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避制度是一项古老的诉讼制度,在两千多年前的东汉时期就已存在,此后各朝代俱程度不同地推行。古代回避制度主要包括籍贯回避、亲属回避、职务回避以及科举回避等,体现了朴素的正义观。伴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当代的回避制度已被赋予了更为丰富的内容,具有更强的程序意义。
我国现行回避制度首先形成于《刑事诉讼法》,在随后制定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中陆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作为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之一,回避制度典型地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关人员,在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不得参与案件的审理,已经参与的要退出该案诉讼程序的制度。[1]其价值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保障诉讼的公正。司法人员也是人,“在司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关系、传统、信仰、偏见、自身下意识等因素的影响”。[2]应当承认,一般的人都是受到私利驱动和感情约束的。法律制度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应当以一般人的标准来考虑规则的制定。当某件案件的审理与这些人有利益或者感情上的联系时,其就应该退出该案的审理,从而防止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或者先入为主、固执己见等不公正问题发生,确保其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
二是提升司法工作权威。如果法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仍参加案件的审理,即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也难以消除当事人对法官公正性的质疑,最终会损害公众对法院的信任和对法治的信心。回避制度可以增强结果公正性的说服力,增强民众对办案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信任感,消除疑虑,提升司法权威。
三是减轻司法人员的社会压力。中国传统社会属于熟人社会,“道德和法律,都因之得看所施的对象和‘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序上的伸缩”,“在这种社会中,一切普遍的标准并不发生作用,一定要问清了,对象是谁,和自己是什么关系之后,才能决定拿出什么标准来”。[3]司法人员在处理与自己有某种亲近关系如亲戚、老师、同学的案件时常处于尴尬境地,既要承担确保司法公正和严守审判纪律的职责,又要承受人伦亲情的压力,有时甚至是“难以承受之重”。回避制度可以让司法人员及时抽离出来,减轻这种压力。
条文适用
一、回避的主体
根据本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民事诉讼中回避的主体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和勘验人员。
(一)审判人员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条对审判人员的范围作了较为全面的解释,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除此之外,第49条规定执行员也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和其司法解释都是在本轮司法改革之前制定,因此将“助理审判员”作为回避主体。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在法院的人员构成方面不再规定助理审判员,并增加了法官助理的角色。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官助理是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的人员,此外法官助理还担负证据的审查认定等职责。可见,法官助理同样掌握一定的审判权力。因此,司法解释虽然没有进行更新,但法官助理也应当适用回避规定。
(二)其他人员
除审判人员外,回避主体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和勘验人员。按照《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书记员是人民法院负责法庭审理记录等审判辅助事务的工作人员,工作内容包括在开庭时核查出庭人员以及宣布法庭纪律,在庭审时做好审判时的记录,在庭审结束后整理装订归档各项材料等;翻译人员是人民法院委托或者指定从事案件翻译工作的人员,包括对国内本民族语言的翻译、涉外翻译、盲聋哑人的翻译等;鉴定人员是经人民法院指定,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进行鉴定活动,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全面鉴定意见的人员;勘验人员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其他人员,是对一定的事件进行勘验、检验并制作勘验笔录的人员。这几类人员虽未直接掌握审判权力,但在诉讼程序中也有很大影响。有的人员如鉴定人员出具的意见有时甚至对案件的判断起到关键作用。因此,这几类人员也属于回避的人员范围。
除了这几类主体外,根据2016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亦属于回避的主体;[4]根据2021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0条、第1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时,检察人员以及检察机关的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也属于回避的主体。[5]
二、回避的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可分为因特定关系回避和因特定行为回避两类。
(一)因特定关系回避的情形
1.因亲属关系而回避。由亲属关系引发的回避是最传统、最常见的情形。本条第1款第1项规定:“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可见,审判人员不仅与当事人存在一定亲属关系应当回避,而且与诉讼代理人存在亲属关系也要回避。对于近亲属的概念,《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有所不同。如《民法典》第1045条将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回避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范围较大,包括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与《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相比,《回避规定》系专门针对回避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规定得更加全面。因此,以《回避规定》来确定近亲属的范围更为合适。
2.因利害关系而回避。本条第1款第2项规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这就涉及“利害关系”的范围问题。
