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听取、审阅、核对、辨认等方法,对提交法庭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出判断,无异议的予以认可,有异议的当面质疑和询问的程序。需要说明的是,质证与“对质”以及“认证”相区别,对质是指当事人各自申请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相互之间就其对案件事实中专门问题的认识进行说明与质辩,而认证是指人民法院将经过质证或者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过程。
质证程序的意义在于,首先,质证是法院审查、认定证据效力的必要前提。《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3条第1款、第2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可见,除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且经审判人员说明的证据外,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质证是有关诉讼主体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权利,是诉讼正当程序的标志性产物,但另一方面,质证与否也将影响当事人的其他程序性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4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不构成法定的再审事由。最后,质证对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在强化落实举证责任以后,证明材料的调查和法庭辩论都与质证活动紧密相关。证明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及其证明力如何等,只有通过当事人对证明材料互相对质,审判人员才能审清、查明,从而正确地归纳争议焦点、认定案件事实,维护裁判的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
一、质证的主体与客体
质证的主体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法院是证据认定的主体,而不是质证的主体。质证的对象则是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和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各种证据。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当事人质证的对象。法院应当将其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基于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当事人可以就与证据相关的问题提出疑问,但不能同法院进行质辩。若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发现所收集的证据存在问题,应当自行撤回该证据。
二、质证的内容
质证的内容则是指对证据的哪些方面进行质证。一项证据材料是否能被法庭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关键在于该证据材料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质证时应当主要围绕证据的“三性”展开。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4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三、质证的程序
本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2条规定,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虽然也要由审判人员进行出示说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但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质证程序。
四、不得公开出示的证据
审判公开是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原则,一是要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二是要向社会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和网络直播。但是,庭审的公开性易暴露案件信息于当事人特别是社会公众面前,为某些敏感信息的不当扩散提供了机会和场合,可能造成对个人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损害。因此本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这里所说的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所谓个人隐私,是指个人生活中不愿意公开或为他人知悉的信息。
应当注意的是,不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不等于不出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的,可以采取其他保密的方式出示证据,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如果案件本身属于不公开审理的范围,那么可以在法庭上出示该证据并进行质证;如果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则应采取其他保密的方式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
五、视为质证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的证据即表明当事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
条文适用
审判实践中值得注意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1.虽然本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6条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也就是说,质证可以从正式庭审中相对分离出来,在庭前会议等庭前准备阶段或人民法院在其他阶段调查、询问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对相关证据发表意见,行使其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则可以非常灵活地在庭前分阶段解决证据的举证、质证问题,并及时发现待证事实,整理争议焦点,提高庭审效率。
2.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就证据展开的诉讼行为应视为一个整体,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对于庭审前已经组织过质证的证据,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与此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处罚。
3.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4.质证一般采用一证一质、逐个进行的方法,也可以采用其他灵活的方法,如对一组有关联的证据一并予以质证。当案件具有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事实或诉讼请求时,法庭可以要求当事人逐项陈述,逐个出示证据并分别进行质证。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已经质证过的证据一般不得重复质证。
5.出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考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进行质证,并及时送交对方当事人。但应当注意,由于物证不便于复制或移动,证人一般需要出庭作证,实践中该方式多适用于书面证据以及适用书证规则的一些证据形式,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6.对于某些需要进一步查明事实的案件如民间借贷纠纷等,可合理运用当事人询问制度。《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并配套规定了拒不到场和到场后拒绝签署保证书的后果。审判实践中要结合案情,适时运用当事人询问制度,以强化质证效果,增强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
7.对于当事人一方以对方逾期提交证据为由而不予质证的,如果人民法院已经要求对方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质证,这说明人民法院已组织当事人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至于对方当事人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亦系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而不能否定人民法院已经组织当事人对该逾期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的事实。另外,证据虽未在庭审中出示,但当事人知晓书证内容,且对该内容发表了意见,也应视为经过了质证。
8.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用于司法鉴定的材料应当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意见作出后,还应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该鉴定意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