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3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般情形中,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审判的对象往往由双方当事人相互的法律关系构成,因此典型的程序结构就呈现出两造彼此对立的“双方结构”。但在更为复杂的诉讼形态中还存在“准当事人”参加到诉讼程序中的情形,形成“三方诉讼结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正是适度延伸诉讼功能,同时有限度增加复杂因素的制度设计,具体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这两种第三人,均是在原告、被告已经形成诉讼的基础上,作为与原告、被告所不同的,具有自身利益的第三方参加到已经开始但未决的既有诉讼程序之中。
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本条第1款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够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到已经形成的诉讼中来的依据。本款所规定的“诉讼标的”指的就是既有诉讼中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实体内容。“有独立请求权”则一方面是指第三人所主张的权益均不同于原告、被告,是具有自己独立性的权利主张;另一方面这种权利主张本身构成第三人与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实体内容,从而使得诉讼程序呈现出包含“诉的主客观合并”和“三方结构”的复杂诉讼形态。“有独立请求权”又可细分为“有全部的独立请求权”与“有部分的独立请求权”两种类型。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上是将两个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本诉、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将这两个诉讼合并审理,便于查明案情,一次性解决纠纷,同时也有利于避免将两个有关联的诉讼分别审理而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判。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本条第2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他人之间诉讼(本诉)的结果可能会牵涉其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有权申请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有义务参加诉讼的“准当事人”。[2]如果此类第三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准当事人”就转变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并具有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权利义务。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两种方式:一是自己申请参加;二是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此类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上是将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与一个今后可能发生的潜在诉讼合并审理。申言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前提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诉讼的裁判结果可能对第三人此后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地位产生实质性影响——此即“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指。
此时,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通过主张、举证、辩论等诉讼活动寻求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无疑既有利于为第三人提供基本的程序保障,也有利于查明事实、扩大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程序容量,更加简化诉讼、方便当事人。具体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又可细分为“权利型”“义务型”“权利—义务型”第三人三种类型。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2012年本法修正时新增加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对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从本法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目的来看,最初目的就是遏制、打击实践中出现的虚假诉讼,保护案外人利益。但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关系,[5]实践中具体适用相当复杂,因此在学理层面存在不少争议。
依据本款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3)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非常救济制度的定位,第三人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
【条文适用】
一、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具体方式
1.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明第三人的,视为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2.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原告的诉讼地位,其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3.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诉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诉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
4.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5.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中,对于必须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二、严格限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
如前述,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非常救济制度,属于特殊救济程序,在实践中需要平衡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稳定性与救济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关系。实践中比较突出的是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