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公证事业迎来了快速发展,有关公证的相关法律制度也逐渐完善。2005年《公证法》颁布,该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相对于本条表述,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一规定与《公证法》的规定表述是一致的。
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删除了条文中的“法律行为”,这是因为,从法理上说,法律事实是指依照法律规范,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行为以是否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则分为事实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行为是包含在法律事实之内的,是法律事实的一种,不必在法条中单列。
一、公证概述
公证本质上是一种证明活动。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遵守法律规定、坚持公正的原则是对公证活动的最基本要求。公证证明则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对法律事实和文书作出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由于公证机构会依法定程序对相关法律事实、文书进行审查,故公证机构作出的证明往往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其效力要高于其他种类的证据。实践证明,在一定程度上,公证具有稳定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有效预防纠纷的功能,同时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高效地解决纠纷。而公证之所以能发挥如此重要的作用,关键在于法律赋予了公证强大的证明效力。
二、公证证明效力
公证证明效力,是指公证机构对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所作出的公证证明,在法律上所具有的作用与效能。对于本条规定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证证明对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经公证证明的事实与文书,在没有否定该公证证明的例外情形时,法院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二,公证证明对提出公证证明的当事人具有证据预决效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0条的规定,对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除外。这一规定赋予了公证文书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的同等效力。可见,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旦有了公证证明,在未被推翻的情况下,当事人无须再提出证明该争议事实的其他证据。第三,公证证明在证明力方面具有优越性。结合《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67条、第7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证证明与其他没有经过公证证明的文书有着明显的不同,一般的书证如一般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文书,人民法院“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而对于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认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之所以具有不同于一般证据的特殊的证明效力,其正当性、权威性来源于法律对于公证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实体和程序的系统保障,公证证明也因此具有高度公信力。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公证绝对的证明效力,只有有效公证文书才具有供人民法院直接采证的证据效力,可见,在诉讼中的公证证明效力的确认上,人民法院与公证机构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提出其他证据的诉讼权利,对方当事人享有对公证书提出异议的诉讼权利,如果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人民法院有权不予采证,这是人民法院对公证机关的制约。但只要没有“相反证据”或者虽有相反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人民法院就应当确认其效力,这是公证机构对人民法院的制约。
条文适用
一、关于公证证明是否必须经过质证才能被采纳
在我国的制度语境下,质证是一般情形下认定证据效力的必经程序,但从法律赋予公证证明较高证明力的立法目的来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经过我国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可以不再通过质证程序确认。这是因为质证的本意是揭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效力及证明作用,而公证证明已经具有了这些属性。
二、关于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形与要求
一般而言,“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包含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举证证明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与案件事实本身不符合,是不真实的;二是当事人举证证明公证文书是伪造或变造的,不是公证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是当事人举证证明公证行为违法,如公证证明未遵守法定程序要求。[4]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证明的要求,首先,应当具有相反性,即该证据与公证证明的内容完全是相反的。其次,必须达到足够的程度。由于公证证明具有一定的公信力,推翻其效力的证据应当更加充足,所应达到的标准也应当高于一般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再次,该证据本身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如果该证据本身具有瑕疵,则瑕疵证据不能推翻公证证明。[5]最后,由于公证文书在法律上被视为有效文书,如当事人要将其推翻,应承担证明责任。此外,应当注意的是,推翻公证证明的法律效果仅是法院不再受公证证明优越性的约束,即无须直接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不意味着对公证证明形式的否定。
三、关于公证证明的异议及救济程序
《公证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第40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见,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对公证证明有异议,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机构发现问题的可以撤销或更正公证书;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得起诉撤销、变更公证书或确认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证明有异议,其实是认为公证证明的事实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不当影响。如果公证书所影响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争议属于民事性质的,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该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仅就公证书撤销与否等起诉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四、关于域外证据是否必须经过公证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6条第1款、第2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这对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有所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在于,将原来所有域外形成证据一概均由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履行条约规定手续,修改为将域外形成证据区分为无需经公证、认证的证据和需要经公证、认证的证据。需要经公证、认证的证据包括公文书证和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其中,公文书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条约手续即可,而不再需要同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限缩了使领馆认证的范围;需要同时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仅限于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无需经公证、认证的证据,指普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证据,原则上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其真实性通过质证检验即可,如要求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即能够满足形式上的要求。驻在国使领馆认证的环节既增加了程序的复杂性,也加重了当事人和使领馆的工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