利害关系本身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在《民事诉讼法》多个条文中出现。实际上,三大诉讼法均规定审判人员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回避,但对于“利害关系”的内涵和外延,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议较大。《回避规定》起草过程中,曾经根据审判实践和理论观点,对“利害关系”作了界定,是指“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师生、同学、同事、战友、邻居等亲密关系,或者有仇恨、敌对关系的”。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大多数意见反映“师生、同学、同事、战友、邻居等亲密关系”以及“有仇恨、敌对关系”等诸多概念仍然比较模糊,其内涵和外延本身无法明确界定,难免挂一漏万,或者导致利害关系认定扩大化的问题。考虑到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对利害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最终《回避规定》未对利害关系作出细化规定。鉴于该情况,《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未对利害关系的内涵和外延作出界定,实践中应当由有权决定回避的主体结合具体案件情形,以该利害关系是否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作为标准进行个案判断。[6]比如,审判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债权债务关系、享有共同权利或承担共同义务,或与其中一方有直接隶属关系等,都属于因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情形。
3.因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而回避。本条第1款第3项是兜底条款。在中国这样一个人情关系浓厚的社会,日常生活和人际关系纷繁复杂,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因素很多。如审判人员与一方当事人有过婚姻关系、同居关系、恋爱关系,或者有同学关系、邻居关系、亲戚关系等;审判人员或其配偶与一方当事人有过或正在进行诉讼等。关系越近可能对审判产生的影响越大,这些都是在决定是否回避时应考虑的因素。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将与审判人员有其他关系的主体从当事人扩大到诉讼代理人。因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代表当事人的利益,与当事人属于同一利益阵营。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寻找诉讼代理人时,既看重代理人的法律专业知识,还看重代理人与法院法官之间的人脉关系,而这种关系正是影响法官公正审判的重要因素。诉讼代理人为了打赢官司取得利益,有时会利用这种特殊关系影响法官的立场,司法腐败也寄生于这种关系之中。为了保证审判公正,防止司法腐败,在审判人员与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时,也应当回避。
(二)因特定行为回避的情形
1.审判人员有不当行为而回避。本条第2款规定,审判人员有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行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不得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指审判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接受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请客吃饭、请客唱歌、请客旅游等;不得接受所送礼品,无论礼品贵重与否、钱多钱少,只要是这些特定的人送的都不得接受。《回避规定》第2条亦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一)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受托人报销费用的;(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不得接受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是审判人员的基本操守。如果其接受了,必然产生情感上的倾向性,失去公平审理案件的基础,当然应当回避。
另外,关于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其关键在于“私自会见”。审判人员因审理案件需要,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本是正常之举,但会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202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第3条规定,严禁法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非因办案需要且未经批准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与辩护、代理律师接触。可见,法官会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一般应当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且因工作需要。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私下会见,难免会引起当事人猜疑,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有这类行为时,应当回避。
2.参与过其他程序而回避。《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应当回避。第45条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回避规定》第3条也有类似规定。之所以规定不能参与多个审判程序,是为了充分发挥不同审判程序的功能作用,避免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已经参与工作的审判人员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影响公正的判断。在法院内部,有的审判人员是案件一审的合议庭成员,基于干部轮岗、调动等原因,该案件上诉后其又成为二审的合议庭成员。在这种情况下,其就不应继续审理该案,否则有“包办案件”、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之嫌。此外,按照《法官法》的规定和近年来的司法改革政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展了从律师队伍遴选法官的工作。某律师如果之前代理了某一当事人的案件,遴选进法院并担任法官后,显然不宜继续审理该案件。
3.关于发回重审案件的回避。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发回重审,是因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者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换言之,原来的裁判存在较大瑕疵。《民事诉讼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另组合议庭,相当于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全体“回避”,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对于再上诉时的第二审程序,《民事诉讼法》并未要求另行组成合议庭。《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回避规定》也明确规定了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可以继续参与本案的审理。实际上,从裁判尺度统一、避免裁判结果发生“反复”问题的角度考虑,二审程序中原合议庭继续审理还更为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