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本条对回避申请决定的期限、形式、救济等程序问题作了规定。回避为非诉事项,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回避程序都比较简化,通常以诉讼效率为导向,以求迅速、快捷地处理。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要求回避的申请,由被申请回避者所属的法院裁判之;如果该法院因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能执行职务而不能裁判时,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判之。初级法院的法官被申请回避时,由州法院裁判之。如果初级法院法官认为申请回避有理由,可以不需要裁判。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也有类似规定。总结起来有以下特点:(1)回避申请应通知或送达受到申请的法官。被申请回避的法官,首先对该申请作出意见,并告知其同意回避或者不同意回避的理由。如果其同意,无须裁定即可回避;如不同意或者不予答复,则由接受申请的法院或者其上一级法院就回避申请作出裁判。(2)对申请回避的裁判,可以不经过言词辩论。因此,无须传唤当事人亦无须传唤被申请回避的法官。被申请回避的法官,不得参与该裁判。(3)裁判决定的副本,由法院书记员送交或寄送法官与各方当事人。(4)对于宣告申请回避有理由的裁定,不得上诉;对于宣告申请回避无理由的裁定,可以提起即时抗告。(5)若因为裁决法院因排除被申请回避人而无裁判能力者,则由上级审法院裁决为之。主要是指因部分或全部法官被申请回避而导致该法院无法行使对个案的管辖权,因此应将管辖权转移,由上级审法院裁判或者指定同级其他法院审理。[1]与之相比,我国在回避决定程序上更重视院长、审判长的作用,在管辖上均由诉讼法院处理,上级法院参与较少,程序上也比较简化。
条文适用
一、回避决定的期限
按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申请回避3日内作出决定。决定回避事项属于比较简单的事项,与其他的裁决事项相比,决定时限相对较短。另外,回避决定有一定紧迫性,不宜拖延太久。因为按照本法第48条的规定,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审判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审理工作暂停。此时审判程序如何进行,法院将面临两种选择:一是重新委派一位人员继续进行程序;二是诉讼程序暂时停止直至作出回避与否的决定。前一种做法存在的问题是,如果经审查被申请回避的人员确实需要回避,那么中途接手的人员继续程序顺理成章;但如果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回避条件时,中途接手的人员会陷入尴尬的境地。因此,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诉讼程序往往无法继续进行,应当尽快作出回避决定,以减少对诉讼程序的影响。
二、回避的后果
法院作出回避决定后,被决定回避的人员自然不得再参与本案的诉讼程序,但其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谁决定该诉讼行为是否有效?这种探讨有一定价值,可以分案件未审结和已审结两种情况。
(一)案件尚未审结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未对这种情况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由于回避涉及的人员类型和情形不同,不可一概而论,应根据其对案件产生的影响具体判断。原则上,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需要重新进行的,应当重新进行;有剥夺或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并给当事人重新行使该诉讼权利的机会。只有这样才能纠正回避人员已经完成的但有失公正的行为,并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以此判断,如果被决定回避的人员是案件的合议庭成员,法院应当重新组织开庭;如果被决定回避的人员是鉴定人,其鉴定意见不管是否符合真实,均不得作为证据,法院应重新组织鉴定。但实践中也需要避免个别当事人利用回避制度拖延诉讼。若被决定回避的人员还没有对诉讼活动产生实质影响,不宜将所有的原诉讼活动推倒重来。如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中,某一合议庭成员属于回避对象,但该案由承办人自行组织调查、听证,该合议庭成员没有参与,后来该合议庭成员因及时回避也没有参与后续的合议等事项。在这种情况下,原调查、听证的效力就不宜受到影响。
(二)案件已经审结
对于未生效的一审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5条的规定,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回避规定》第7条进一步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该规定第1条至第3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而《回避规定》第1条至第3条基本涵盖了回避的所有情形。对于已生效的案件,根据本法第207条第7项的规定,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可见,审判人员违反回避制度属于严重程序瑕疵,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必须发回重审或者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