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举证责任及其分配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从行为和结果双重含义上来界定举证责任的内含,对于提高民事审判效率、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条第1款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侧重于举证的行为意义。《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从结果意义上完善了举证责任制度。据此,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各自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答辩或者反诉所依据的事实,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等,都应当提出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事实主张的,该方当事人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承担败诉的风险。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其为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所倡导,通行于大陆法系。罗森贝克将所有的实体规范首先分为彼此对立的两大类:一类是能够产生某种权利的规范。这些规范被叫作“基本规范”“请求权规范”或“主要规范”。
另一类是与产生权利规范相对应的、妨碍权利产生或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的规范。这类规范又可以分为三类,即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
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因为要求适用关于权利产生的规范,故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否定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应对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受制的人,应对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一规定就是采用了法律要件分类说。具体而言:
1.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在司法解释层面的应用。
2.在一般侵权纠纷案件中,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应当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要件事实加以证明,即侵害事实、侵害行为与侵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具有违法性及行为人存在过错。免责事由属于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如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事实,应当由行为人加以证明。
3.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4.一些特殊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并未脱离法律要件说的范畴,只是法律将某些特殊案件的部分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另外一方。例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医疗责任损害赔偿、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赔偿等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根据《
民法典》规定,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5.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对待证事实进行考量,从而将其纳入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某一规范所对应的事实,再决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本条第1款确立了举证中的当事人主义,第2款规定了人民法院职权探知主义,但作为民事诉讼案件,以当事人主义为原则,职权探知主义为例外和补充。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1)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2.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的规定,主要是指以下情形所涉及的事实:
(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2)涉及身份关系的;
(3)涉及公益诉讼的;
(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全面、客观审核证据
任何证据都要经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核后才能成为定案依据。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还是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都要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和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程序。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要充分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从多角度分析认证,综合认定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而为认定事实提供准确依据;对于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明显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等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于人民法院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要防止“以鉴代审”。
条文适用
对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举证责任是一种不利后果,体现的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种后果只有在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能发生作用,能够查明事实的,不能通过举证责任让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举证责任认定的事实是一种拟制事实,审判实践中应当尽量不予以适用,只有穷尽所有证据方法后才能予以适用;在能够查明事实或者对待证事实能够通过证明标准予以认定的,不应以举证责任的方式来认定事实。
第二,真伪不明的事实一般指作为裁判依据的基本事实,不涉及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从裁判适用实体法规范角度看,基本事实即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事实,对基本事实存在与否作出认定,即可作出裁判。例外的是,即使作为间接事实,文书真实性仍是需要加以证明的。书证的真实性应当由提供者加以证明,需要进行鉴定的,提供者负有提出鉴定申请的义务。
第三,对于特定的待证事实而言,证明责任为单方责任,即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法律规范预先设定的,故在诉讼中不存在对某一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不同当事人之间转移的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明责任始终在债权人一方,但债务人主张债务已消灭或应由他人偿还的事实属于另一待证事实,应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同样,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也只能由一方承担,无法由双方分担或共担。
第四,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相关事实也可以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以便使该事实处于确定状态,而不是被动地让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使该事实无法确定,该当事人也不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也就是说,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反驳而提供证据,还可以起到证明防御的作用,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下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