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委托书,是证明诉讼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书面文件。委托诉讼代理人基于授权委托书所授予的权限和范围代为实施诉讼活动。
本条第1款规定了授权委托书的形式要件,即有书面的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以证明委托人真实的委托意思。
本条第2款规定了授权委托书须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事项表明了代理人应在何种范围内从事诉讼代理活动,超越委托事项实施的诉讼行为即无权代理,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无权代理人自负。委托代理的权限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一般授权指向的事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关系不密切,通常涉及纯粹的诉讼权利,如起诉、应诉、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特别授权的事项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相关,如全部或部分承认对方诉讼请求、撤诉、和解等。因此,本款对于直接处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事项,要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且当事人须明确地写明授予具体的处分实体权利的权限。
本条第3款规定了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手续。即首先应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再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再转交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经上述手续后,才能确定相关当事人的真实委托意思。
条文适用
1.关于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的规定。委托进行特别授权,应写明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中的一项或几项。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9条的规定,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视为一般授权。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如果没有写明在执行程序中授予代理人代理权的,则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无代理权。[1]不过,“无论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可在辩论过程中,基于与当事人诉讼利益的一致性,在当事人不在场时对不利于被代理人的事实明确承认,其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可视为被代理人的自认”。[2]因此,为避免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自认给当事人带来诉讼风险,《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作出特别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排除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权利。
2.关于转委托的问题。由于诉讼代理关系是建立在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在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时,代理人不能转委托。
3.委托代理人后,当事人仍可以实施诉讼行为,且当事人与代理人诉讼行为不一致的,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为准。如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当事人可以对诉讼代理人所作出的关于事实上的陈述予以撤销或更正,诉讼代理人所实施的该诉讼行为不产生效力。[3]
4.委托授权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交给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诉讼代理人才可代为实施诉讼行为。
5.关于无权代理。诉讼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和范围实施的诉讼行为属于无效诉讼行为,但事后当事人予以追认的,其效力瑕疵得以治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