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如果众多当事人都参加诉讼,会产生诸多不便,也可能造成人民法院重复劳动。为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本条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诉讼代表人,则是指为便于进行诉讼,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其利益实施诉讼行为的人。
本法将涉及多数当事人的诉讼分为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人数不确定的涉及多数人权益的共同诉讼,并分别作出规定。本条规定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
一、推选代表人
本条所规定的人数众多且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起诉时人数可以确定的共同诉讼。为保证诉讼有序进行,当事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必须推选他们之中的人作代表进行诉讼,而不能推选当事人之外的人,即推选出的代表人兼具当事人与诉讼代表人双重身份。[1]
对于不同意推选代表人或者不愿意由代表人代表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参加诉讼。
二、代表人诉讼行为的效力
一旦推选产生代表人,其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体现在两个层面:
1.程序性事项。代表人实施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证据保全、申请顺延诉讼期间、提供证据、进行法庭辩论等不涉及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2.实体权利处分。基于处分原则,只要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为,如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如未经当事人同意,代表人的上述行为对未经同意的当事人不发生效力。
条文适用
实践中,本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须注意其构成条件:
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2]
2.起诉时,当事人人数能够确定。如果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还不能够确定的,则不适用代表人诉讼。
3.根据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或者同一种类的,代表人诉讼既可以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也可以是普通的共同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情形的,不愿意推选代表人的当事人,可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情形的,不愿意推选代表人的当事人,既可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也可以另行起诉。
4.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推选2~5人作为代表人,每名代表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