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4日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第2款规定的第二审民事案件适用独任制的情形。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只能是审判员,不能有人民陪审员参加。这是与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的最大不同点。对于第二审民事案件合议庭组成人数的问题,本法未作具体规定。在实践中,第二审合议庭一般由三位审判员组成,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议庭的人数可以增加,具体人数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需要确定,但必须为单数。
本条第2款系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是新增加的内容,规定了第二审民事程序可以适用独任制的情形。这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1]重要指示精神的具体举措之一,也是根据《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进行试点工作的经验总结。
本条第3款规定重审案件的审判组织。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度。根据本法第177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第4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案件的合议庭与第一审合议庭组成方式相同,既可以由审判员组成,也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但是,组成人员不能相同。对于发回重审案件合议庭的组成,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得再由原来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也不能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
本条第4款对再审案件的审判组织作了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决定再审。再审的案件可能是第一审法院审结的案件,也可能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对于再审案件的审判组织,原来是第一审的,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但是,如果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的,也可以直接提审。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不能再按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而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即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第一审是独任制审判的,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组成合议庭,不能再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且原独任审判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
条文适用
本条第2款规定的二审可以采取独任制,是本次修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该款规定,第二审民事程序适用独任制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适用的案件类型是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或者不服民事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对于本法第40条规定的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结案的上诉案件不能再适用独任制。同时,对一审民事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制,不以该裁定一审时是否为简易程序审理为前提。二是案件需要满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这里把握的标准和本法第40条规定应一致。三是需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2021年《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将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精神贯彻到每一个新增或修改的条文中,不允许“能简则简,强制适用”,也未给“程序滥用,删繁就简”留下空间。本条款在之前的修正草案中并未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条件,最终修改决定稿增加了该条件,充分体现了立法的人民性。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才可以适用独任制审理,在保障效率的同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有利于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事实上,对于案件二审能否用独任制审理,除上述法定条件外,法官也会根据审判经验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并非“能用尽用”。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的统计数据为例,上诉案件中,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共8234件,这些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独任制,但第二审以合议庭结案的数量为4341件,独任制适用率仅为4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