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举证期限规定的沿革
举证期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一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平等对抗关系,提高诉讼效率,但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前并没有对举证期限作出规定,仅在一审开庭审理阶段的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就是所谓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也就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任何阶段都可以随时提出新证据,这可能会造成证据突袭,降低诉讼效率,而且有违诉讼诚信,导致诉讼秩序和裁判效力不稳定,有必要对此予以修正。
2001年出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34条第1款、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此外还规定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上述规定对举证期限作了较为严格规定,实行“证据关门主义”,但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并未得到严格执行。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对有关事项作了进一步明确。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部分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内容,并对“证据关门主义”进行了一定的缓和,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随后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2019年修正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法律规定进行了更多的细化,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2017年和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均沿袭了2012年的规定。
二、举证期限的确定及延长
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但“及时”是一个较为模糊的期限,立法规定举证具体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予以确定。为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和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0条规定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时间为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这一规定改变了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案件受理时指定举证期限的做法。这一改变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1.在案件受理时即指定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当诉讼中出现追加当事人等稍微复杂的情况时,由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会导致程序操作上的混乱。
2.根据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的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都要通过证据交换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意味着凡是开庭审理的案件,均应有以整理焦点、固定证据为目的的审理前准备,原来的规定已经不适应立法修改的新要求。
3.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指定举证期限,双方期限届满时间相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操作。特别是通过采取审前会议、证据交换方式进行审理前准备的更是如此。
本条规定,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并未规定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准许的方式。“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操作性很差,双方当事人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民事案件类型众多、复杂程度差别很大,在不同的审判阶段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应当有一定差异,根据案情的发展也存在变更的客观需要,法律不宜作出一个统一适用的法定期限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来具体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更具合理性和操作性。”[1]但如果没有一个相对合理的期限规定,各地法院实际操作空间过大,各地司法实践将产生较大差异。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应当允许举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一致,故《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还是规定了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准许的方式来确定举证期限。
本条还对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规定了延长举证期限的救济措施,以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举证期限制度的原则性和灵活性。本条中的“确有困难”应限于客观障碍,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指因不可抗力、社会事件等原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例如,因疫情、山洪、地震、战争等原因交通中断,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无法完成异地取证等情况;证人外出尚没有找到、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尚需时间等。二是当事人具有客观上不能举证或难以举证的情形,主要是指需要勘验、鉴定、评估、审计才能证明的;需要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但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
三、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本条根据逾期的不同情形作了分别处理:一是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逾期举证当事人说明逾期理由;二是通过当事人陈述或者再结合相关证据,审查该逾期理由的正当合理性;三是对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视具体情形不采纳该证据,或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条文适用
关于本条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1.关于具体的举证期限。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根据不同的诉讼程序确定了相应的举证期限,即“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略有不同,即小额诉讼案件不再适用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这也与本次《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修改精神一致,这一点值得在实务中加以注意。另外,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举证期间限制。
2.关于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考量因素。本条赋予人民法院在确定举证期限上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一裁量权并非不受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所需时间、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以及法院的工作安排等。因为举证期限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要求是较高的,要保证在有限的时间里收集所有的关联性证据以及保证所收集证据的证明力,就须保证当事人和律师收集证据的所有正当手段,适当扩大律师的证据收集权。概言之,法院对举证期限的确定,既要注重诉讼进程的紧凑和快速,又绝不能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应在兼顾公正和效率原则的前提下,由法官自由确定。
3.关于与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采纳。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原则上将致证据失权,即人民法院不采纳该证据。但有些证据事关基本事实,一概不予以采纳,将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明显背离,这很难为社会观念接受,也将在实质上导致案件结果缺乏妥当性。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如与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但应对该当事人进行训诫、罚款。罚款的金额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证据对基本事实的证明价值以及当事人因此收益情况等加以确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1款的规定,最高罚款金额,个人不能超过10万元,单位不能超过100万元。另外,其他当事人可以要求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赔偿因逾期举证所增加的差旅费、误工费等必要费用,人民法院可加重该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