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规定了审判人员自行回避和当事人申请回避两种类型。前者是审判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在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应当自觉、主动地提出回避的请求,不能借口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而继续参加本案件的审理。后者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发现审判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本法第47条规定的情形时,申请审判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回避。本条主要是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规定。
一、关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期限
当事人申请回避固然是其重要的诉讼权利,但为了避免个别当事人滥用申请回避权利,对于申请的时间应当有所限制。否则,当事人尤其是被告在明知回避事由存在,等到诉讼程序基本完成之时再提出回避申请,容易造成诉讼程序拖延和司法资源浪费。按照本条规定,当事人原则上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申请;如果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才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对于当事人申请回避期限的限制,域外也有类似的立法。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不主张他所知悉的申请回避原因而在法官前进行辩论或提出声明时,就不能再以法官有不公正的可能而申请其回避。《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42条、第35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一经了解有申请回避之原因时即提出申请,否则不予受理,且在任何情况下回避申请均不得在辩论终结之后提出。并且对多名法官提出申请回避应当以同一书状提出,否则不予受理,但如申请回避之原因后来才发现者不在此限。《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原则上应当在辩论准备程序完结之前提出;当事人已经在法官面前作过辩论的,或者已经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作过陈述的,不得对该法官提出回避。但是,当事人不曾知悉有应该回避原因的,或者回避原因发生在当事人辩论或陈述之后的,则不在此限。
二、关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后果
按照本法第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决定。决定的时间很短,在此期间,暂停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参与本案的工作对诉讼程序影响有限。因此,除紧急情况外,在回避决定作出前原则上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工作。
除了本法规定的审判人员自行回避和当事人申请回避外,《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依职权回避的类型。该解释第46条规定:“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回避。”依职权回避,是在审判人员符合回避条件,但当事人没有申请回避、审判人员也没有自行回避,法院依职权决定审判人员回避的一种类型。《回避规定》第4条也有类似规定。在起草相关司法解释时,有意见认为,这涉及院长或审委会没有决定回避是否要启动再审程序的问题,容易引起争议,建议不予规定。经慎重研究,考虑到当前执行回避制度的现状,增加职权回避制度,作为审判人员自行回避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有益和必要补充,由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加强对审判人员是否自行回避的监督,可以更好地完善申请回避和自行回避程序,充分发挥回避制度的作用,有效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1]
条文适用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前提是对审判人员等相关人员的信息有所了解,在没有获得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当事人就无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为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人民法院应当将审判人员等主体的基本情况(姓名、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等信息)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申请回避的权利。为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等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同时,《回避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相关信息。”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主持调解工作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参与调解工作的人员的姓名、职务等相关信息。”
实践中,法院在开庭前就应当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以便让其有时间了解情况,准备材料。合议庭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在开庭审理时,于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后,应主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如果当事人是在审理开始后发现回避事由的,或者回避事由是在审理开始后发生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至于在法庭辩论后提出回避申请的,已超过申请期限,此时不作为当事人申请回避处理,即人民法院无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作出决定并允许当事人复议。但是,如果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确实符合回避条件,其应当自行回避或者启动依职权回避程序。对于已发生的诉讼程序,要视情况采取更换承办人、重新开庭等补救措施。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回避制度的,还应当根据《回避规定》第7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经过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审查后,根据审查情况作出是否同意相关人员回避的决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是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对此,要注意回避制度不能被当事人滥用,成为拖延诉讼、逃避债务的手段。例如,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有的被告故意隐匿逃避诉讼,人民法院不得不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传票。在庭审时,出庭的被告又提出回避申请,要求重新组织开庭。此时,如该申请没有明确的证据,在征求原告同意的基础上,可以继续开庭。再如,人民法院正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即使当事人申请相关审判人员回避,也不应停止本案的工作,以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