,从下放方式来看,人民法院下放管辖权必须采用裁定方式,目的是避免管辖权的转移由上级法院和受诉法院单边操作,剥夺当事人参与和知情权。采用裁定方式必须符合法律文书的送达及公开要求,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同时便于社会对管辖权转移的监督。值得注意的是,管辖权转移的裁定不属于本法第157条第1~3项规定的情形,不能上诉。这也避免案件因管辖问题久拖不决,保障了案件的及时审理。
(二)上调管辖
上调管辖具体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由自己审理更为合适而提级管辖;另一种是下级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更为合适而报请上级法院审理。对于上调管辖应当采用何种程序,《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可参考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3~5条的相关规定。具体把握以下几点:第一,从报请主体来看,报请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只能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不能提出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二,从案件类型来看,主要侧重于法律适用上产生示范效应,能够通过上级法院审理形成案例,对下级法院审理类案具有指导意义的。包括:(1)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即社会关注度较高、有重大影响力的,案件事实错综复杂或者对适用法律分歧较大的案件;(2)新类型案件,即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产生的诸如虚拟货币、互联网金融等新型问题,下级法院认为难以把握标准、尺度的案件;(3)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需要通过上级法院的审理统一裁判尺度的案件;(4)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如当事人与相关法院或法院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案件与当地存在重大利益冲突,地方党政机关或个别领导干预审判等情形的案件。第三,从报请程序来看,下级法院结合具体案情、社会影响程度等综合考量认为必要时报请上调管辖,报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上级法院对于报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由自己审理,并以决定书的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移送或不同意移送审理的决定。同意审理的,下级法院要及时向上级法院移送相关案卷材料;上级法院不同意审理的,则继续由下级法院审理。
条文适用
管辖权转移是级别管辖的例外,在适用中应当注意对实体标准和程序规定的严格适用,特别对于下放管辖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实体标准方面,要严格把握下放管辖的必要性。例如,一些大规模用工企业的破产程序可能衍生数量较多的劳动争议案件,特别是证券公司的破产案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后,有关证券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而对证券公司为当事人的小额债权诉讼、劳动争议诉讼全部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利于矛盾化解和节约诉讼成本,也不利于对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再如,一些群体性、集团性、类型化诉讼,社会影响广泛、息诉罢访难度较大,下移管辖有利于更好地运用地方政府、党委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化解、形成合力,矛盾属地化解、基层化解的效果更好。因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条对“确有必要”的案件类型予以列举,包括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实践中要综合考虑案件类型、疑难程度、当事人数量、社会影响、是否存在地方行政干预等因素来判断。
二是程序方面,要严格遵守报请规定,未经上级法院批准直接将应由本级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的,上级法院发现后应坚决制止并加以纠正。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有的法院对下放管辖权较为随意,剥夺当事人依法获得较高水平审判的权利,侵害当事人诉权;还有一些当事人为了将案件留在本地审理,通过各种方式请求法院下放管辖权,从而加剧了地方保护的风险。设置报请批准制度一定程度防止随意下放管辖权,保证级别管辖制度的严肃性和规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