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裁判调解的人以及相对人。按照立法背景资料及相关释义,当事人还须是“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当事人具有三个特征:
一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应诉等诉讼行为;
二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是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一般而言,缺少上述任何一个要素都不属于当事人。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这一概念的外延来看,有狭义的当事人和广义的当事人之分。比如,在一审程序中,狭义上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上的当事人则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
在民事诉讼法学理上,当事人包括形式上的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以及义务归属)、实质上的当事人(实体利害关系)。所谓形式上的当事人,与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归属没有联系,只是纯粹诉讼法上的概念;而实质上的当事人则是从实体法角度出发,作为诉讼标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正当当事人。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通常使用的“适格当事人”“当事人适格”等表述,均是对正当当事人的认定和评判。[5]
依据本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三种类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6]
一、作为当事人的公民
公民(自然人)是最常见的当事人类型,体现的是民事实体法领域中,个人作为人身、财产关系主体的一般性质。公民成为当事人仅需满足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一项条件,该项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故公民均具有当事人能力。[7]
二、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与公民相对应,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为某种形式的组织或者团体。这些组织、团体由于不具有自然人基于“心理过程”的意思决定,而只能是以法律技术手段拟制意思表示的“器官”,因此须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代表其进行诉讼。
(一)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8]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实践中,法定代表人为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二)其他组织及其负责人
其他组织在实体法中对应的概念是非法人组织。依据《民法典》的规定,[9]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这类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组织就是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10]其他组织是指合法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这类组织具有四个方面的法律特征:[11]第一,要求合法成立,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成立,法律上予以认可的组织。如果未经依法成立,则不具有其他组织的资格,不属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比如,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12]第二,必须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即有能够保证该组织正常活动的机构。比如,有自己的名称、场所,有自己的负责人和一定的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第三,应当有一定的财产。必须具有能够单独支配的,与其经营规模和业务活动的内容、范围相适应的财产。第四,不具有法人资格,即不具备法人设立的条件,法律上没有取得法人资格。
条文适用
一、对尚未出生的胎儿利益的特别保护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与母体分离,不是独立的自然人,不能依据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般规定进行保护,但《民法典》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特别规定。[13]对此类情形,应当肯定胎儿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二、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者不再享有人格权,但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是人格权延伸保护的结果,为了强化和全面保护人格利益,充分体现维护人格尊严的理念,对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利益仍予以保护。[14]对此类情形,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15]
三、更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诉讼行为是以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的,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拘束力。在诉讼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更换的,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诉讼,并出具身份证明文件,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
四、特殊情形中的诉讼担当
法人、其他组织如果处于清算或者破产过程中,其涉及的民事诉讼则以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为当事人。[16]
五、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
其他组织虽然可以作为民事主体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但其毕竟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在其财产不足以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时,对其他组织负责的法人就要代其承担民事责任或者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