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要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必须运用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审判人员只有掌握了充分的证据,才能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对民事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可见,在上述情形中,人民法院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本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一方面,调取证据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所进行的重要活动,是法律赋予的职权;另一方面,对于单位和个人来说,提供证据则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因此,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协助。如果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或者妨害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和第117条的规定,对其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在调取证据后,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依法进行审查,鉴别真伪,并确定其证明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收集、审查证据的表述上,传统大陆法系一般按照主体立场的不同区分“证据收集”和“证据调查”两个概念,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称为“证据收集”;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则称为“证据调查”。大陆法系中的“证据调查”在行为意义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收集证据的行为;二是审查、获悉证据资料的行为。[1]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采用“证据收集”“证据调查”的表述,而是采用“提供证据”“调查取证”以及“审查核实”“审查”等表述方式,对当事人与法院在证据收集和调查领域的权限和义务进行划分。本条规定的即为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以及对文书的审查义务。调查取证这一行为的侧重点在于对证据的发现、提取和固定上,是指在行为意义上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收集、获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材料,并不包含审查获取证据资料的内容。而审查确定文书的效力在于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书进行审视、查验,从而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证明力。
【条文适用】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职能部门提交的证明文书,属于公文书证,一般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立法并没有赋予该类证据材料绝对的效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4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这是因为,公文书证也可能因为工作人员的失误或个人利益,出现与事实不符的情形。所以,人民法院仍然应当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性。
2.适用本条时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需要履行法定的程序,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否则为无效取证。这里的“人”,当然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在法院参与审判活动的陪审员也应包括在内。审判人员收集调查证据必须是共同进行,不得单独进行。在实践中,有的法院人手紧张,在调查取证时,去了两个审判人员,但各自进行不同的调查,只是在笔录上记两个人的名字。这是不合法的,应当纠正这一做法。
第二,人民法院直接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一般应限于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包括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调取的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等。二是当事人未要求收集但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包括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有关公益诉讼的;当事人可能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涉及程序性事项的。对于不属于上述情形,但需要对有关证据进行核实的,人民法院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核实。
第三,针对不同的证据类型,调查人员应当遵循不同的程序规定:
(1)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2)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3)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4)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第四,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