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请求特定的人民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者权利主张(诉讼上的请求)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1]相应地,诉讼请求则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以诉讼标的为基础对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2]可见,诉是起诉的基础内容;起诉是实现诉的具体方式和形式,其功能是启动审判程序,使诉的目的得以实现。显然,诉的种类不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具体而言,根据诉的性质和内容可以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比如,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确认之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给付之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关系(形成之诉)。当然,这三种诉也不是绝对分离的,如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给付之诉),其前提是确认双方之间的供货关系有效(确认之诉)。
一、原告方面
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否则,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
1.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起诉后,可以通过法院放弃对于被告的具体实体权利请求,原告可以全部放弃,也可以部分放弃。原告全部放弃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终止案件的审理;部分放弃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对放弃部分的实体权利,可以不予审理、不予裁判。
2.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起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已经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这种变更,既包括“量”的变更,如增加赔偿的数额;也包括“质”的变更,如将主张侵权责任变更为违约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变更后的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
二、被告方面
1.被告承认诉讼请求,是指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具体实体权利请求。这是被告的诉讼权利。针对被告作出的承认诉讼请求的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分析,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然后决定是否采纳该承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2.被告反驳诉讼请求,是指被告提出证据或者理由反对原告的具体实体权利请求。这是被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所采取的一种诉讼手段,是辩论原则的具体体现。实践中,被告既可以提出实体上的反驳,如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则提出合同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也可以提出程序上的反驳,如被告提出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
3.被告提起反诉,是针对原告提起的本诉而言的。反诉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本诉)中,被告针对原告提起的诉讼。本诉的原告在反诉中称为“反诉被告”,本诉的被告在反诉中称为“反诉原告”。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排斥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可见,反诉与本诉具有关联性,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反诉与本诉又具有独立性,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不仅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且反诉并不因本诉的撤回而终结,相应地,反诉撤回不影响本诉的继续审理。[3]
条文适用
一、提起本诉与反诉均应符合起诉条件
反诉本质上属于一个独立的诉,本诉被告提起反诉仍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4]
二、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与举证期限的关系
1.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限,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而非一审举证期限内。[5]
2.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6]这是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体现。
三、反诉的构成条件
结合本条与《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相关条文规定,[7]反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构成条件:
1.构成反诉的实质要件,是指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反诉标的及请求与本诉标的及请求存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实践中主要表现为:(1)诉讼请求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2)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建立在相同事实基础上。
2.构成反诉的程序性要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提起反诉的主体,仅限于本诉当事人,禁止第三人提起反诉。(2)前已述及,反诉同本诉一样,须符合起诉条件,且须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3)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同一人民法院提起,且不能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4)反诉与本诉应当适用同种诉讼程序,不包括非诉程序。
3.反诉与本诉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当合并审理。包括但不限于反诉与本诉的请求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这类反诉与本诉联系紧密,在事实查明和责任认定等方面容易交叉重叠,合并审理无疑有利于统一裁判和提高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