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诉讼主体的一般结构,一名原告与一名被告的诉讼结构是原初形态。实践中,由于一个民事纠纷往往牵涉复数的主体,进入诉讼的复数主体在数量上就不限于“一对一”的结构。在一个诉讼中,包括或者超过三名当事人时,就属于共同诉讼。即数名原告或者被告参与一个诉讼程序的诉讼形态。
共同诉讼属于诉讼主体的合并(诉的主观合并),其意义在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的时间和费用,实现诉讼的经济和迅捷,并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事件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在学理上,共同诉讼可分为原初的共同诉讼与后发的共同诉讼、[2]积极的共同诉讼与消极的共同诉讼、[3]必要的共同诉讼与普通的共同诉讼。本条对必要的共同诉讼与普通的共同诉讼作出了规定。
一、必要的共同诉讼
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其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具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属于不可分之诉。
二、普通的共同诉讼
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其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只是因为他们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为审理方便才作为共同诉讼审理,因此属于可分之诉。
三、必要的共同诉讼与普通的共同诉讼的区别
1.诉讼标的的性质不同。
(1)必要的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一的,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享有共同的权利或者承担共同的义务。比如,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对造成房屋损害的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共同共有人基于同一所有权提起的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
(2)普通的共同诉讼的标的是同一种类,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不具有共同的权利或者承担共同的义务。比如,物业公司对小区多名业主分别提起欠付供暖费诉讼,被告业主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人。
2.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相关性与独立性不同。
(1)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之间采取承认的原则,视全体共同诉讼人为一个整体,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同意的,即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
(2)普通的共同诉讼人相互独立,一人的诉讼行为仅对自身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3.审判方式与审判结果不同。
(1)必要的共同诉讼作为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一同应诉。如果其中一人不参加诉讼,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难以确定。比如,遗产继承纠纷中,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所有的继承人参加诉讼,[4]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
(2)普通的共同诉讼作为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因此既可以一同起诉或者一同应诉,也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分别应诉。相应地,人民法院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别审理,但合并审理时须符合条件并经当事人同意。
条文适用
实践中,判断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还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主要看是否符合两条标准:其一,是否基于同一物权或者连带债权债务产生;其二,是否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产生。具体而言,典型必要的共同诉讼形态包括:
1.以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对象提起的确认之诉或者形成之诉。在此类诉讼中,牵涉该法律关系的所有主体须作为共同被告。比如,利害关系人丙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甲、乙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2.在三人及以上的主体之间并非按份共有,而是具有不可分的财产共有关系等情形中,如果共有人围绕共有财产发生诉讼,原则上所有的共有人都应当成为共同诉讼人。
3.作为审理对象的法律关系指向的标的物为共有财产,或者参加该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为共有人。只要诉讼的实体内容牵涉不可分的共有财产,共有人原则上都应当成为共同诉讼人。
4.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各侵权人原则上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存在例外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虽然不是共同侵权人,但由于其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义务,故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6]
5.扩大的“诉讼标的共同”的情形。包括: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7]从事民事活动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8]企业法人与分立后的企业;[9]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与借用人;[10]相对人针对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提起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