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据是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凭证。人民法院收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这又被称为证据收据制度,是我国早期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措施,在经过多年实践后被司法解释吸收固定,并在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正中以立法形式确定下来。应该说,实行证据收据制度,体现了人民法院出具证据收据的严肃性,有利于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一、我国证据收据制度的发展
20世纪80年代后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商事案件的复杂性也逐渐增强,民事诉讼中证据材料的种类与数量也日益增多。在当时的审判实践中,由于民事审判的规范化不足,有时会发生人民法院遗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现象,也有极个别法院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更改、抽换证据,由此引发新的纠纷。[1]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些地方法院在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过程中,实行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出具收据的做法。这种做法被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吸收,并一直延续下来: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由审判员或书记员签名或盖章。”1997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和原告、自诉人签名或者盖章……”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4条也规定:“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4条再次肯定了这种做法:“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条也为2019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9条所承继。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第二次修正中吸收了当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4条第2款的内容,将审判实践中的有效经验以立法形式确定下来,增加第66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条文内容也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中被完全保留。
二、证据收据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仔细核对证据的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等,确认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并在收据上写明上述事项。可见,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出具收据,是一项法定义务。法院没有履行义务的,提交材料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索取收据。此外,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还可以起到以下证明作用:一是证明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拿到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收据所列示的证据。二是证明当事人已经提交过的证据及其形式。收据上列明证据的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等内容,证明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具体形式。三是证明当事人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举证有一定的期限,逾期举证的,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收据上载明证据的收到时间,便于证明当事人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二)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实行证据收据制度,有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一方面,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促使人民法院更好地履行妥善保管相关证据材料的义务,并围绕证据加强程序保障与内部管理;另一方面,有助于人民法院提高诉讼效率,真正践行“司法为民”理念,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
三、人民法院出具收据的具体内容
1.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即收据上应当写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名称,如合同书、发票、欠条等,并注明何种材料各多少份、多少页。这是证据收据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内容,也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得到妥善保管的必要条件。
2.收到的时间。即办案人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时间。收到证据的时间关系到当事人是否在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证据的证明能力与证明力具有重要的意义,应当在收据上标明。
3.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即证据收据须经人民法院的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这是有效证据收据的必要条件,因为如收据上注明的证据发生灭失、毁损等情况,在收据上签名盖章的经办人员可能将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处的经办人员,可以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也可以是人民法院负责接收诉讼材料的其他工作人员。
4.原件或者复印件。即在收据中注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有些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或原物,这些材料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且具有不可复制性,如不慎遗失,将直接影响法院的公正审判和司法权威。尤其对于一些极易被更改的证据,如录音带、软盘、光盘等,更应对其是原件还是复制件加以注明。而由于当事人提交的原件具有唯一性,证据原件与副本的遗失往往导致截然不同的损害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法官妥善保管证据的责任意识,应将“是否为原件”列入证据的收据明细中。
条文适用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本条规定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9条相比,一方面,证据收据的内容增加了写明证据为“原件或者复印件”的要求。实践中,为防止原件丢失或损毁,人民法院可以只接受经核对无异的书证,原件可在庭审时出示质证。另一方面,本条只确定了人民法院接收证据的程序,并未涉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还应满足《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9条“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