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优先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只有在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能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其理由在于,原件、原物与某一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直接表征或见证法律关系的发展过程,或其本身就是法律关系发展的产物,以其来证明案件要件事实最为合适。而且,原件、原物作为案件原始证据,伴随着案件事实发生而形成,其关联性毋庸置疑。证据与案件事实关系越直接、越接近时,其可靠度就越高,证明力就越强。
相反,当它与案件事实的关系被复制、复印、传抄等中间环节所阻隔时,其间所发生的失误、偏差、信息损耗、变形,甚至有意变造、篡改等,就会使证据失真,不能如实反映案件事实原貌。因此,原件、原物作为原始证据,更接近案件事实,其可靠性和证明力大于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要求当事人提交原件或原物,更有利于证明案件事实。
优先提交原件、原物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也均被视为证据法中的重要规则。就书证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最佳证据规则是判断书证效力最主要的规则。所谓最佳证据规则,是指一项事实只能用找到的最佳、最有说服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此规则,书证的原件的真实性更强,对于文书内容的口头陈述远不及文书本身记载内容的准确度高,且原件往往包含更多的诸如笔迹、纸张等信息,这些信息往往能成为审查证据的重要依据。
因此,原件为最佳证据,也是第一位的证据。只有在第一位的证据缺失的情况下,第二位的证据才能被允许使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没有从证据资格或能力方面明确规定最佳证据规则,而是从审查书证的真实性角度出发,要求当事人提供书证时,原则上应当提交书证原件。但提供非原件并不当然不具有证据资格,法官仍然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非原件的具体情况来评判其证据力大小。
一、原件、原物的提交
(一)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一般认为,所谓“原件”,又称“原本”,是指文件制作人以文字、图表等形式初始作成的、能够表达或反映其制作目的的文件。原件必须是初始做成的,一般有信件、合同、借条、证件等。实践中辨别书证是否为原件时,应当注意区分以下类型:
(1)正本书证,是指依照原本全文抄录、印制等,内容与原本完全相同,对外与原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书。除了作成的方式不同之外,正本与原本的另一个主要区别是,原本一般由制作人收存或留作存档备查,而正本是发给受件人保存或使用的。因而,正本可视为原件。
(2)副本书证,是指依照原本全文抄录、印制但不具有正本效力的书证。副本书证的作成旨在告知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知悉原本文书的内容,因此,书证副本通常发送给主受件人以外的其他有必要了解原本内容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可见,副本与正本在制作方法上是相同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副本与正本制作的目的和收存对象不同,副本比正本的效力要低。
(3)节录本书证,是指制作人摘要抄录、印制原本文书部分内容后或者摘取了其中一部分原本内容后而形成的书证。节录本与原本相比只能反映原本的部分内容,由于制作人采用主观的方法对原本加以摘要或节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节录文本客观、全面地体现原本内容,也影响了原本内容的内在逻辑性以及结构的完整性,具有较大的主观倾向。由于节录本是就仅需要了解原本中某一相关的部分而制作的,因此,并未充分考虑到原本的全面、详细而复杂的内容,可见,节录本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4)影印本书证,是指采用影印技术,将原本或正本通过摄影或复制而制作的文书。
(二)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所谓“原物”,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与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密切关系的、能够说明民事权益争议事实的物品。如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中的缺陷产品,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等。由于原物是以其客观存在的性能、外形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其最大的特征是它直接来源和产生于民事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之中,所以它在诉讼过程中所起的证明作用更直观、更具体,比其他传来证据更具有证明力。
二、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提交
本条在坚持优先提交证据的原件、原物的同时,也作了例外规定。关于提交原件、原物的例外情形,应当结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如下理解:
(一)当事人提供书证原件确有困难
所谓“确有困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1条进行了具体规定,上述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1)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2)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3)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4)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5)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应当注意,该司法解释对于可以不提供原件的情形的规定,均指存在客观原因的情形,且该规定并无兜底条款,因此除这五种情形外,书证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当事人提交物证原物确有困难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2条、第13条将物证分为动产、不动产证据进行具体规定。首先,“确有困难”的具体情形不同。提交动产确有困难是指原物不宜搬移或不宜保存,据此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不动产因其性质本身就具有不宜搬移的特点,提交原物均属于确有困难的情形,据此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其次,法院在收到上述证据后是否应当及时通知查验不同。收取动产证据的,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查验;而收取不动产证据时,法院只有在认为有必要时才进行查验。
(三)当事人需要自己保存证据原件或原物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一般情况下,原物除灭失外都需由当事人自己保存,原件如是当事人日后实施法律行为的依据,也应由其自己保留。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原件及原物的优先提交规则,是书证、物证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而在质证、审查和认证环节,这一原则同样应得到贯彻。优先提交原件、原物不仅影响到当事人在证据提出环节的诉讼权利义务,还构成对书证、物证形式上证据力的保证,其作用在于确保提交的书证具有证据能力或资格。作为例外情形可以提交的替代品,虽然其证据能力或资格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由于其本身具有一定瑕疵,如果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实质证据力仍然会受到影响。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该类证据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本条第2款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应该说,在诉讼中使用本国语言、文字是国际上通用的一项原则,也是涉及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问题。本条规定实际上就是以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为直接法律依据的。或者说,“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是对外文书证或资料的必然要求。这既是为了维护我国国家司法主权,也是为了便于我国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地审查有关证据,以及方便对方当事人质证。
如果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这些外文书证或资料应进行相应的公证、认证等程序。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所附的中文译本,应随同一起公证、认证等。中文译本在经过上述程序后,方具有与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同等的效力。
条文适用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1条规定:“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4条中规定了公文书证具有所载的事项推定真实的效力,公文书证制作者依据原本制作的副本,或是国家机关存档文件的副本、复制件、节录本经过档案部门或制作者证明内容一致的,也具有所载的事项推定真实的效力。
2.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规定为独立于书证的证据类型,书证在范围上排除了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因此,本条仅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也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以及电子数据的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在实践中,由于电子数据容易出现截取、修改、删除、伪造等情形,法官可以依据以下情形考察电子数据副本是否可视为原件:
(1)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
(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副本;
(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副本;
4)经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副本;
(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副本;
(6)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副本。